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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901至10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1:35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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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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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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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债之特别担保之加强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条
请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之担保或作出替代之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之财产所减少之价值或该等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此外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百零二条
对被告之传唤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指出所提交之财产,并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二、答辩时,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如仅就该数额提出争执,则被告应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否则该争执将不予接纳。
第九百零三条
提供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一、如被告仅提供财产以加强或代替担保,则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为加强或代替须登记之担保而提交财产后,应立即为新担保进行临时登记。
第九百零四条
对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之答辩
一、如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提出答辩,又或无提出答辩,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法官经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订定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为此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虽提出代替担保之请求,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无灭失者,得仅命令加强担保。
三、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之义务,须通知被告于十日期间内提供足够之财产;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零五条
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如被告仅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且提供欲用以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则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九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
第九百零六条
不提供财产或提供之财产不足够
一、如一并符合下列要件,则原告以分条缕述之方式陈述之事实视为获承认,而法官须就不履行义务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并无对请求作出答辩或无就加强或代替担保之数额提出争执;
b)无提交加强或代替担保之财产。
二、法官亦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陈述关于所提供之财产不足一事作出裁判,并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条
保证之加强及代替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保证之加强及代替,但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证人或其它适当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担保之代替及加强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担保变为不适当或不足而须以新方式提供担保者,适用第八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二、如债权人仅欲加强担保,则按照就加强具体采用之担保方式所定之程序为之。
三、如担保系透过司法程序设定者,则以新方式提供担保或加强担保之声请须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强担保方面,应遵守民法中对有义务提供担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担保所作之规定。
第九百零九条
作为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所提供之担保之加强或代替
如有关担保系以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方式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供者,则代替或加强该担保之声请,应在提供该担保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为此须遵守就提供担保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但应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条
质物之提前出卖
一、如有理由恐防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而声请法院许可提前出卖质物,而质权人、债务人及出质人非为声请人者,须传唤该等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随后,法院经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将有关之价金存放,则存放之价金由法院处置,以便债务到期后可予以提取。
三、在质物仍未出卖期间,出质之人得提供其它物之担保以代替出质;对于所提供之其它担保之适当性须立即审理,而在审理期间中止出卖质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权之消除及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第九百一十一条
透过向抵押权人全数支付
以消除抵押权——声请
欲透过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之人,应声请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债权之款项;如不收取,则将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已登录之债权人之传唤
对消除抵押权所依据之事实已调查证据,并将关于设定抵押权之财产移转予声请人之登记证明及抵押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定出在办事处透过书录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时间,并命令传唤在移转登记前已登录之债权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抵押之注销
清偿以抵押担保之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额后,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并命令注销以被传唤之债权人作为获抵押担保之人而登记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条
在其它情况下之消除——声请
如不欲透过以上数条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权,则声请人须声明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如有关财产系以无偿方式取得或未对财产定价者,则声明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此外,声请人亦须声请传唤抵押权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就该价额提出争执,否则视为其同意该价额。
第九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未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未就有关价额提出争执,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声请人须存放所声明之金额,而有关财产之抵押权即消除;为此,须命令注销抵押之登录,而所存放之金额转而成为债权人权利之标的。
二、随后,须通知各债权人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并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就价额提出争执
一、债权人得就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提出争执,指出该数额低于已登记且具抵押担保之债权之金额及低于优先受偿之债权之金额。
二、提出争执后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时,有关财产以高于声请人所声明之价额之最高价额作司法变卖。
三、如因无任何标书所提出之价额高于声请人声明之价额,而不能进行司法变卖,则以声明之价额为准,并按上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财产已被变卖,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存放有关价金及消除该等财产之抵押权,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以便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权利。
