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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2:3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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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各类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拆除基础、承重墙体、主体承重构件、板、梁、柱等结构;
  (二)在主体承重构件上超标准增大荷载;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进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侵袭或发生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存在明显险情的;
  (三)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加大原设计荷载的;
  (四)由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铺设地下管线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相邻房屋安全的;
  (五)属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公共场所的;
  (六)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30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10年的简易结构房屋,需继续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房单位未按前述各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并对县(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政策、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处理意见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专业人员论证或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屋治理时,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派专人现场监督实施并按鉴定结论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有关规范要求对其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结果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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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规范我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外债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积极、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维护自治区的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的、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等)。
  第三条 政府外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政府外债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自治区的财政信誉为基础。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以贷款的资金、债务、财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遵循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借政府外债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的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举借政府外债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债务风险的措施。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外债,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经各级财政部门担保的外债,应当明确还贷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制定自治区利用政府外债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总量平衡和优化结构的目标。
  第八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厅,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政府外债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借政府外债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其职能包括: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贷款协议等,向债务人进行转贷;开展与贷款业务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帐;负责督促和落实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落实还款责任;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等。
  第十条 财政厅与有关单位编制全区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年度计划、规模、投向和备选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好贷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外债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提出申请政府外债项目,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落实还款责任。
  第十二条 由审计机关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外债项目进行审计。
  第三章 规划、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制订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规划,并提出具体项目,建立贷款项目备选库。
  第十四条 各行业部门、各地(州)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优选重点备选项目,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财政厅提出使用政府外债的计划和贷款申请,同时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项目的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贷款项目申请书;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贷款项目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还款计划、贷款项目对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影响;还款资金的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申请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反担保;地(州)、县(市)申请的贷款项目,由所在地政府向财政厅申报,并由各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担保人须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各地、各部门所提出的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财政支持的范围,分析贷款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分配、风险管理方案、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并形成《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审核意见书》报财政厅和自治区计委。
  第十八条 由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或提供担保的贷款项目,在申报之前,由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转贷时不再另作评估。对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没有评估的项目,财政厅不予受理有关贷款项目的申报事宜。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由财政厅负责向财政部提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向国外贷款方提出项目申请,不得提交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审批以500万美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的为限上项目,须经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初审后,提交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为限下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审定、审批,并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报批后,如对贷款金额和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需按立项审批程序重新报批;贷款项目在执行中,如需修改贷款协定内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转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按还贷责任分三类:一类项目是指自治区财政厅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债责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同意并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财政部门提供窗口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类别由申报项目单位申请,财政厅批准,并由财政部最终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的转贷,由自治区财政厅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转贷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银行代表财政部与自治区财政厅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转贷银行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转贷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或者由财政厅招标确认转贷银行,各级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财政厅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贷款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政府贷款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转贷,并最终承担该项目的还贷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不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并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付后及时报送财政厅签收。