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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7:55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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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能局综字[2008]23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水电站的修复、加固、改造和重建工作。
第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科学重建”的原则,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结合,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四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应按照震损情况调查、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实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恢复重建方案应按要求进行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并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已损毁水电站的重建工作,参照新建水电站建设的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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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五条 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国家和地方禁止开发区域内的水电站,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等的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善后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要服从流域防汛调度,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恢复重建期工程安全度汛,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震损调查和应急修复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技术力量对水电站地震损坏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震损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一),对水电站的主要建筑物、地基及其边坡、重要设施外观形态、功能完整性和修复难易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震损程度分为未震损、震损轻微、震损较重、震损严重和损毁五个等级(震损等级划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震损调查报告是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其附件。震损调查要依据原设计文件,对震前状态、震损情况、相关观测资料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可采取现场仪器检测和数值分析等手段,确定震损等级,并综合形成震损调查报告。
第九条 根据震损调查报告,对不同震损程度的水电站,采取适当措施恢复重建。 2
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在确认不存在或已经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可在应急抢修基础上直接进行加固和修复,经调度同意先行恢复发电。此类水电站应在恢复发电后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
对震损较重、震损严重的水电站,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按有关要求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与抗震设计复核
第十条 除损毁报废的以外,灾区其他震损水电站的项目法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原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修订后的电站所在区域地震动参数,进行水电站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复核。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是抗震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区震损水电站,应按照《水电工程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及专题报告编制暂行规定》(水电规计[2008]24号)的有关要求,编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原则上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查或核备。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技术审查,具体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第十二条 震损轻微和震损较重的水电站,根据审定的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成果,需进行抗震加固改造的,可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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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震损修复进行加固改造;或在修复后另行组织设计施工。震损严重的水电站,应统筹考虑震损修复与抗震加固改建,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四、恢复重建方案制定
第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经震损调查需修复的、或经抗震复核评价需加固的、以及为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需改造的,均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为原勘测设计单位)制定详细的恢复重建方案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震损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水电工程设计、建设有关技术规程规范,以及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引水式水电站的恢复重建,要根据流域特点,从河流生态保护和景观需要设置合理的生态流量。生态流量应满足下游各类用水需要,枯水期泄放流量不小于同期多年平均流量的20%。同时,要逐步建立下泄流量实时监测系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方案,要重视工程的防震抗震能力建设,配置应急电源、通讯、照明等设备,设置避难场地和安全通道,储备应急物资。泄水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应设置专用应急电源。
第十七条 电站防震抗震应急预案是震损电站灾后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内容。应急预案制定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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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提出地震灾害预防控制措施,特别是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以及次生灾害发生后的预警、控制方案和措施。要建立运转高效、处置灵活的应急组织机构,制定应急培训、演练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方案应进行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水电站震损轻微的,可在应急修复后根据防震抗震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进行改造;震损较重的,可以统筹考虑震损修复、防震抗震改建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分期实施或一并实施;震损严重的,应严格按审查同意的恢复重建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原则上由原审查单位审查。