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6:04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们时代的律师业为何艰难
——论律师执业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振江


内容摘要: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中国的律师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改革转轨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利于律师业甚至制约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因素,如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失、个别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公效率低下对律师业的制约、律师在立法参政方面的缺位等。我们应该采取什么对策使我国的律师业得到更好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空间。
主题词:律师业 调查取证权 公正效率 参与立法 律师
职业转换 非律师法律服务
时间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了,时光不可倒流,很多人在展望未来,但作为一名律师,我仍旧高兴不起来,时时忧心忡忡,因为现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已陷入了极端的困境:执业难、生存难。律师作为一种制度,基本上很难实现其存在目的,事实上也已到了该认真讨论以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时候了,因为律师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无可替代。
一、没有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实践中寸步难行。
《律师法》中明确谈到律师调查取证应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这就等于直接赋予了被调查人对律师的拒绝权,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发挥作用的,如:律师受托起诉一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时,作为原告应当起诉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要知公司股东是谁,就必须查阅公司登记材料,以确定被告。可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有关规章中却规定,律师查询工商登记需凭介绍信和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律师这时连合适的被告都无法确定,如何取得法院的受理案件证明?如盲目起诉势必造成人、财、物力及司法资源浪费,查阅一个本应是公示材料的工商登记尚且如此之难,至于律师在别的领域受挫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如在刑事诉讼中既使你慎之又慎,也有一大批执业律师“不幸触雷”,这一大顽症已成为律师执业中的最大障碍。对于产生这一顽疾的原因,在这里我不想深究,但我认为,律师作为一种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力量,作为其执业前提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保障,那么这一职业群体作为一个连自身执业权利都难以维护的弱势群体,不难想象其在民主制度中的作用是多么微乎其微,这一制度则形同虚设。
二、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任。
现实中,“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一些民谣反映的就是这一问题,央视的《焦点访谈》也曾经报道了诸如“三盲院长”、“法官造假案”等一系列司法官员的丑恶行为,这些都是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更有一些没有曝光而事实上普遍存在的现象更令普通公民伤心,如某公民一起一千八百元的普通借贷纠纷经过了长达半年的一审,判决生效,申请强制执行后,又等了半年多,到执行庭一问,回答,还没找到被执行人呢。令人哭笑不得,这样低下的效率,这么难的执行,你叫普通公民如何去相信法律?如何去相信以法律服务为生的律师?别的在某些地方还存在一些立案难的问题也是十分令人头痛的问题,如拆迁、计划生育等较敏感的问题,你到立案庭立案,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一看之后,既不受理,也不下不予受理裁定,公然耍赖,令你状告无门。以上等等现象已引起了有权机关的关注,一系列改革正在进行,至于前景如何,我们拭目以待,而律师们始终是这一系列改革的拥护者,因为,在良好的司法环境下,律师才能更有作为。
三、在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非律师人员从事的服务行为。
《律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规定实质上已界定了从事谋利性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从业者只有律师,除此之外,从事该业务谋利者皆属非法行为,在发达的西方国家,从立法上已确立了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地位,本来,我国公民普遍法律素质较低,为提高诉讼质量,更应确立执业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而事实上,在全国各地,从事该业务的非律师人员大有人在,在法院门口林立的各种法律事务所很引人注目,这些事务所的人员来自各个方面,有无业游民,有下岗职工,有退职公务员,有司法部门的退职法官、检察官,他们对外口必称律师,办公场所、名片上赫然印着律师二字,有的还在前面加上特级等字样,招揽业务时必然宣扬一番自己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以期做成业务,这些人在业务中既使出了差错,也毫不畏惧,从事这一业务太容易 了。据保守统计,在全国这种人的数量大约是执业律师数量的近百倍,他们在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之间穿针引线,由于长期合作,他们中的一些人几乎在某些部门形成了业务垄断,为司法腐败推波助澜,这些人的行为已严重败坏了律师的声誊,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这种无序且不正当的竞争使大部分律师们的生存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按这种势头发展下去,很可能使艰难前行了二十余年的中国律师制度毁于一旦,我们呼吁有关部门放弃部门利益,从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出发,取缔所有非执业律师的谋利诉讼代理及辩护行为,还法律服务市场一个洁净的空间。
四、没有政治地位,也是导致律师执业难的重要原因。
中国作为一个封建传统较长的国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在普通人中,尊重一个人往往在一个重要层面上是建立在对这个人背后所具有政治地位的尊重基础之上的,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实践于司法的最前沿,在法治国家应是法官、政治家的主要来源,可现实是,一旦一个公民欲投身于律师事业,他就得辞掉一切公职,从此遁入此门,基本上算是一个个体公民,几乎再也没有机会走出去,更不用说施展政治理想了,再有,尽管依法行政已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法治口号,但实践中,真的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还很少,在立法中征求律师意见的就更少,这一切,促成了律师只能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人员局面的形成,由于本身没有政治地位,很难令人信任和尊重,当然,一个公民或法人也是很难将其法律事务交由一个不能令其尊重或信任的人去办理的。
面对上述几个困扰我们的重要问题,我们必须反思,如何才能改变这一状态,要改变就必须进行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出路”。
一、在立法中赋予律师调查权。
