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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1:10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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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8日公告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与实施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制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估价单位、货币补偿金额发放日期、拆迁程序和拆迁纠纷的处理途径等事项公示。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

(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如果被拆迁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出的代表不进行抽签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房间号、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全额存储,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或者初装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准;未标明的,以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未明确的,可以向有关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加上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

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价格调整系数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确定:六成新以上(含六成新)的,调整系数为0.2,六成新以下的,调整系数为0.3。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且仅有1处住房,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无力购买同类地段建筑面积49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经市民政部门认定后,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原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权属不变;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筑成本结算差价,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管。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可以提供现房产权调换,也可以提供期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平面图,以供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通知被拆迁人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安全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将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并且有关部门应当对拆迁人依法给予查处。

第三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备房改条件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评估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力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拆迁证明和拆迁公告予以准假。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的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间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6层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不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过渡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仍按照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还应当根据经营种类、经营年限、纳税总额等实际情况对经营者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争议的,在估价报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拆迁估价机构重新进行估价。两个估价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估价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价的,由拆迁估价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同级房屋进行估价。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建设项目,暂停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拆迁资质。

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拆迁档案资料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拆迁估价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双阳区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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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4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贯彻,并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希望各级水利部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水利、水土保持基层管理队伍的建设工作。

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指县以下按流域、自然片或行政区划设置的区、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水管机构)是搞好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各项工程设施效益的关键,为了加强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在新形势下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是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利、水土保持业务部门的基层全民事业单位,也是区、乡政府开展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的参谋部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坚持为农业生产、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落实、执行水利和水土保持方针、政策、法规,树立全面、优质、有偿的服务思想,促进农村水利、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在党和政府有关水利和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的指导下,结合当地特点,统一管理当地水资源,协助上级业务部门搞好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区划、规划和各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计划安排和水利年度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人民生活的需要,在上一级业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做好乡(镇)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测设计、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群众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小流域治理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村、组群众性的水利、水保管理服务体系,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定期检查,认真考核,严明奖惩。
第七条 学习和普及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节水、节能先进经验和其他科技成果,承担和开展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实验观测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组织对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搞好村、组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
第十条 负责上级下达的和当地筹集的水利、水土保持经费和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监督和决算,做好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利用当地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和人力的优势,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减轻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第十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汛、排涝、水土保持和农田基本建设,协助制定保护与使用农村水利设施的乡规民约,及时处理破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按照劳动人事部、水利电力部劳人编〔1986〕253号文联合颁发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配备,要保证政治业务素质,挑选年富力强,热心水利、水保事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在岗人员,经过考评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负责人由县水利部门在录用的工作人员中聘用并任命。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岗位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调出水利系统,如须离水利系统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用房、综合经营的基地、设备,应充分利用原有,逐步充实调整,对必需增添的办公用房和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四章 人 员 职 责
第二十条 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单位行政、业务的全面日常工作,搞好机构本身的建设和职工的思想教育;
2.全面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组织职工搞好工程管理,督促检查各项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村水利、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
4.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和推广先进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农民对水利、水土保持建设日益增长的要求,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5.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的参谋,协助当地政府组织群众搞好防汛、抗旱、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等水利业务工作;
6.做好水费计征工作,组织工程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以水为主的多种经营和各项有偿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人员职责:
1.负责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的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2.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组织村组群众性小型水利设施和小流域治理的承包、检查和考评;
3.建立水利工程和小流域治理的技术档案,掌握工程、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程设备存在的问题;
4.推广水土保持、节水节能灌溉技术和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经验。负责责水利、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5.编制工程和设备的岁修、养护、更新、改造计划;
6.协助搞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保管人员职责:
1.会计人员是基层水管机构财务执行人和监督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2.负责编制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经费的收支计划和工程竣工决算,负责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管理和保存有关统计资料;
3.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所属单位搞好经营管理和会计统计工作;
4.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决算报表;
5.负责编制水利劳动积累工安排计划、统计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6.负责物资、器材、设备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可实行兼职办法(会计和出纳必须分开)。也可增设专职人员,但各类人员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独立经营,有偿服务,以收抵支。凡是有条件的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实行定额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对内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对所属群众性水利设施都应分别组织村、组和承包户、组签订承包经济合同,奖惩必须贯彻“鼓励先进,批评落后”原则,根据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数量,区别对待,防止平均主义。
第二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应根据供水费用核算供、排水成本,并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计征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承担农村小型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的勘测、设计和施工组织,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前期费和设计、施工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技术、设备,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努力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到“安全、高效、优质、低耗”以优质服务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六章 计 划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条 基层水管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定期清理帐目,做到帐款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按年度编制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核定。如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可由县水利局统一分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基层水管机构和财产、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货币资金、实物支出、报销必须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批、领用、验收手续。定期向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报送报表,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定期组织财务会审、评比。
第三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和财务收支实行统一核算,所收入的水费分成,管理费和综合经营收益等经济收入均作为预算内收入,与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拨给的定额补助一起用于安排预算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劳保福利和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小型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年终剩余部分,按核定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与事业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自给程度挂钩。奖金的分配要贯按彻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列入基层水管机构的支出预算。所需经费,凡有条件作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可从收取水费和其他经营收入解决。确因条件不具备,经县批准可按水利、水保分别由各自经费渠道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的劳保用品,根据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劳人护〔1984〕27号文通知精神,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定期对职工进行考评,对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机电管理、工程管理,用(排)水管理,机井管理,小水电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灌区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机电排灌站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乡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均按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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