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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6:20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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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
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
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
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
、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
、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
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
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
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
(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
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
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
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
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
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
、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
大事故处10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2000元罚款;
符合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并处挂黄牌警告一至
六个月,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一至七天。


第十七条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数额1‰的滞纳
金。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
大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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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25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经〔1992〕第77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受理的新疆喀什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单位)诉新疆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分包合同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不是“必须”或者“只能”提请调解或申请仲裁,而且该实施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人民法院不能据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总分包单位因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未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令其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宗教组织应妥善安排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未经合法的宗教组织同意封立的教职人员和传道人,不得主持和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任何宗教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

  第七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活动;

  (二)不得进行诈骗钱财、污辱妇女、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事务、司法工作、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等;

  (五)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剥削压迫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奉献、布施、乜贴和献仪,禁止摊派和勒捐。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捐赠,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书刊、宣传品、音像制品等。不得接受他们提供的带有政治目的和任何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九条 寺观教堂可兴办自养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营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个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和占用。

  第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可经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印发的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不得私自印发、复制、销售、散发封建迷信用品、宣传品和境外宗教宣传品,不得收听境外宗教广播。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应按有关规定培养符合条件的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收徒。

  第十三条 拆迁、翻建和修缮宗教活动场所,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保、安全防火组织,必须配备灭火用具,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人士可以在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得干预我市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准接待境外来访人员,不准提供有关宗教方面的资料;不得向群众播放境外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和电视。在同香港、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境外宗教人士。对国内外埠宗教教职人员,应报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留宿。

  第十七条 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实行定员管理,不得任意增减人员。定员如有变动,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管理组织任用、聘用、调动教职人员,接收修生、修女、海里凡,收留出家徒弟、选送安排宗教院校学生等,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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