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方案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具体审查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恢复重建方案由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他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方案,均应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恢复重建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审查后,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开展震损电站恢复重建的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加固、改建和重建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在恢复重建过程中,对拆除损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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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坍塌边坡和恢复重建中产生的弃渣,应设置渣场集中堆放,并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引起水土流失和产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二条 在机电设备清理、拆除、修复过程中,要避免油污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和环境的污染,保证下游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 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水电站,修复重建工作应尽量避免进入保护区域,减少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已损毁水电站的复建、重建竣工验收按项目核准权限,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验收。其他电站的恢复重建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验收。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如抗震复核满足要求且不需改造下泄生态流量设施,仅需简单修复,施工完成后可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体系,负责辖区内防震抗灾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应对地震灾害可能引发的水电站各种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影响程度。
第二十六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
附件一:
震损调查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坝基
大坝基础检查应注意其稳定性、渗漏、管涌和变形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两岸坝肩区:绕渗、管涌、裂缝,滑坡和崩塌堆积。
(2)下游坝脚:集中渗流、渗漏水水质、管涌、沉陷、坝基淘刷。
(3)坝体与岸坡交接处:坝体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4)灌浆及基础排水廊道:排水量变化,浑浊度、水质。
(5)其他异常现象。
二、坝体
(一)混凝土坝
混凝土坝检查应注意沉陷、坝体渗漏、渗透和扬压力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坝面及防浪墙裂缝、错动、坝体位移、相邻两坝段之间不均匀位移、沉陷变形、伸缩缝开合情况、止水破坏或失效。
(2)上游面:裂缝、膨胀、伸缩缝开合。
(3)下游面:松软、脱落、裂缝、露筋。
(4)廊道:裂缝、漏水、伸缩缝开合情况。
(5)排水系统:排水通畅情况、排水量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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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7)其他异常现象。
(二)土石坝
土石坝检查应注意其振动液化、坝坡不稳定、过量渗流,固体材料与可溶性物质的流失和坝坡冲刷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位移、沉降、裂缝。
(2)上游面:护面破坏、滑坡、裂缝、鼓胀或凹凸、沉陷、冲刷、堆积。
(3)下游面及坝趾区:位移、滑坡、裂缝、泉水、渗水坑、水点、湿斑、下陷区、渗水颜色、管涌。
(4)土石坝与混凝土结构物或其他建筑物接头、界面工作状况与缺陷。
(5)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6)其他异常现象。
三、泄洪设施
应对进水口,闸门及控制设备、过水部分和下游消能设施等各组成部分分项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一)开敞式溢洪道
(1)进水渠:进口附近库岸塌方、滑坡,渠道边坡稳定,护坡混凝土裂缝、沉陷。
(2)消能设施(包括消力池、鼻坎、护坦):堆积物、裂缝、沉陷、位移、接缝破坏、下游基础淘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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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下游河床及岸坡:冲刷、变形;危及坝基的淘刷。
(4)其他异常现象。
(二)泄洪隧洞或管道
(1)进水口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闸门门槽和通气孔破损情况。
(2)隧洞、竖井: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
(3)混凝土管道: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混凝土破坏情况。
(4)其他异常现象。
(三)闸门及控制设备
(1)闸门、阀门: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钢丝绳断裂。
(2)控制设备: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电、油、气、水系统故障;操作运行情况。
(3)备用电源:容量、燃料油量;防火、排气及保卫措施;自动化系统故障。
(4)其他异常现象。
四、引水发电系统
(1)进水口:进水塔钢筋混凝土结构受损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
(2)引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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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隧洞、竖井、管道: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排水孔堵塞。
调压井:混凝土衬砌裂缝和剥落、漏水以及围岩崩塌、掉块。
压力钢管: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钢衬损坏。
其他异常现象。
(3)发电厂房
厂房基础:裂缝,滑坡、沉陷、集中渗流;沉陷,基础冲刷、淘刷和岩石挤压错动情况。
混凝土:裂缝、漏水;厂房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其他异常现象。
五、边坡
工程边坡和近坝区堆积体边坡:坡体开裂、松动、错台、滑移、塌方、脱离、滚石,涌水、渗水。
其他异常现象。
六、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系指坝区为观测大坝和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主要交通干道。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公路:路面情况;路基及上方边坡稳定情况;排水沟破损情况。
(2)桥梁:地基情况;支承结构情况;桥墩冲刷;混凝土破坏;桥面情况。
(3)其他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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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库
水库包括库区和库盆。水库检查应注意水库渗漏、塌方、库边冲刷、断层活动以及冲击引起的水面波动等现象,尤应注意近坝库区的这些现象。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水库:库水流失和新的泉水。
(2)库区:附近地区渗水坑;公路及建筑物的沉陷;煤,油、气、地下水开采情况;与大坝在同一地质构造上的其它建筑物的反应。
(3)库盆(有条件时,在水库低水位时检查):表面塌陷;渗水坑;原地面剥蚀;淤积。
(4)塌方与滑坡:库区滑坡体规模,方位及对水库的影响和发展情况;坝区及上坝公路附近的塌方,滑坡体。
八、地震地质调查
(1)调查水库及枢纽区因地震形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物理地质现象,重点关注工程边坡和自然边坡在地震作用下的不同反应,对典型边坡进行深度剖析。
(2)开展水电工程附近地震地表破裂带的调查,调查其破裂长度、宽度、错动方向及位移量,影响范围以及对电站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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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水电站震损等级划分表
序号
震损
外观
运行功能
修复难易程度
等级
形态
1
未震损
完好
正常
直接可用
基本正常,仅需简单维修、维护,就可投入使用
震损轻微
基本完好
短时间内即可修复使用
2
震损较重
局部震损
3
需限制使用条件
1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震损严重
损坏严重
基本丧失,但具备修复的可能
4
3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功能完全丧失,不具备修复可能
5
损毁
毁坏
无法修复,需要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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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
  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护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6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二条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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