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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06:54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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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宿迁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站、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规定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厨房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及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文书档案、电子档案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限入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
(三)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及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受申请人咨询时,应当一次性详细告知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相关条件、办证程序、所需提供的资料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所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证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并提供示范文 本:
(一)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二)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三)许可申请资料示范文本;
(四)许可流程、收费标准、办结时限、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餐饮许可服务指南,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同时将申请人申请内容进行内部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查验其委托代理证明,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后60日内公开申明遗失的相关证明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原证收存归档:
(一)由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申请补发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时限根据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十八条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因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餐饮服务许可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与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保持一致,同时收回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六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市餐饮服务许可事权划分相关管理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将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本级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由属地监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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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护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要把开发区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建设所需的资金、物资,搞好开发区软硬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顺利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主管机关。所在市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由政府负责同志及科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开发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等。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开发区可设立开发总公司。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并通过多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开发区要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开发区应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场,要对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及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开发区应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方面的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范围的划定及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审查、核定,经当地科委同意后报省科委审批。
(三)批准:经省科委审查合格后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省、市科委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符合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上述认定审批程序,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建立独立核算的分厂,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开发区建设的信贷资金。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最低宽限到20%。高新技术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10-15%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可由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安排发行额度。
第二十八条 省科委要会同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主要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可以不计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省计委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和省财政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可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要选调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学家和工程师到开发区工作,原单位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根据单位的需要和身体条件的许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开发区的科技人员保留晋升职称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省、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开发区进行检查,对进展缓慢或管理不善的,将停止实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开发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务部分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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