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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4:01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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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8]62号
 

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财库[2006]4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代理业务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综合考评业务范围的界定

  纳入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范围的,除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外,还包括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

  二、关于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

  (一)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的考评包括:代理银行是否及时、规范、准确地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专项资金指定账户支付信息;相关信息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要求与监控系统对账等。

  (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是对代理银行作为公务卡发卡银行,在公务卡业务的组织管理、资金支付和信息反馈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包括:

  1.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定制公务卡,并及时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

  2.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规范地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支付、还款等有关业务。

  3.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账户的划款信息和公务卡向商户付款的明细支付信息,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4.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要求,及时开发公务卡支持系统,并通过及时对公务卡支持系统进行维护、升级等措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高效、便捷。

  5.其他违反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对于代理银行违反上述考评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照《办法》相应条款,实行扣分处理。

  三、关于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标准的划分

  《办法》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代理银行违规行为,区分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按次扣分。其中,年度业务规模大小的划分标准是: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代理银行,低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代理银行。年度业务规模较大的代理银行按下限扣分;年度业务规模较小的代理银行按上限扣分。

  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由银行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金额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金额的比重与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笔数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笔数的比重,算术平均后得出。

  四、关于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工作机制:

  (一)建立业务检查制度。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代理银行业务处理能力、内控管理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等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走访中央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实施考评。

  (二)设立意见反映电话和意见箱。中央预算单位可拨打010-68552297,68552046或发送电子邮件至YHWT@mof.gov.cn,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代理银行服务质量问题。

  五、关于综合考评结果的运用

  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对代理业务水平等级为优或良的代理银行进行通报表扬。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将综合考评结果、有关扣分情况、业务代理手续费浮动情况、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的意见和有关管理建议反馈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对综合考评揭示和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和改进,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工作改进情况。

  