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时下流行的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说是其一个写照。而我国有关律师对证据的获取能力随着律师社会角色的变化而变化,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相应的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性质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相应的在证据就规定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同样是律师由于在性质上的界定不同,就得出来两个截然不同的取证推论。但立法者在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无论是律师暂行条例还是律师法,关于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和目标都是同一的,那就是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面临着同一目标的同一个职业群体,在实现同一目标的过程中难道权利可以是不对等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结局,我想这实际上是一个阶段的局限性,由于律师本来就不应是公务员性质,当律师制度越来越接近其本来面目时,由于认识不足等原因,才会出现的反常中的正常现象。最近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相继进行了修改,其中最为引入醒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资格参加同一个考试,这就越来越接近了律师的实际,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于法律职业,他们接受同样的法律教育、训练,拥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和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中的从业人员,为了实现职业目标,追求公平与正义,没有最起码的调查取证权能实现吗?这是从主动方面说。另外,随着司法改革的加快,更加公平合理高效的审判方式也从司法实践的客观上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完成律师在法庭上的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相继推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显著地加重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承担责任的力度,这从某一方面来说,就是加重了法律服务者——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责任。前几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就报道过一个案子,其中,就是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明明知道证据在哪里,却由于无法取证,导致本能胜诉的案件两审败诉,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对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的客观要求。同时,为了保障律师的执业不受非法侵害,还必须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和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这里我不再过多的阐述,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无需争辩,自有其合理性。针对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设立本属一般主体才“享有”的罪名“律师伪证罪”,则是明显的职业歧视,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效率”。
“公正效率”最近一直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主题,深得人心,但实际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其中需要一系列的相应配套的工作,其中,律师在其中的作用无可替代,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帮助当事人完成举证作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很难想象,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会是如何糟糕的诉讼。面对执行难,我们的国家应该进行执行法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严惩不讲诚信,恶意逃债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公民心中深刻地树立守法诚信的观念。当然,这是一个各相关部门都必须进行改革的巨大工程,如工商部门对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的公开,房地产部门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公开,甚至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让任何公民点击查阅。目前,如果这样做有难度,最低条件也必须是向律师公开。现在,全国都在搞政府提速,办事审批程序公开。公开、透明是防止腐败的良药,但是,这些都必须从实际做起,当前首要的,就是要公开政府机关掌握的应当为社会公众知悉的那些能为公众进行经济行为、法律事务行为提供参考的的资料,如上述房地产、工商登记资料。
三、必须取缔一切非律师的法律服务,建立律师诉讼垄断制度。
法律服务是一个高层次的服务,对从业者在学业上、思想素养上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国家建立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近来更演化为司法资格考试,通过考试,使从业者在严格的选拔之下,脱颖而出,再加上严格的实习期、上岗前培训的规定和执业过错赔偿制度,保证了从业者法律服务的质量,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公平、正义,世界上的法治国家都基本上建立了律师出庭诉讼垄断制度。而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要求则过低,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个人要取得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只需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即可,如此低的门槛,怎么能保证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法律服务毕竟是一件不同寻常的服务,事关重大,责任很重。况且,现在,法律服务业作为一个门类,已经和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视听服务、教育服务等共同作为一个大的服务(service)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如在美国已经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70%以上。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已占到25%~30%的份额。如此重要的一个领域,难怪在加入WTO谈判中,服务贸易(包括法律服务业的)的谈判成了一个重头戏。因此,为保护法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法律服务业不应混乱,对其从业者必须严格要求,建立以律师为唯一的法律服务主体的法律服务业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当律师从业人员缺口十分大的恢复时期,作为应急之需的基层法律事务所存在是必须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队伍的发展十分迅速,由几万人到十几万人,事务所由几千家到上万家,律师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很多地方的律师从业者在各种非律师从业人员的挤压之下,生存空间已经很小了,一个小城市,如笔者所在的的落后地区一个地级市,城内有六家律师事务所,大部分从业律师一年到头没有几个案子,收入较低,和下岗职工差不了多少。而遍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已不再满足于基层法律服务了,很快把城市里的律师包围了,法律服务已经不下六七家了,其从业人员成分比较复杂,有下岗职工、公检法司等退下来的老同志,甚至有打过几次官司的农民自以为熟谙法律,也做开了业务。就这么大的领域,大家都来分羹,自然是僧多粥少,大家都难以维持,为了抢案源,不惜压低服务收费等甚至是大包大揽乱许诺等不正当的东西就必然产生。“替代产品”越来越显出了其劣质的一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已经到了不淘汰就影响该相关产业正常发展的程度了。另一方面,从立法上说,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根本就不承认法律工作者这一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从上述立法中我们根本就找不出法律工作者这一称谓,可见,作为诉讼代理权产生根据的基本法律已经将法律工作者这一群体排除在外,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已不存在了(西部地区可逐步取缔)。
四、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