第九百一十七条
法定抵押权之消除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之消除,但须作下列变更:
a)对消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所设定之抵押权,必须传唤检察院,而有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监督人时,亦须传唤之;
b)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如未能达成协议,法官须就法定抵押之相应金额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债务之部分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八条
消除担保定期给付之抵押权
如所设定之抵押权系担保定期给付之债务,则法官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须就消除抵押权之所得如何处置或运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九条
适用于涉及船舶之优先受偿权之消灭
本章规范之诉讼程序适用于无偿或有偿移转船舶而引致优先受偿权消灭之情况;对于不确定之债权人,应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六编
提存
第九百二十条
起诉状
一、欲提存者,应声请透过司法程序存放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并声明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额或物应存放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但有关之物不能存放于该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指定受寄人并将该物交予该人;对受寄人适用关于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规定。
三、如属定期给付,则第一次给付一经存放,声请人得将程序待决期间相继到期之各给付存放,而无须作出支付,亦无其它手续;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并附属于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四、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继后之存放得于第一审法院作出,即使无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第九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作出存放后,须传唤债权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债权人获传唤参与提存程序时,已就有关之债务提起诉讼或提起执行程序,则须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存放之金额或物系在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则须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提存程序,且仅继续进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诉讼费用之责任,包括已并附之诉讼或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质方面,存放之金额或物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请求者不同,则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提存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上述诉讼或执行程序,并在该诉讼或程序中审理有关该存放之问题。
第九百二十二条
未作答辩
一、如未作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宣告债务消灭,且判处债权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如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通知声请人提出有关证据;就该等证据及法官认为必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即作出裁判,并适用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三条
争执之依据
得以下列者作为依据对存放提出争执: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确;
b)应给付之金额或物较大或不同;
c)债权人有其它正当依据拒绝有关支付。
第九百二十四条
就给付不存有争议
一、如仅以上条a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提出之争执理由成立,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为使有关债务消灭之方法;
b)判处声请人缴纳诉讼费用,而该费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开支;
c)如债务人为作出存放之人,则视作未作出存放般判处其履行债务;缴纳诉讼费用后,债务人须在债权人声请支付时立即以存放之金额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争执理由不成立,则宣告有关债务随着作出存放而消灭,并判处债权人缴纳诉讼费用。
第九百二十五条
就应给付之金额或物提出争执
一、如债权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所指之依据就存放提出争执,只要作出存放之人为债务人,则其可就债权人之主张提出反诉,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为债务人,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如债权人之请求理由成立,而应给付之金额或物系较大者,则应补足所作之存放;如与应给付之金额或物不同,则所作之存放不生效,并判处债务人履行有关之债务。
四、具备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得于答辩之期间内不作答辩,而声请传唤债务人,以便债务人,不论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于十日内补足或代替有关之给付,否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按执行程序处理。
第九百二十六条
对债权人权利之疑问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债权人,但对其所具有之权利有疑问,则传唤该等债权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确定其权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间内无任何被传唤之人提出答辩或提出任何主张,则按第九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赋予被传唤之各债权人对有关寄存获等份之权利,只要法官未按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传唤之人中无人提出答辩,但当中有人欲针对其它被传唤之人而确定其权利者,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该债权人须于答辩之期间内提出其要求,并按其它被传唤之债权人之数目提供复本;
b)立即解除债务人之有关债务,而诉讼程序仅在各债权人之间继续进行,并视乎有关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c)各债权人答辩之期间自可提出上述主张之期间终结时起算。
四、如有答辩,则视乎所援引之依据,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处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条b项为依据提出争执,则任一债权人得一并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两个相连之案件,其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债务人间之案件;另一为提出争执之人与其余被传唤之债权人间之案件。
第九百二十七条
作为诉讼预备行为之存放
一、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类似规定之目的之存放,须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命令作出;存放后,须通知与寄存人有争议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对,而关于存放之费用须计入提起之诉讼中,为此关于存放之卷宗须以附文之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与被通知之人间有明示协议,否则仅得基于上款所指之诉讼中所作之判决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决中须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并订定提取之条件。
第九百二十八条
作为附随事项而作之提存
一、如为清偿债务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正处待决,且已传唤债务人参与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要债务人欲存放其认为应给付之金额或物,则应于有关程序中声请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时间透过书录收取该金额或物,否则将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后,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或物,则有关程序终结;在作出支付之行为中须提醒债权人毫无保留收取该金额及物会产生此效果,并在书录中载明已提醒债权人有此效果;
b)如债权人收取该金额或物,但声明其认为有权收取更大之数额,则程序继续进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缩减为所争议之金额,且应尽可能按照与该利益值相应之诉讼程序进行;
c)如债权人无到场收取,则视乎最后是否裁定债权人仅有权收取所存放之金额或物,有关之债自存放之日起消灭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亦适用于以须清偿债务为依据使债权人争议权终止之情况。
