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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3:27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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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57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乐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有效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保护农村劳动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四川省卫生厅和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指导意见》(川卫办发〔200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自愿参合,多方筹资,属地管理;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逐步调整、保障适度;
  (三)以大病统筹为主;
  (四)公开、公正、公平;
  (五)便民、惠民、利民。
  第三条 新农合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分级管理模式。

第二章 参合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均应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合登记。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基金的筹集。新农合基金筹集实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各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卫生和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2009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人,中央、省、市、区各级财政补助80元/人。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工作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
  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参合资金,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征集的新农合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大病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特殊慢病补偿基金、风险基金)两部分。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合农民门诊个人帐户支出,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分离、封闭运行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八条 参合农民享受门诊个人帐户、住院医疗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合农民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的80%划入参合农民个人帐户,20%划入统筹基金。参合农民个人账户资金可自主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
  第十条 新农合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公式“(住院医疗总费用-起付线-完全自费额-部份自费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金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中药费总额-中药费完全自费额-中药费部分自费额)×中药费支付提高比例”计算。
  (一)住院起付线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
  2009年度标准: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及以上医院500元,市境外异地住院800元。
  当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住院起付线标准逐次降低10%,但最低不低于50%。
  转院病人起付线只就高计算一次。
  跨自然年度住院的,需重新计算起付线。
  (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设定:镇(乡)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70%,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55%,二级医院为50%,三级医院为30%,市境外异地就医统一为20%。恶性肿瘤(手术和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医疗费不分医院等级,均按70%支付。
  (三)2009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20000元。
  (四)上述住院起付线标准、统筹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等政策参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特殊疾病门诊分A类(门诊慢病)和B类(门诊大病)。
  A类纳入病种:糖尿病(伴心脑肾损害);原发性高血压(二期及以上);精神病;癫痫;震颤麻痹症;结节病;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席汉氏综合症;。
  B类纳入病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特殊疾病门诊准入审批、年度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起付线标准、就医和结算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本《试行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统筹基金支付达到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实行二次补偿。二次补偿对超过封顶线、符合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20%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付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项目目录、部分支付项目个人先自付比例在参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基础上,根据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对部分药品和诊疗项目加以相应限制。
  第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作用,参合农民在住院治疗中发生的中药费用,其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
  第十五条 新农合医疗待遇享受期限从参合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可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个人帐户由个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结算,在有条件时使用新农合医保卡在定点药店刷卡结算。住院就医凭《新农合证》、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需在乐山市境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转院和结算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同级新农合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农合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新农合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切实加强新农合领导工作,将新农合配套补助资金和经办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动员和具体组织实施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征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特殊困难人群的政府补助和医疗救助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合农民户籍认定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新农合各类统计要素;各级发改、农业、物价、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新农合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经办管理能力和镇(乡)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和经办服务能力,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参合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探索建立医疗费用指标控制和基金总量控制等管理和结算办法,确保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须追回流失的新农合基金,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市新农合风险金制度。新农合风险金全市统一按比例提取,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筹资总额的10%并由市财政设立专户集中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十八条 扩权强县的峨眉山市、夹江县按照本办法统一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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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国家物资局


