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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40:39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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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审〔2008〕12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被暂停销售的违法企业发布更正启事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法



为进一步净化药品广告市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更好地发挥对严重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药品品种采取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本市媒体发布的广告严重违法的药品品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全市范围内的销售,同时责令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原违法广告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启事,更正启事的内容和形式、解除暂停销售强制措施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二、更正内容

违法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名称、具体时间、媒体名称、版面或频道、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生产厂家、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种类;

2、国家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3、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4、根据药品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作出更正:如属于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的,应明确说明本产品不具有扩大的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属于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的,应明确说明不具有绝对化夸大的具体疗效;属于严重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的,应明确说明严重欺骗和诱导的具体表现或内容。

5、明示因发布违法广告,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暂停销售,以及暂停销售的起始时间。

6、向公众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发布违法广告等。

三、更正形式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应符合以下形式:

1、必须在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同一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广告在多家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事也应在相应的多家媒体上发布;

2、在平面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版面及位置、相同的版幅大小;在广播电视媒体上更正的,必须是发布违法广告的同一频道和时段、相同的播出秒钟数,字体应当清晰可辨,并通过旁白予以宣读;

3、在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天数必须与发布违法广告的天数相同,但刊播天数不得少于三天。

四、解除强制措施的程序

解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相应的媒体上按本办法的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解除暂停销售的强制措施,并提交以下材料:

(1)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2)企业整改报告;

(3)证明材料。在平面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实物原件;在广播电视等音视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的,应提供更正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和广播电视等音视频播出机构出具的播出证明。

2、复核和公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规定的,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时间为5天。

3、决定

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公示期间收到举报的,在核实报告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4、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和市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执行。

五、其他

本办法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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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1年2月8日,国家教委


《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61-91 钟面模型;
JY0118-91 小学简单机械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19-91 小学物体沉浮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2-91 小学磁铁性质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3-91 小学静电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4-91 小学电流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7-91 教学测力计;
JY0128-91 空盒气压计;
JY0129-91 毛钱管(牛顿管)技术条件;
JY0130-91 计数彩棍;
JY0134-91 积木;
JY0207-91 幼儿计算卡片。
上述行业标准自1991年5月1日实施。
与上述行业标准对应的原国家教委(部)标准同时停止施行。停止施行的标准编号及名称为:
JY61-80 钟面模型技术条件;
JY127-82 弹簧秤;
JY128-82 圆筒测力计;
JY129-82 测力计;
JY130-82 圆形测力计。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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