第七编
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一章
勒迁之诉
第九百二十九条
目的
勒迁之诉旨在:
a)当法律规定须透过司法途径促使终止不动产租赁时,使不动产租赁终止;
b)当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动产租赁终止所导致之搬迁,而出租人不具备容许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所需之执行名义时,实现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九百三十条 *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九百三十一条
一并提出请求
原告在提出勒迁请求时,得一并提出判处支付租金或赔偿之请求。
第九百三十二条
反诉
被告在答辩时,得以请求实现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权利或获得赔偿之权利提出反诉。
第九百三十三条
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
一、诉讼待决期间,到期之租金应按一般规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规定未予遵守为依据声请立即勒迁,但须让承租人作出陈述。
三、如承租人在给予其答复之期间内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并证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则按上款规定声请立即勒迁之权利即失效,但须判处承租人负责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在最后方计算。
第九百三十四条
平常上诉
一、关于作居住、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勒迁之诉,以及就性质相同之房地产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进行审理之诉讼,不论案件利益值为何,均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如命令作出勒迁系以欠缴租金为依据,则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是否获赋予中止效力取决于提供担保,而其金额须足以支付欠缴之租金及损害赔偿。
第九百三十五条
勒迁命令状
一、如作出命令勒迁之判决,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还有关房地产,出租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执行勒迁。
二、声请人应向实行执行之人提供搬移、运输及存放处于出租房地产内之动产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第九百三十六条
停止执行命令状之情况
一、不论何人持有有关房地产,勒迁命令状均应予以执行。
二、然而,如在诉讼中并未听取上述持有人之陈述,而其亦未被判败诉,且其出示以下任一凭证者,实行执行之人应停止进行勒迁:
a)不动产租赁凭证,或由请求执行之人发出之有正当性获提供该房地产予以享益之其它凭证;
b)转租合同,或由被执行人发出之让与合同地位之凭证,以及已在二十日内声请将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证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别许可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之证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身分之证明文件。
三、应就上款所指之情况作成证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并提醒该持有人负有下款所定之责任;应立即将所发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应在随后十日内,声请确认中止勒迁,否则立即执行命令状;提出声请时应提交所具备之文件,而法官在听取出租人意见后,立即裁定继续中止勒迁,抑或执行命令状。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因病中止勒迁
一、如有关租赁属为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而透过医生证明显示如进行勒迁,将导致在有关房地产内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险,则实行执行之人亦应停止进行勒迁;上述医生证明内应指明停止勒迁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情况。
三、出租人得声请由法官指定两名医生为患病者作检查,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法官根据衡平原则就是否中止勒迁作出裁判。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第九百三十八条
存放租金之情况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终止其延迟状况或可使因欠缴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权利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迁之诉待决期间,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第九百三十九条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系透过一式两份并由承租人签署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之声明,在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作出;该声明应载有下列内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资料;
b)出租房地产或房地产之出租部分之认别数据及座落地点;
c)租金金额;
d)租金相应之期间;
e)请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声明其中一份复本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另一份则由存放人保存,其内须载明已存放有关租金。
三、如勒迁之诉正处待决,存放之租金由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处置;反之,则由可受理勒迁之诉之法院处置。
第九百四十条
对出租人之通知
一、将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属强制性。
二、将存放租金之凭单复本附于因欠缴租金而提起之勒迁之诉之答辩状内,即产生等同于作出通知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一条
对存放提出争执
一、仅当出租人欲以欠缴租金为由解除合同时,方得在勒迁之诉中对存放提出争执。
二、为上述目的,应于获通知存放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三、如诉讼正处待决,出租人应于就答辩作答复时对存放提出争执,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辩后出租人方获关于存放之通知,则出租人应在获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对存放提出争执。
四、有关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勒迁之诉之卷宗内;在勒迁之诉中作清理批示时应审理是否维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该裁判取决于尚未调查之证据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则根据第九百二十三条及随后条文之规定,自获通知时起三十日内对存放提出争执。
第九百四十二条
继后之存放
一、在导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间,承租人应存放继后到期之租金,而无须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继后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继后所作之存放视为附属于最初所作之存放,并视为最初所作存放之后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对继后之存放亦产生效力。
三、如有关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须将关于存放相继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级法院。
第九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过表明并无就有关存放提出争执亦不欲提出争执之声明书,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声明书应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签名须由公证员认定。
第九百四十四条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争执,又或该存放系由承租人按民法规定在附条件下作出者,则仅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并在符合该裁判之规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证明承租人欠缴租金,但有关租赁仍维持者,则附条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损害赔偿得由出租人悉数提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证明,出租人仅有权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则有权提取剩余部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九百四十五条
虚假存放声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条所指声明为虚假声明,则对存放之争执不产生效力,并科处声明人金额相当于所存放金额两倍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编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一、如欲结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状况,原告须提出下列声请:
