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8:12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三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业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和基础测绘规划及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队伍的测绘资质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

  (五)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审批;

  (八)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并对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工作进行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测绘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新生产的各类测绘项目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三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三明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审核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资金之前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无偿提供政府决策管理及公益性事业使用,并最大限度地向全社会推广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测绘资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大于等于1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测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报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其他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测绘质量检查,并出具质量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应该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该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的。

  无偿提供的只收取工本费。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六章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四十一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四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四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是在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支持下,对有关空间数据进行预处理、输入、存贮、查询检索、处理、分析、显示、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 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 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 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人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评残为一至三级的全残职工的护理费标准

是:一级伤残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二级伤残按40 9/5发给,三级伤残按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本人

如不愿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待遇的,可一次性享受下

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发给

相当于本人60个月工资,二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54个

月工资,三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48个月工资,四级伤残

发给相当于本人42个月工资。

(二)易地安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计发安家补助费。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标准计发5年的护理

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修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伤评残为五级、六级的,发给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本人工资。本人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本人自愿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分别发给相当于12个月、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评残为七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七级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八级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九级相当于本人8个月工资,十级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

(二)因伤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该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休息治疗的,按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本人愿意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可分别加发相当于本人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因工死亡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发给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本人工资,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况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30个月发给。

(三)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对死者配偶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的直系亲属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鳏寡孤独者在上述待遇基础上分别加发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如被供养者不愿享受长期待遇的,可一次性领取按上述标准计算的60个月的金额。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不享受本项待遇。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公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自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本规定标准计发定期抚恤金,经认定因工死亡后,补发其余费用,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职工得不到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费用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以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实行差别费率。

各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采矿业为工资总额的2.81%;

(二)建筑业为工资总额的0.79 %;

(三)机械冶炼业为工资总额的0.93%;

(四)轻工业为工资总额均0.50%;

(五)交通运输业为工资总额的0.71%;

(六)化工业为工资总额的0.67%;

(七)其它行业为工资总额的0.50%。

第三十二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以及工伤费用支出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企业费率实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适当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适当降低费率。提高和降低企业费率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提取基数,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企业开户银行予以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4%用于工伤职工本人待遇发放,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修理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做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较大的突发事故补偿,7%用于发展康复事业,3%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和宣传科研费,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2%用于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鉴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非统筹项目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

第六章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采取宣传、教育、检查监督等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工伤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以工伤保险基金为主,通过争取民间赞助等形式筹集资金,兴建工伤职工疗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伤残职工恢复体能或者补偿功能。

第三十八条 对需经专门培训才能提高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组织进行专门培训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康复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与职工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暂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解除或终止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负责;在新企业发现的,由新企业负责。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与企业发生争议,依照国家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残等级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 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