律师作为实践在社会生活第一线的实务工作人员,接触广泛,最了解社会的各方面的运转,知道社会的不足,早在春秋时期,法家思想家就在论述中谈到“以吏(精通法律者)为师”,在当今发达国家,律师在社会中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无可替代,如美国三分之二的国会议员就是有律师职业经历者,法官则基本上全部来源于优秀律师。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发展生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使命,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每个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都应当是平等的,谁也不能享有特权,为了维护平等竞争,法律对于维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至关重要。因而,在这一历史时期,精通法律有着公平理念的的律师应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现在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到改革法官来源渠道,“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使法官的来源和选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官队伍高素质的要求。”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决心。特别是最近修改的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做出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规定,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改革将日益显示其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另外,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和各级人民政协中应该建立律师代表及律师界别,以充分发挥律师参政议政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代表就应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否则,难以实现代表的职能。这也能极大的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的公信力更高,更能担负起法律服务的职能,更能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最终目标。
自从孙中山先生追求民主和法治的二十世纪初开始,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苦苦追求了近一个世纪,在世纪末“依法治国”终于写进了共和国的宪法,展望二十一世纪,中国要想发展为经济强国,法治应该有更高更快的进步,律师应有更宽阔的执业环境,愿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律师们都能自豪地说:我是中国律师!
(注:全文共计6359字)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晋办发(2001)14号


通知

各市(地)、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委),各人民团体党
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晋发〔1999〕3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等,结合我省干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凡是违反《条例》和《规定》,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并由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民主推荐的组织者,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并对推荐工作负全部责任。对在民主推荐中不按推荐方案进行,发现有搞串连或者其它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甚至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在组织(人事)部门工作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参会人员不能少于班子成员的2/3。所推荐的人选必须是一年内民主推荐中得票数较多或较集中的。否则,推荐人选无效,并对作出决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必须按规定填写领导干部推荐卡片或写出署名推荐材料,并对推荐材料所述内容负责。如推荐的人选有明显错误,甚至有严重问题的,推荐人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综合民主推荐、年度考核及分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等,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位于前列,并且得票数达到实际参加推荐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单个职位定向民主推荐前5名的,方可列入考察对象。如遇特殊情况需列入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存入推荐材料中,以备查用。任何人不得个人确定考察对象。对违反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或干预组织上确定考察对象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有关责任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组长要对考察工作全面负责。考察组成员如违反《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或者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考察组成员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如果在考察材料中未能如实反映或者没有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隐瞒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考察期间不准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赠送的任何物品,不准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规定》讨论决定干部,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干部,在选任干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一般情况下,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调动时,不允许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要事先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属于破格提拔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任职前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对领导秘书或身边工作人员的提拔调整,要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秘书选配、管理、安排的暂行规定》(晋办发〔1999〕33号)。任何人不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干部任命讨论决定之后,正式行文之前,要按照《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干部选任程序监督审核的暂行规定》和职数审批的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呈报干部选任程序执行情况和职数情况,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部务会议和常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上报供审核。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责。对不按此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命无效,上级党委要根据情况对该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级党委组织部由干部综合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共同对被任命干部的职数、任命程序进行审核。对因不认真审查而引起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违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甄别,分清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干部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作出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受理。对应受党纪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