a)在确定各共有人之份额后,将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认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分割共有物之价值。
二、在提交起诉状时,原告须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三、如共有状况因财产清册程序所引致,而该财产清册程序系在有权限审理分割共有物之诉之法院进行者,则分割共有物之诉以附文方式附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四十七条
传唤
须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而利害关系人在答辩时应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
第九百四十八条
有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辩或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调查证据后,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该裁判可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应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认为不能立即对请求作出裁判,则视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三、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关于不可原物分割之问题,法官应依职权审理,并命令采取必要之调查措施。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作答辩或裁定请求理由成立时应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辩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又或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则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则通知当事人在十日内指定各自之鉴定人以确定份额;如当事人不指定鉴定人,则由法官任命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则应立即召集各利害关系人举行第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会议。
第九百五十条
鉴定报告之审查
一、在上条a项所指情况下,应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作出解释或对报告提出声明异议。
二、随后,法官须按谨慎心证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它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即使并无提出关于不可分割之问题,但经鉴定而得出之结论为有关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则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
一、利害关系人会议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时,将鉴定人所定之份额判给利害关系人;
b)共有物仅可变价分割时,将共有物判给某一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而其余利害关系人之份额以金钱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以抽签方式判给;在b项所指之情况下,则将共有物变卖,各共有人均得参加竞买。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以金钱组成份额之情况。
四、如有利害关系人系无行为能力、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者,则有关协议必须经法院在听取检察院意见后许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之代理及出席。
第九百五十二条
水之分割
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水之分割。
第九编
诉讼离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定出试行调解之日期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应指定试行调解之日期,并通知原告及传唤被告以便彼等亲自到场,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门,则由具特别权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则一经遵守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就试行调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须命令公示传唤被告作答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试行调解之实行
一、如试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调解不成,亦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法官应尽量使夫妻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
a)扶养;
b)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
c)在诉讼待决期间,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又或调解不成或未能达成两愿离婚协议,则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间内作答辩;上述通知应立即作出,在通知时须将起诉状复本交予被告。
第九百五十五条
作答辩时或不作答辩时应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辩,则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被告不答辩,则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措施,所提出之证人数目不得超过八名。
三、法官在考虑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进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如系由合议庭参与案件之辩论及审判,则在辩论结束后,合议庭须审理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数票作出,并经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口述载于纪录,裁判中应列出认为已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五、主持合议庭之法官及其它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对票之理由。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两愿离婚之协议
一、在试行调解时或在程序其它阶段,如符合两愿离婚之前提,当事人得协议两愿离婚。
二、就两愿离婚达成协议后,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应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步骤。
三、宣告两愿离婚后,须缴之诉讼费用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但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七条
法官之权力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法院认为属适宜者,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就扶养、如何行使对子女之亲权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临时制度。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进行其认为属必需之措施。
第十编
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九百五十八条
遵循之程序
一、扶养给付之执行,视乎其所依据之名义,应按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但有以下特别规定:
a)仅可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该指定须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立即作出;
b)在查封后方传唤被执行人;
c)异议之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执行中止进行;
d)请求执行之人得在无须预先查封下,声请获判给被执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中之一部分,或声请指定属被执行人之收益作为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之用。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判给上条d项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给付,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支付文件之实体将判给之部分直接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其须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财产收益,而法官则指定其认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给付之财产之收益,为此得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据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之,但须作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五十九条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过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后,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请求执行之人得指定其它财产;为此,重新进行上条第三款之步骤。