           二○○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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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粮食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好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疏运、接收进口粮食,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承担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的主要口岸,都应设立进口粮食接运站(以下简称接运站),负责办理商业部安排的进口粮食接运任务。
接运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接运进口粮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接运站要牢固树立为收粮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点。要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内地收粮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粮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站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接运工作要做到:快卸、快装、快运;卸好、装好、运好;不压船、不压港、不压车、不压货;保证安全、质量。
接运站要经常向商业部和所在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市粮食局以及省(自治区)粮食局反映问题,汇报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五条 进口粮食接运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计划、旬计划和单船发运计划。
商业部根据国家粮食调拨计划和外贸粮源以及地方进口、外贸用粮、联合国援助粮等情况,按照“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粮食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粮食接运计划。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配计划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粮站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统一与接运站联系办理;属于接运站需要变更调整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粮站点时,须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六条 年、季度接运计划
年度计划。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进口粮食计划,编制分港口的接运计划,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平衡、审定后,由商业部下达给各接运站和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季度计划。商业部于季度开始前三十五天,将本季度口岸接运粮食的数量、品种及流向下达给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第七条 月计划
商业部于执行月前二十三天,根据季度调拨计划和外贸月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当时粮食供需情况和合理运输流向,确定分品种、分流向的月度接运计划,并通知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及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和接运站。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于执行月前二十一天将收粮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接运站负责编制运输计划,按照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要车(船)托运计划表,同时抄报商业部一份。
各收粮单位要根据月度计划准备好仓容,特别是收购入库期间,要把国内粮食调运和接运进口粮统筹安排,遇有矛盾时要优先接收进口粮。
第八条 旬计划
商业部根据月度接运计划和外贸旬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船况和港口接卸条件等,力求均衡安排粮船到港,并于每旬开始前五天,将本旬粮船接运计划(包括:船名、船舶编号、国籍、租别、预计到港日期、吃水深度、有无吊杆、装运品种、数量、分配流向)用电讯通知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接运站凭此计划安排劳力、装具,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旬装车(船)计划。
第九条 单船发运计划
每船抵港开卸前,接运站要按商业部下达的单船分配计划,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协调下,主动与外贸、港务、铁路、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疫、商品检验、边防等部门取得联系,积极参加船前会,研究制定卸船发运中的各项具体措施,编制单船发运计划,以便按时组织发运。
第十条 每条船的接卸发运,要根据疏港、加快车(船)周转的要求和收粮单位的卸粮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做到均衡发运。在发运过程中,属于凑车、编组、装足车(船)载重量的,对于大宗品种可由接运站在商业部分配给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与船之间的发运数中做适当调剂,对于小品种粮食的调剂须事先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三章 接收和发运
第十一条 接运站到粮油、外运、中远公司提交的国外品质证书和提单后,向口岸食品卫生检疫所、动植物检疫所和商检局申请办理检疫和检验。
经检验,进口粮食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要主动配合动植物检疫所、食品卫生检疫所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商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站按外贸部门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粮食。经验质检斤,发现有短重、品质不符、水湿、霉变以及病虫害等情况时,接运站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并请当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负责及时地上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国外索赔。接运站要把每月提赔和赔回的船名、项目及金额等情况开列清单书面向商业部汇报一次,以便加强与粮油总公司联系,做好对外索赔工作。
第十三条 接运站对职工要加强勤俭节约、爱惜粮食的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接运质量。
(一)粮船抵港后,接运站应与口岸检验、检疫、装卸等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要设专人登轮监卸,检查粮质如发现有水湿、霉坏粮,要及时通知港务部门优先靠岸卸货,坏粮、好粮分卸、分存。坏粮不准发运,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
(二)粮船卸粮过程中,接运站必须协同港务部门做到:严格计量;下雨、下雪、大风停止卸船;船舱、甲板、码头、机械、车顶的粮食扫清。
(三)卸船过程中,接运站要督促港务部门苫好接粮布,堵好码头水眼,防止粮食抛洒落海。地脚粮要随地整理,经化验鉴定,仍能食用的应随车发运;不能食用的,应依质论价交当地粮食部门处理。处理单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四)凡在港口堆存待运的粮食,接运站要督促、协助港口装卸部门做好堆存保管工作,防止雨湿、霉变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粮食安全。
第十四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粮食,接运站要设专人负责监装,在装车(船)时必须做到:
(一)接运站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认真挑选装运进口粮食的车(船)。凡车(船)体容易撒漏粮食的不装;漏雨的不装;装过毒品、农药、化学物品的不装;有异味或残存物会造成粮食污染的不装;车(船)体未经清扫的不装。
(二)发运粮食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敞车散装所用的铺垫物必须缝好、铺严,缝线对准车门,苫布要盖严扎牢。棚车散装要把挡粮板、麻袋帘放牢扎好。包装发运所用的麻袋和麻袋缝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装车时要起脊,包口朝里。
(三)发运的粮食必须做到件数、重量准确,做到运单数量与实装数量相符。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随货同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要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当日将单车(船)发出件数、重量、车(船)号等用电讯通知收粮单位。
(四)为了节约运力和运费,装车(船)时力求装足车(船)标志装载吨位或允许增载的限量。
第十五条 收粮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会同站(港)货运人员严格检查车(船)状况。要按接运计划准备好仓容和机具,组织好接卸劳力,做到快接、快卸,随到随卸,保证节假日和夜间也能进行作业。卸粮前要扫清或铺垫好卸粮地面,减少地脚粮;不准用运粮苫布、铺垫物铺地卸粮。卸粮时,要将车(船)所装粮食卸净扫清,并在车站、码头或仓库点件检斤。
第十六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要做到进一船清一船。
接运站在检查和考核进口粮食调拨计划完成情况时,对损耗和溢余数量,以船为单位按分配数量的比例,分别增加或减少各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标。即:
检查调拨计划完成数=
+本船按比例应摊损耗
实际发运数 或
-本船按比例应摊溢余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接运站和收粮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散装粮食,以口岸商检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损耗(包括短重和残损)由接运站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
对于包装发运的粮食,定额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粮单位要会同接运站查明原因,按国家铁路货规和水运规则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收粮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属于集体或个体运输车(船)方的责任,到达站(港)又不负责受理索赔的,由收粮单位直接向责任方索赔;遇有特殊情况,由收粮单位取得到达站(港)开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交由接运站协助办理索赔。
包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
铁路:50公里以下为0.1%
51—1000公里为0.25%
1001公里以上为0.3%
水路: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公路:20公里以下为0.1%
20公里以上为0.25%
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第十九条 属于接运站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未按单船计划发运和擅自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由于没有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通知发运了污染或含有活虫的粮食,在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检验结果后,未在次日内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由于使用非标准包装,缝口不牢,棚车装运没有施封,专用粮车流粮口没有锁好(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四)由于在同一车、船(大船为舱)内混装不同品名、不同定量包的粮食和不同标准的包装物,未作出明显标志,或虽已作出明显标志,但未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挑选、整理及全部过秤费用。
(五)由于不认真执行监装规定,使用不适合装粮食的车(船)或没有按装载规定做到堆码整齐或装车(船)时“倒勾”,造成乱装乱堆,以及苫盖不良或未经收粮单位同意,自行发运散装粮食等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六)由于错填运输单证或有关单证未随货同行,又没有及时拍发电报,从而造成错运、错转、延误交接所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它事故(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接到收粮单位来电后,次日起三天内既未答复,又未在五天内派人直赴收粮单位复验所应负担的损失。
第二十条 属于收粮单位的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接到铁路、交通部门的提货通知或车(船)送到专用线、专用码头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未及时卸货,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不认真执行监卸规定,没有会同站(港)货运人员认真检查车(船)体和施封、苫盖状况,没有按规定核对单证,由此所发生的交接不清,件数、重量与原发不符以及破损、污染等事故损失。
(三)发现运到的粮食品名、件数、重量以及包装物等级与原发不符或其它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
1.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没有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按规定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没有做到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2.责任虽属接运站,但没有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普通记录或其它证明文件;没有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来人复验;单证记录不实或不完备;经接运站来人复验,结果与原发相符时,收粮单位要承担所发生的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差旅费、电讯费等开支。
(四)车(船)自口岸开出后,收粮单位自行变更到达站(港)所造成的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而随意拒付货款所造成的费用开支及利息。
(六)拒绝按计划接收进口粮食或口岸卸船时仍不提收粮站(港),自卸船之日起十天后在港堆存而产生的堆存费。

