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0:12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职能,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9件政府规章

  一、《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本)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薄。”
  3、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49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薄、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注销户口。”
  第四款修改为:“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薄、迁移证、准
  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三款修改为:“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5、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略)
  (二)违反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罚款。”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
  1、《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删除第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3号)
  1、第八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或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除第二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3、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三)项。
  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一)、(二)、(三)项。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
  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21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包括驻连机构内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及家属,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及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地维护经济、技术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簿。
  变更登记项目,须在三日内持登记簿和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机构或暂时停办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交回驻在登记簿。
  第六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办公地点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须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不利于安全管理的,应在限期内迁至允许设立的安全地区。
  第七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专用印章,须经公交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不得刻制或启用。
  第八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办理居留证件,须交验护照有效签证、健康证明、居留事由证件,填写居留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办理暂住证件,须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健康证明、暂住事由证明,填写暂住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因故变更居留、暂住事项的,须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延长居留、暂住期的,须在居留、暂住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在居留期间前往不开放地区旅行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旅行证;临时出境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患传染性疾病的,须按公安机关和卫生检疫部门的意见提前出境。
  第十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聘雇无居留证明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和华侨、港澳台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持就业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身份和居留证明;聘雇中国职工的,须持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内,留宿外国人和中国人,须持住宿人护照或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在大连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中从业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
  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集体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分)局是本辖区集体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集居一地一舍为一户;不准单人在集体宿舍单独立户。经批准住在单位内和集体宿舍的职工家属,须按居民户口管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的变动情况,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的申报登记和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口登记,依照《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管理委员会和治保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1991年1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街道、广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等处的路灯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或改造,统一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单位增设路灯设施,须经路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五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必须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并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拆迁,所需费用和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路灯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使用路灯电源,须事先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用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申请的,须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八条 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确保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保护路灯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棚、建房、筑墙或堆放、悬挂物品,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拴牲畜或搭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等;
  (三)向路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向电缆井内倾倒垃圾、污物等物品;
  (四)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土地局、水产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
  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浴场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滩涂、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更衣室、淋浴间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严禁出租游泳衣、游泳裤,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海水浴场的出租船(艇)、海上游船、高空游览车及其他水上、陆上游乐设施,须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严禁营私舞弊和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规定,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食品、超过保鲜期食品、污秽不洁食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 利用海水浴场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单位,须提前五天向浴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划定的区段组织活动,并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建设、管理和使用海水浴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集体活动的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妨碍执行公务、滋事生非、煽动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准确恰当,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1991年8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0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时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1996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6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一)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三)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四)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六)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市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行业或企业印制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