二、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过多,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收取收益时将超出部分交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得声请将指定收益用途之范围局限于部分财产,或声请指定以其它财产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根据情况亦适用于已定出之扶养定期金之嗣后变更。
第九百六十条
临时扶养执行之终止
临时扶养之订定因临时扶养措施按一般规定失效而不再产生效力时,临时扶养之执行即终结。
第九百六十一条
终止或变更扶养之程序
一、如正进行执行扶养之程序,则终止或变更扶养给付之请求应于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属临时扶养,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属确定扶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该会议须在十日内举行;
b)如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则随即作出判决认可该协议;
c)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被告应于十日内对请求提出答辩,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进行扶养之执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适用于法院订定之确定扶养之终止或变更,但终止或变更确定扶养之请求须依附于给付之诉提出。
第九百六十二条
将到期之给付之保障
为作出某一扶养给付而变卖财产,并扣除法官认为能确保将到期之给付得以作出之适当款项后,方命令将执行后剩余之所得返还被执行人,但已提供担保或以其它适当方式作担保者除外。
第十一编
财产清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三条
财产清册之作用
一、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及随后两条之规定,用于夫妻间之财产分割。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而被继承人与生存配偶间之婚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确定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之半数之作用;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罗列夫妻双方分享之财产及对该等财产进行评估之作用,为此,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仅为列明构成继承标的之财产,以及作为倘有之清算遗产基础之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条
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正当性
一、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得由对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应由检察院声请。
二、导致强制进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时,应任一对分割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财产清册程序得以非强制性形式继续进行;如导致强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进行期间出现,须立即依职权作出处理。
第九百六十五条
主参加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对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而言,得提出自发或诱发之主参加。
二、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并适用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三、获准参加之利害关系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附随事项之提出,使诉讼之进行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条
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得:
a)参与所有可能影响特留份之计算及可能引致有关慷慨行为须予扣减之诉讼行为及措施;
b)如当初未被传唤,得提出参与诉讼;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遗产负担之债权人得就与审定及满足其权利有关之问题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并在为通过负债而召开之利害关系人会议举行前,要求清偿其权利,即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列明该等权利亦然;然而,即使该等人已被传唤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如不提出清偿其权利之要求,亦不影响其透过一般途径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
确认资格
一、财产清册程序完结前,如某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指出死者之继承人,并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继承人一事,须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且传唤被指出之人参与财产清册程序。
二、被传唤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就被指出之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如无提出争执,被指出之人视为获确认资格,但不妨碍倘被遗漏之继承人请求进行确认其资格之程序。
三、被传唤之人自其继承之利害关系人死亡时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确认其资格;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就财产清册程序而被传唤之某一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受赠人死亡,其继承人得声请确认其资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六、继承份额之受让人及受扣减负担约束之赠与财产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规定确认资格。
第九百六十八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对分割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份额转让上所具有之优先权,得于财产清册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实问题由于复杂而显得不应透过财产清册程序解决者除外。
二、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行使优先权,则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附随事项之提出,使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四、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未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五、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以外行使优先权,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按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则无行为能力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设定保佐,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亦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终结后,对于已判给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如有需要管理,则将之交予特别保佐人,而其对获交付之财产具有临时保佐人之权利及义务;保佐一经设定,特别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终结。
第九百七十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中止
一、财产清册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对于可否受理案件或对于订定与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属先决问题之事项,而鉴于其性质或该等审理前先决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之复杂性,不应以附随事项形式裁定者,则法官在列明财产之步骤完成后即行将程序中止,直至该等事项有确定裁判为止,而当事人须循一般途径解决该等事项。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当审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项之先决诉讼程序正处待决期间。
三、如先决之诉讼程序之提起或审判出现异常延误,或该诉讼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迟分割比进行暂时分割更为不便,则法院应主当事人之声请,得许可继续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便进行暂时分割;作出暂时分割后,对于向利害关系人交付其获分配之财产方面,须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四、如有将来出生之利害关系人,财产清册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时起中止,直至该利害关系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七十一条
财产清册程序中确定解决之问题