第五章 病虫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到锚地经检验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必须及时会同有关单位积极进行协商处理。如准许发运到收粮单位进行处理,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收粮单位要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安全,进口的各种粮食严禁作种籽用。
第二十二条 病害粮的处理
(一)带有矮腥黑穗病的小麦,要集中在规定的城市进行灭菌后加工处理。对麦麸、下脚料必须经过高温处理,包装物也要进行药物灭菌。
(二)带有麦角病的小麦,可先筛去部分麦角后再与好麦搭配加工处理,搭配后的麦角含量不得超过万分之一。下脚料中的麸皮要经过酿造发酵或高温(80℃)处理,杂质要就地烧毁埋掉,严禁作农田肥料。
(三)带有枯萎病的玉米,要集中在城镇加工后供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虫粮的处理
(一)发现带有我国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原则上在船上熏蒸。在检验时未发现害虫,而在起卸过程中发现有害虫时,卸货不到二分之一的,停止卸货,在船上熏蒸;卸货超过二分之一的,应安排在港口仓库熏蒸,港口确无熏蒸条件的,可由商业部、农业部协商,安排到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对发现害虫前口岸发出的粮食,接运站也应通知收粮方就地封存,采取杀虫措施。收粮单位要在收到虫害粮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熏蒸,防止害虫蔓延,并将处理结果尽快逐级上报商业部。
(二)带有非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由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带有毒草籽、有害草籽、毒菌和感染毒物的粮食要采取以下措施认真进行处理。
(一)含有“曼陀罗”毒草籽的粮食,收粮单位必须整筛除净,经整筛后每千克粮食含有的“曼陀罗”籽,最高不得超过40亳克(相当于五粒),超过限量的一律不许出库,不许加工使用,不许供应市场。
(二)含有黄曲霉毒素、假高粱、毒草籽、有害草籽或其它感染毒物(包括毒物、细菌、放射性物质等)的粮食,由接运站通知收粮单位,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证明和规定的要求认真地进行处理。