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益性或非经营性性质的基础性项目的贷款,一般列一类或二类项目,由财政部转贷给自治区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代表地方政府,承担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属于竞争性或经营性的贷款项目,原则上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并列入三类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财政厅与各级政府(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与自治区政府签订的转贷协议,逐级签订正式的转贷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贷款进行再转贷时,应按原贷款条件进行转贷,不得额外增加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在为贷款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前,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提供贷款偿还担保。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必须根据《担保法》,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单位要采取严格的担保与反担保措施,通过书面保证、低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预算担保等多种方式落实贷款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机构认真履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本地外债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同一级政府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本地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并负责管理由上级财政转贷的贷款,对贷款项目提供指导、协调、管理及监督。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三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基本建设程序,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使用贷款的方案、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以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制定与贷款项目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贷款项目准备的全过程,包括筛选项目、制定计划和申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最终债务人的性质,评估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资金来源。最终债务人是政府的,要评估该级政府债务代表人的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截至评估当时的政府外债逾期率。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要评估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过去三年的盈利情况及对拟上项目的盈利测算。最终受益人是个人的,要测算其负担能力、偿债方式和逾期收益。
  第三十七条 凡需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贷款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阶段,必须明确配套资金的出资部门和来源,提出配套资金的安排计划,提供有效的配套资金承诺文件、贷款项目风险管理方案等相关文件。凡上述文件不具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申报。
  第三十八条 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必须与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其评估结果应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的费用,由申请贷款项目的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自行筹措。项目前期准备经费原则上应从其他来源解决,自治区财政原则上不提供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费。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参与项目的谈判工作,并认真进行谈判前的准备,提供完整的项目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的执行和采购,包括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帐、技术援助及人员培训等的具体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招投标法》、借款人的有关《采购指南》中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由财政承担或担保的贷款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燉清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签署的采购合同、培训计划、考察等必须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查书面确认,并由项目实施人、授权签字人认证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贷款项目资金(包括贷款本金、各级的配套资金、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截留、挪用或改变资金的用途。贷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外债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包括落实和监督配套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并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项目管理、资金、会计核算等,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对于贷款由私营企业等相关的债务人运作的项目,其财政拨付的配套资金应采取国家入股、有偿使用等方式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制度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六条 贷款项目在执行中,项目单位应于当年的9月31日和次年的3月31日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的报告。财政部、贷款国或国际金融组织另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所有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参照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已完成项目实施,并办理完整个项目竣工决算的项目单位应执行所属行业的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终期审计报告,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帐目,将固定资产移交业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上述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贷款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要严格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贷款项目的档案移交项目主管部门或运营单位管理。
  第七章 债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谁用款、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谁偿还”的原则,建立债务承诺制度,明确落实还贷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财政厅转贷给各级政府并由各级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债务人应严格遵守与自治区财政厅或转贷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项目建设初期就应做好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准备,以保证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债务人应建立健全还贷准备金制度,应按已使用当年贷款余额(贷款数额减去归还债务本金)的5—10%建立还贷准备金,设立还贷准备金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要根据实际选择还贷准备金币种,并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五十四条 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外债拖欠处罚制度,对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财政厅将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厅《关于对政府外债项目拖欠实施财政扣款的办法》(新财外〔2003〕71号)的规定实施财政扣款,并按发生拖欠款额的1‰的日率征收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财政扣款的对象是与自治区财政厅有预算拨款关系,所承担贷款债务逾期未还的债务人,扣款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对债务人的预算补助、专项拨款以及其他通过财政拨付的款项;对无法通过预算扣款清偿逾期未还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将直接扣划债务人缴纳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采取其他措施清偿其债务,必要时诉诸法律。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债务监测指标和宏观监测体系,建立债务信誉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债务控制警戒线,防止债务风险,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第五十八条 各级债务人要高度重视防范汇率风险,有责任结合国际金融市场动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各种风险管理手段规避潜在风险。对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或债务拖欠的,要追究相关项目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四个沿海城市、武汉市、重庆市、经济特区、广省佛山市、惠阳地区及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批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繁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明确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参与合作开发、生产的国外公司(以下统称外国企业机构)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以下弘称外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应向由我局授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申报。各受托登记机关接到外部礼宾司的书面通知抄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后,方可核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外交部礼宾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设在广州、大连、武汉、重庆、秦皇岛、青岛、烟台、南通、连云港、宁波、温州、北海、福州、湛江、厦门、珠海、深圳、汕头市及广东省佛山市、惠阳地区、海南行政区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外交人员配偶任职问题的书面通知后,庆及时转发给外国企业机构所在市、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各受托登记机关接此文件后,请即通知各外国企业机构,如有《规定》中所指的人员,应按《规定》补办任职手续。并对外国企业机构中外交人员配偶的任职情况进行一次调查,调查情况务必于五月一日前报送我局。

三、各受托登记机关都要认真做好核准外国企业机构餐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工作。遇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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