一、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条所指之其它利害关系人对证后,于财产清册程序内已作出裁判之问题,只要彼等已依规则获准参与在裁判前之程序,且无明确规定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则视为已确定解决。
二、仅当须解决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不宜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以附随事项形式予以解决,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所获之保障减少者,方得采纳暂时解决办法,或让当事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第九百七十二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合并
一、旨在分割不同遗产之财产清册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得予以合并:
a)财产将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属配偶双方所遗下之遗产;
c)其中一分割取决于另一或其它分割。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继承人在另一分割将获判给之财产外,并无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必须容许合并;如因尚存有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仅部分取决于后者,且程序之合并显得合乎当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于程序之良好进行者,法官得许可合并。
第九百七十三条
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
如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应在曾处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法院进行,则对较后之分割属必需之行为须于较前之分割之卷宗内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条
补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后,如认定遗漏某些财产,则于同一程序内进行补充分割,并按照本章及随后数章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二、如在进行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时,方发现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遗漏某些财产,则于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该等财产。
第九百七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制度
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前提起之所有上诉,于召集会议时一同上呈予上级法院,但与主卷宗分开。
第二章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第九百七十六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
一、提出进行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时,须提交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文件,并指出按民法规定应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提供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所需之数据。
第九百七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指定、更换、推辞或撤职
一、为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资料;如法官透过被指定人之声明发现该职应由另一人担任,则将之交由应担任之人担任。
二、经所有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达成协议,得随时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则有关协议须由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须以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形式进行。
四、提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之声请后,财产清册程序继续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直至就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为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须明确提醒其注意应作出之声明之范围及须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名誉承诺妥善履行其职责后,须作出包括下列内容之声明,其亦得透过诉讼代理人作出声明:
a)被继承人之身分数据、最后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与地点;
b)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以及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赠人之身分数据、现居所及工作地点;
c)如应有亲属会议之参与,组成亲属会议之人之身分资料;
d)对程序之进行属必需之其它数据。
三、在作出声明行为时,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将下列者与声明一并提交:
a)所需之遗嘱、婚前协定、赠与文书及认领证书;
b)将载于财产清册之全部财产之目录,即使该等财产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时提交所需之全部数据,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请求延长提供数据之期间,并说明理由。
第九百七十九条
传唤及通知
一、如程序应继续进行,则须传唤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及遗产债权人以便参与程序;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亦须传唤检察院;有特留份继承人时,亦须传唤受赠人。
二、须将命令传唤之批示向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传唤之人之数据须包括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作声明之副本;须提醒被传唤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条及第九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参与之范围,并提醒其可按以下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
四、在任何时刻,如发现某利害关系人未被传唤,须传唤之,并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内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则该程序视为已获追认;在此期间内,该被传唤之人得行使其应有之权利,并得撤销必须予以撤销之事项。
第九百八十条
反对及争执
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以及检察院在其有被传唤时,得于传唤后三十日内,对财产清册程序提出反对、就被传唤之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或指出有其它利害关系人、声请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就其声明之内容提出争执或提出任何延诉抗辩。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权能:
a)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人,而有关期间自就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b)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就可能影响其权利之问题提出争执。
第九百八十一条
继后之程序
一、按上条规定提出反对或争执后,须通知就所提出之问题有正当性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有关证据须于作出声请或答复时指明;利害关系人所声请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进行之必要证明措施实行后,须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财产之罗列
第九百八十二条
财产目录
一、遗产所包含之财产须于财产目录内,以项目方式,按单一顺序编号及依以下先后次序列出:债权、债权证券、金钱、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金、银、宝石及同类物品、其它动产及不动产。
二、债务另按本身编号,分开罗列。
三、列明财产时,须同时指出对识别该等财产及确定其法律状况属必需之资料。
四、如对分割并无造成不便,只要有关动产用途一致且属小额,则即使性质不同,亦得将之归入同一项目。
五、对于属遗产之改善物,如能与经改善之房地产分开,须作为特定物加以说明,如不能分开,则纯粹作为债权加以说明;第三人在属于遗产之房地产所作之改善,如无法由该人取回,则作为债务加以说明。
第九百八十三条
价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除罗列财产外,尚须指明其对每一财产所定之价值。
二、已登录于房屋纪录之房屋,其价值为载于房屋纪录之价值;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出示具有最新资料之一般证据或提交物业登记证明。
三、下列者列为价值未确切定出之财产:
a)价值仍未能确定之债权或其它性质之权利;
b)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须解散之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只要有关清算仍未完结,但须指明该等出资在最后之资产负债表内所载之价值。
第九百八十四条
