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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6:11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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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监所检察工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措施。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入监所检察工作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

  3.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立工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工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职责和重点

  4.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7)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9)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5.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纠正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

三、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6.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7.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规范案件线索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分级上报备案,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办。

  8.加强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对于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9.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力量。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备一名负责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充实相应的侦查骨干力量。

  10.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办案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提高办案质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1.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4)检务公开制度。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工作考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考评。根据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派驻检察机构业务工作考评办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考核细则。

五、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

  18.对设立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役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管理和规范。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

  19.除直辖市外,派出检察院一般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与监管场所主要负责人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理顺。

  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检察院对所担负检察的监管场所要设置派驻检察室,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派出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经费保障独立预决算或者直接拨款。

  20.对于没有设置派出检察院的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拘役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21.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等级管理。定期开展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评定一次,二级、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每两年评定一次。对评定的规范化检察室实行动态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规范化等级。

  22.将派驻检察机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机构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23.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六、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24.加强监所检察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引导监所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监所检察工作。

  25.抓好监所检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选配政治立场坚定、理论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有组织能力的人员到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尤其要配强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领导班子,要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精通、能办案会监督、善于协调、有开拓精神的干部担任监所检察处处长。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沟通和协商,解决好派出检察机构领导正职的配备问题。

  26.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把综合素质好、协调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适合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27.对监所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接受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的吃请、礼物及提供的娱乐活动,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监管人通风报信、打探案情,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28.把监所检察人员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整体培训计划。针对监所检察业务多样性、综合性的特点,定期对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机构的领导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为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对监所检察人员定期进行侦查业务培训。

  29.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定期交流轮换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交流轮换工作由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协助。

  建立派驻检察人员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派驻检察人员”评比活动。

  30.重视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理论研究平台和载体,形成理论研究氛围,用理论研究成果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加强被监管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宣传中国检察机关在保护被监管人权利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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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环保局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处理设施的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当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肇事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监测,写出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人员到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时,必须随身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被检查(或监测)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环境监测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
监测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或监测)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进入保密单位进行检查(或监测)人员,应预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保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监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和各部门、行业监测站应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监测数据的填报按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工业污染源监测所需经费按省以上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之外的监测按《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报告上月排污和处理设施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月20日前将上月排污单位监测结果和监督性监测结果汇总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应及时对排污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监测站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以下环境监测站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要求的时间上报监测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由于能源、资源的转换,在生产过程中引起废水、废气、废渣、废热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从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或是以产生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给周围环境带来危害,能产生这些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的单元。“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所辖范围内,按类型、排污量、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大型骨干企业、特异污染物等因素,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来,一般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与区域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之比分成65%、75%、85%三档,依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确定所要求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顿好排污口,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定流量的条件。在厂内或厂围墙外不超过十米处设置采样和流量计阴井,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计量装置,并设立永久性标志。锅炉、窑炉的烟囱和工艺废气的排气筒均需按规定设置采样孔。所需经费可在排污收费用于污染治理的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场(厂)。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等排污单位都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七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业务,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医德教育。

  第九条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十二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law-lib.com]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测业务未备案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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