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21:04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豫政办〔2004〕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切实与社会职业技能需要相结合,提高针对性,防止盲目性。已安置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要有工作单位提供的所需职业技能证明;属自谋职业的,要有个人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培训前民政部门要根据以上原则认真编制培训计划,抄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由民政部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第七条 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3至6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3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2个月300个学时。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退役士兵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其培训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他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属县市区的,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负担。

  (二)初级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参加中高级培训的,所需费用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直接进入中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补贴,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

  (三)资格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四)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总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后,再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

  (二)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中的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的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学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二条 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四条 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五条 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密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公民更好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拓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渠道,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山东或者户籍不在山东但在山东居住满一年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并决定旁听会议的范围。
  旁听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旁听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公民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公民旁听。
  第五条 安排旁听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通知公民本人。
  第八条 旁听公民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领取旁听证,参加会议旁听。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为旁听公民提供会议有关材料和其他方便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
  第十条 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和会议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旁听会议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旁听公民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上刊登。
  旁听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