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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7:1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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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通知

皖人发〔2002〕77号


各市、县人事局、教育局、监察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为进一步严格和规范人事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保护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人事考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考试质量,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安 徽 省 教 育 厅
安 徽 省 监 察 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严格人事考试管理,严明考试纪律,确保人事考试工作的公平、规范、有序,维护人事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以下简称考生)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事考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加人事考试的考生,从事、参与人事考试的主考、监考、命题、阅卷人员和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省人事厅主管全省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各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上一级人事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人事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并建立有关违纪档案记录以供存查。处理机关应将有关处理决定适时通知被处理人单位。

第五条 对考生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清退出考场、取消考试成绩、停考、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向社会公示。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当即撤换、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通报批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违纪处理工作由市级以上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行政纪律的,各级人事部门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

(一)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码的;

(二)用规定以外的纸或笔答题的,或不按规定的要求答题的;

(三)在试卷上作其他标记的;

(四)夹带、抄录、偷看资料的;

(五)开考30分钟后仍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考试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考场的;

(六)携带通讯工具或其它非考试规定用品进入座位,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八)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拒不按时交卷的;

(九)将试卷、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的,或故意损坏试卷、答卷的;

(十)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并停考1年,必要时书面通知考生所在单位(非在职人员通知其所在街道):

(一)偷看他人答卷或抄袭他人答案的;

(二)传递纸条、交换答案或试卷的;

(三)利用其他非考试规定的用品、手段作答的;

(四)有意让他人抄袭答案,或利用其他方式协助他人答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停考3年,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社会公示:

(一)使用假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找人替考或代别人参加考试的;

(三)填(涂)他人姓名、准考证号码或偷换答卷的;

(四)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储存、传递(输)答案的;

(五)串通监考等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处理外,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破坏、损坏考试设施(设备)的;

(二)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当即撤换。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或下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等处理,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

(一)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或从事与考试工作不相适宜的事情,影响考场、考点秩序的;

(二)在监考中不负责任,对拆封、回收试卷,不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或不执行考场纪律,对考生作弊、违纪行为不予制止、记录的;

(三)擅自提前开考或延长考试时间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暗示或提示考生答题,以及为考生作弊提供其他条件的;

(五)在监考、阅卷工作中,擅自将试卷、答案带出或传出考场或评卷场所,或丢失、损坏答卷,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命题及有关工作人员参与本次同一专业考试培训授课或辅导的;

(七)隐瞒实情,不执行考试工作回避制度的;

(八)在命题、编制试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因过失泄露国家机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九)在命题、阅卷、评分或成绩信息管理中,未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干扰、妨碍有关机关调查、核实考试工作情况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并通报批评:

(一)为不具备参加人事考试资格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或采取其他方式,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二)疏于管理或玩忽职守,造成考场、考点秩序混乱的;

(三)发生泄密事件或大面积舞弊,隐情不报,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在命题、制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五)在命题、制卷、阅卷或报名、成绩信息管理中,违反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擅自更改试题答案、评分标准或篡改、更换有关考试数据、成绩的;

(六)擅自发放考试合格证书或提供考试成绩证明的;

(七)包庇、纵容、掩盖考生舞弊行为,或伙同考生作弊的;

(八)打击、报复考生或侵犯考生人身权利,损害考生利益的;

(九)不按考试有关规定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失误的。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对下列情形的考试宣布无效,并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家人事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场考试无效:

1、考试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考试纪律松弛,秩序混乱,考生舞弊、抄袭人数达本考场的三分之一以上,或同一考场内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2、考试工作人员纵容考生作弊或有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考场秩序失控,造成考生集体舞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区考试无效:

1、试题被泄露并有一定传播范围的;

2、组织不力,制度不严,考场秩序普遍混乱,作弊严重的。

考区、考点或部分考场发生上述违纪情况,除通报全省取消该考区、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人事考试资格外,并追究该考区、考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教育、监察部门对违反考试纪律的问题,应及时核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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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五)项:“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三、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补偿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人防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鼓励高技能人才的成长,表彰在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种类:设立“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龙江技能大奖”和“龙江技术能手”授奖对象为在技术技能方面成绩突出的个人。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奖励主体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述奖项每4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三条 评审机构:设立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经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组成,下设专家评审组和办公室。专家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组成,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2/3。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龙江技能大奖”申报条件:凡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企业技能劳动者,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龙江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省内本职业(工种)中居前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龙江技能大奖”。

  (一)在省内本职业(工种)技术创新、技术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方法,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省有关技术部门认定或获省(行业)奖励。

  (二)在本职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能水平,具备本职业(工种)某种绝技绝活,在省内产生重要影响,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省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企业、行业重大奖励。

  (四)国家一类竞赛前10名获得者。

  “龙江技术能手”申报条件为: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企业的技能劳动者,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技术技能水平在省内本职业(工种)中居前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龙江技术能手”。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方法,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过程中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省内龙头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获得者。

  (五)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获得者。

  (六)其他适宜表彰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五条 申报程序: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下而上地做好推荐人选申报工作。中直单位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推荐,地市无主管部门的由省行业协会组织审核推荐。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龙江技能大奖”。

  1.《龙江技能大奖申报表》;

  2.2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近4年获得的主要技术成果证书、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原件并附复印件各1份;

  4.申报人近期正面免冠2寸彩色照片4张,6寸工作照4—4—张;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龙江技术能手”。

  1.《龙江技术能手申报表》;

  2.2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近4年获得的主要技术成果证书、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原件并附复印件各1份;

  4.申报人近期正面免冠2寸彩色照片4张;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评审程序:各地市、各部门将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报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和评议表决,确定候选人、候补人选,并在媒体上公示一周。通过公示的候选人由办公室提交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因未能通过公示产生的空缺,由候补人选按公示顺序补充。

第四章 评选奖励

  第八条 奖励名额:“龙江技能大奖”每次表彰20人,由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地市及行业技师、高级技师人数按比例确定推荐名额;“龙江技术能手”每次表彰100人。

  第九条 表彰奖励:“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获得者在评选表彰当年每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元、3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经费渠道: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准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对获得“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的人员,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证书,追究当事人和经办人责任,在全省范围内通报,4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评选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经查实,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家评审组成员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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