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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6:46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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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函[2007]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新政办发〔2007〕130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
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
2.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绩效评估的一个重要方面;
4.建立职责明确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协调机制,制定相关规定,配备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
5.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各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6.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进行奖惩;
7.制定本地区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8.依法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进行查处,并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9.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规定;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定期向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认真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职业病防治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培训及职业病防治科普工作;
5.依法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6.依据职责分工对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
7.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组织事故救援;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二、具体分工
(一)卫生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职业卫生法规、规章,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职业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4.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5.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
6.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7.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8.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9.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10.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应急;
11.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4.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1.负责制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负责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4.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检查、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使职业病患者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1.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2.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
3.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和教育;
4.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发改委、经贸委、建设厅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设项目中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的预审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该建设项目。
(七)财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进行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
(九)税务部门:负责对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制定有利于我区职业病预防控制的地方性税收机制和政策。
(十)环保部门: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单位的环境污染及环境治理的执法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负责人和事故负责人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十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乡镇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三、责任追究
各地应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误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领导是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未履行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有下列情形的,追究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重大事故的;
2.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作业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未依法采取积极措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或未经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从事有毒物品生产,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或事故的;
4.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案的;
5.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未对事故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6.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7.出于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职业病防治违法案件或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9.其他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相关的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对未尽职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五)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及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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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树龄在百年以上,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都属于保护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存下来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园林部门、林业部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鉴定,登记造册,挂标志牌,建立档案。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发动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范围内和居民院落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散生在乡、村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乡、村组织负责管理。以上均由市、县(区)园林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与保护单位签定《古树名木委托保护责任书》,建立责任制,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保护责任:

 一、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

 二、市、县(区)区园林绿化部门和林业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对古树名木进行挂牌,记载树名、学名、科、属、树龄等,建立档案,协助城建部门落实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督促和业务指导;办理确属枯死和危及安全树木的砍伐审批手续。

 三、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落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和保护管理措施,检查执行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加强安全保护,办理加固维护和修枝的审批手续;照章执行奖罚,对违法事件办理刑事诉讼。

 四、保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的浇水、松土、施肥、防治病虫害等养护管理和补洞、围栏以及大风、雷雨季节的安全保护;防止一切有碍树木正常生长和损坏保护设施的行为;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妥善保管古树名木档案资料,如保护单位变更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共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保护规则:

 严禁依树搭棚盖房、在树上钉挂物、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污物等一切损害行为,不得随意砍伐和移植;要给古树名木留有足够的地上和地下生长空间,在一般情况下,树空半径应达1―3米。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园林部门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都要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不得对其生长造成不良的影响和留下隐患。

第七条  奖罚:

 一、对经常浇水、松土、施肥、补洞,积极防治病虫害,养护树木正常生长,维护设施完好,防止危害树木生长的任何行为和事故等方面作出优良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行为有功者,给予五百元以下奖励。

 二、对于不负责任,管理不善造成轻微损害者,赔偿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于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坏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罚款措施,由市、区城建部门执行。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由各保护管理单位从绿化经费项目中列支。对于公共场所、私房院落的古树名木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专款列支。市、县(区)建设部门所收赔偿费和罚款只能用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林业部门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保护好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古树名木的珍贵价值,自觉地爱护古树名木,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制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景观灯光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游乐场所灯光设施;

(四)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日期执行。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的启闭时段,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建设单位或景观灯光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光设施,其建设费用、补贴标准及电费优惠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任者不履行设置义务或不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或未按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景观照明施工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功能完好,未按规定维护、改造、维修或更换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意拆改监控设备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违法行为人拒绝改正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故意盗窃、损坏景观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4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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