非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持有之财产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声明由于某些财产由他人持有而其无法将之罗列,须通知该人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让人查看该等财产,以及提供将该等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数据。
二、被通知之人声称有关财产不存在或并非必须罗列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应负之合作义务,法官得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为将有关财产列入财产目录所需之期间内将该等财产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条
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
一、财产目录提交后,须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指出应予罗列之财产有遗漏,或声请将不属应予分割而被不当列入财产目录中之财产自目录中删除,又或指出财产说明中存有任何对分割造成影响之不准确之处。
二、须将提交财产目录一事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并向其送交该目录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作出声明时呈交财产目录,则上款所指通知与就财产清册程序而作之传唤一同为之;利害关系人得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内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
四、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完结后,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为期十日。
五、对财产目录之声明异议亦得在其后提出,但须对提出声明异议之人科以罚款,除非证明该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能适时提出声明异议。
第九百八十六条
对声明异议之裁判
一、如对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于十日内罗列所遗漏之财产,或就声明异议之事宜作出陈述。
二、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承认存在被指遗漏之财产,须实时或于对其指定之期间内,对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作附加补充;且须将所作之变更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
三、如无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则通知其它有正当性表明意见之利害关系人,此时适用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法官就有关财产存在与否及其罗列是否恰当作出裁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隐藏财产之情况,须与被指所罗列之财产有所遗漏一事一并审理;如证实有财产被隐藏,则处以适当之民事处分,但不影响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变更及附加补充,必须由办事处将之加载原先提交之财产目录。
六、如第三人声称拥有被罗列之财产,并声请将该等财产自财产清册程序中删除,则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条
不宜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根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宜就上条所指声明异议作出裁判者,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财产清册程序并不包括被指遗漏之财产,而被声请删除之财产则继续列于目录内。
三、法官亦得根据对所提出之证据作出之简要审查,在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下,依据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暂时判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条
债权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罗列之某一债权被其所声称之债务人否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二、如该债权保留于财产目录内,则视为有争议之债权;如被删除,则保留利害关系人循适当途径请求清偿债权之权利。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会议
第九百八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会议日期之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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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法[2003]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我部印发《关于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多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也有一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但是,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且超越职权,对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了停业整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以通报的形式就给予企业停业整顿的处罚。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依据明显不当,有的仍以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或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在指导思想上以年检替代处罚;有的发现违法行为后,不及时处罚,致使有的建筑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有的在行政处罚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种违法行为对本地的企业处罚轻,对外地的企业处罚重。有的在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安全事故调查时,对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没有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而由其他部门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当一部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部的要求,报送有关重大处罚案件的备案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

  上述例举的问题,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漠,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果的严重性。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在建设领域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实施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

  (一)严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行为,本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关证据及处罚建议等提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通知、通告等形式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处罚行为,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纠正力度。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建设部将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完善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考核评议和重大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把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作为评价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加强考核,兑现奖罚。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通知印发前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包括所作的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通知、通告、决定等)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或确凿的证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将自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案质量,自觉纠正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通知印发后发现的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设部将给予点名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六日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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