第六章 装具器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接转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运粮专用车皮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木材、铁皮等装具器材,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接运站和收粮单位都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帐卡、帐物相符。对装具器材要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二十六条 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装车用的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由接运站购置,所用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中1号袋的规定(进口袋粮,原包中转的除外)。
为了加速周转和便于结算,包装器材的使用和作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接运站应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按成本随粮作价发给收粮单位。
(二)由接运站配备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铺垫物,每使用一次向收粮单位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押金待铺垫物回送到接运站后退回,收粮单位不得在粮食价款中扣除)。押金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接运站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随粮进口的包装物,接运站不向收粮单位另收价款。

第七章 费用和作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接运站发往收粮单位的进口粮食在车(船)开动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接运站负担(不包括由于收粮单位不及时接收,在港积压所发生的堆存费),从车(船)开动后到收粮单位收清为止的一切费用,由收粮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口岸检验部门出证,因粮食短重、残损和品质、病虫害不符合对外合同规定的标准,各接运站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索赔。凡索回的赔款,以船为单位,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短重和残损赔款由接运站作收益处理。
(二)品质和病虫害粮食的赔款,接运站扣除在港口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开支后,其余按接收此类粮食的比例全部分摊给有关收粮单位。
第三十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在口岸应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同业务有关的各项费用开支,需经业务部门签字,财会部门审核,方可付款结算。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粮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接收进口粮食,接运站一律按商业部、经贸部统一规定的价格与外贸部门作价结算。
凡两港分卸的粮船,第一港的接运站按商检部门核定的实收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第二港的接运站按提单数量减去第一港的卸货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粮食盈亏由第二港的接运站计算后,按两港接粮比例分摊。
接运站发运进口粮食,按与外贸部门结算的价格加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转运包装粮,外贸部门按净重向接运站结算的接运站也按净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如外贸部门按毛重向接运站结算的,则接运站也按毛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在船靠码头卸货后,接运站根据外贸部门开具的发票,审核后付款。接运站在粮食发运后,应及时填开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发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收粮单位按银行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代外贸部门接收转运的粮食,接运站不付货款,发运时也不负责与收粮单位结算货款。中转费用收取标准,由接运站同外贸部门商定。如果接运站同意代外贸部门办理结算货款的,按外贸部门与有关收粮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收粮单位必须按照接粮计划提前作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得随意退单、拒付、拖欠、挂帐,违者将予以必要的制裁。上级粮食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报表
第三十五条 接运站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报表数字要准确、及时、全面,如实反映情况,文字分析要简炼。
第三十六条 为了掌握进口粮食接运情况,及时反映接运进度,制定以下三种报表:
(一)“进口粮船到港动态旬报表”(附表一)。
(二)“进口粮食发运实绩旬报表”(附表二)。以上两种报表每旬逢二日用电讯报商业部一次(必要时每天或五天报一次)。
(三)“单船接运情况表”(附表三)。在各有关项目填写完后报商业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接运进口粮食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照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运站可根据本办法与口岸有关单位及有关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签订接运进口粮食的具体协议,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办法,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粮食部(79)粮储字第107号文件颁发的《接运进口粮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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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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