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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03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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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
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8〕80号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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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8)79号文件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关于大力推行“三废”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现将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
一、工业“三废”,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奖励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二、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如:
1.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3.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
4.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蒸汽和电能等;
5.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6.利用工矿、交通、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
三、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应单独核算成本,单独计算盈亏。这些产品,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三废”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应当上交国家,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不论资金来源,规模大小,盈利多少,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如有盈余,可按以下办法提留:
1.中发(1978)79号文件下达以后,即1979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5年以内不上交;1977年国环字3号文件下达后,即1977年、1978年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3年以内不上交;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三废”污染产品利润,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不能补留,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但是,这些项目在1977年以后,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而增加的利润,从1979年起可在5年内不上交。
2.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主要留给企业,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其比例不得超过30%。
3.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只能提取一次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4.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的提留,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
5.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影响财政收入。
四、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要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完成治理“三废”任务的企业,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不能再留用。这项资金的使用,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五、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所需奖金,应在企业按国务院(1978)9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不能再开支奖金。
六、工矿企业治理“三废”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报其上级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三)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

(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第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落实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学法制度;

(二)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研讨班或法制讲座;

(三)建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

(四)落实拟任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制度;

(五)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

(七)及时开展新颁布的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和专项培训。

第十一条 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政府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督促下级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报备文件全面审查;

(四)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落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制度;

(三)建立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三)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完善相关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

(五)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主动出示;

(六)健全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禁止下达罚没指标,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或行风评议员,并组织其参与监督活动;

(五)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建立投诉监督平台,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专项检查;

(七)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建立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审判工作联系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经费;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固定场所和专柜存放,案卷归档及时规范;法律文书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加大项目建设、医疗卫生、教育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办事与审批。政务大厅和投诉中心规范运行,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硬件建设。依法答复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推进办事公开,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公共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重点是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监督渠道等;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市、县(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具体工作。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公众、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被考核单位、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年度考核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者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八)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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