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1982年11月17日,化工部、国家物资局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简称核留外汇)工作,在增加国内短缺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提高配套和自给水平、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等方面,都收到了较好效果。为了巩固和发展核留外汇工作成果,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多地为国家节约外汇,更好地支持国内化工的发展,特拟订本办法。
一、核留进口化工产品范围和资源
1.凡是化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包括一、二、三类),都属于可供核留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国务院各部门用“化工原料”外汇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凡国内在当年化工生产计划(包括部管产品计划)或地方计划确定以后,采取核留措施,新增的能力和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二、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程序
核留外汇工作在国家物资局统一组织下,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工部共同负责进行。具体业务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积极协助。
1.国家物资局会同化工部归口审核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货单。
2.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共同负责提供并下发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目录。参照目录,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产品资源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并抄报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在落实核留化工产品资源的基础上,结合审核进口化工产品货单,商国家物资局共同提出核留化工产品方案。
3.按照共同确定的核留化工产品方案,由国家物资局主持,化工部参加,征求申请进口化工产品的主管部门意见,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物资局下达核留化工产品供货通知。
4.根据核留化工产品供贷通知,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参加,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落实生产和供货任务。供货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按质、按量、按期提供产品。供需双方都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恪守信用,违约一方要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化工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供需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合同的执行。核留化工产品的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
三、外汇的留用和分配
按照国家、部门和企业互利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外汇的留用和分配要上少下多,各有所得。凡是从当年进口化工产品货单中核留下来的外汇,其总额的50%作为节约上交国家,其余的50%分配如下:
1.30%由提供核留产品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其中三分之一左右归生产企业使用);
2.20%由化工部统筹安排。
四、外汇的使用方向
为了提高国内化工的生产水平和技术水平,保证每年都能提供一定数量的核留化工产品,核留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应主要用于扩大核留化工产品的资源。具体方向是:
1.为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短缺的材料和关键设备;
2.为增加适销对路产品,进口国内增产所需的短缺化工原材料;
3.为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必要的单项先进技术和专利;
4.进口核留化工产品所需的其它物资。
凡使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化工产品,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货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家物资局统一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进口,其进口的化工产品,由化工部直接订货到用户,也可委托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组织供应。
五、外汇的结算、结转
1.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外汇额,按照当时国际市场的价格计算,供方按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的前提下,由化工部商国家物资局同意使用部分外汇额度,年终再根据实际提供核留化工产品的数量结算,多退少补。
2.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不扣指标。
六、进口物资的作价
化工核留外汇,是国家用汇计划内的外汇,为了有利于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大力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积极性,凡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物资,请对外经济贸易部按国家现行规定的计划内统一作价的办法结算。

附:关于采取核留措施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共同拟订了本规定作为《办法》的补充。
一、核留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
1.从整体利益出发,服从统一计划的要求;
2.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展,增加化工核留资源,减少进口,节约外汇;
3.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
二、核留措施的内容范围
1.凡是那些国内短缺需要进口的化工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措施选择的品种对象。
2.凡国内中小型企业技术措施、技术改造项目应是核留措施选择和结合的重点,着重依靠技术进步与改善生产要素的质量来扩大化工生产能力,增加核留资源。
3.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和中小型新建、扩建项目,需要结合核留措施建设的,按照核留措施程序申请批准后,均可列为核留措施项目,它的新增生产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核留资源。
4.凡与核留对路的化工产品,经过临时性措施(如提高质量、解决某些原材料或其它促进生产的办法),使产品比当年国家生产计划增长的部分产量,也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三、核留措施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来源
1.经批准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其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拨款、贷款、自筹等,均按原项目批准的技措或基建渠道;核留措施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新技术、单机和国内短缺的各种原材料,其所需外汇从核留外汇留用额度中支付,国内结算需要的人民币,由原项目单位的资金支付。
2.核留措施项目所支付的外汇额度,按《办法》规定用产品提供核留分成的外汇补偿,统一结算。
四、核留措施的产品分成
1.核留措施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分成,按照各自地区的情况和进口需要情况来定,各地区和部门在上报核留措施项目时,对产品分成提出意见,根据批准的分成数量确定为核留资源。
2.对已确定的核留资源,按年度由省、市化工或物资主管部门上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根据核留资源和进口情况组织核留,核留的外汇额,按《办法》的分成规定,由提供产品的省、市主管部门统一结算,当年核留的外汇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3.核留产品的供应,按照国家物资局下达的国内供货通知,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其产品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格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核留措施的审批程序
1.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措、中小型基建项目,需要纳入核留措施者,由企业的省、市主管部门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1)省、区、市计委、经委的批准文件(抄件或影印件);
(2)设计方案;
(3)需要解决的物资;
(4)提供产品的数量和年限。
2.临时性措施,企业在征得省、市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直接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
3.申请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和临时性措施,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征求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的意见后,以文件批准方为有效。
4.各部门、各地区和化工部各大区供销公司对于核留措施生产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问题,按期完成核留措施任务。
六、核留措施的物资供应
核留措施所需物资按照计划项目各自的物资渠道申请解决* 其短缺物资包括材料、设备、仪表、化工原材料等,可以用核留分成的外汇组织进口。首先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申请,经有关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审查,其进口业务分别由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可直接订货以用户。
1.设备、仪表进口业务由化工部设备总公司办理,需在国内代料加工的,设备总公司也可以安排;
2.化工原料、金属材料、木材、水泥进口业务由化工部供销局办理;
3.申请上述进口物资使用的外汇额度,应控制在核留分成外汇额度内。
4.进口物资国内结算,按(83)外经贸计汇字第371号文的通知执行计划内统一作价,有加成价者,一律由申请进口单位负担。
七、本规定随同《办法》试行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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