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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0:0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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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源热泵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源热泵办)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的收取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供热区域的全部优惠政策。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制定《沈阳市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凡符合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和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建设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履行立项核准手续后到市(各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地源热泵办根据市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扩初设计审定、地下水资源论证、井位布置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意见,经综合论证后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热源井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地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对应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市地源热泵办应当组织专家做好技术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持地源热泵系统验收备案和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手续。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市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下水资源普查和水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工作;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供热单位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地源热泵供热资产或经营权变更时,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现水量实时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建设单位对地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房产、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热源井的施工造成回灌困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未能回灌的水量处以3—5倍水资源费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责令责任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抽水井和回灌井未安装计量水表,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安装计量水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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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等



为了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增强农村信用社抗风险能力,减少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担,经国务院同意,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减免有关税费。具体通知如下: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免收土地登记费和交易费;免收房产登记费和丈量费等其他费用;降低中介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等中介服务费标准;免缴地方政府规定的
交通工具过户费。允许收取房地产证书工本费;中介机构评估只收取成本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通知后,要尽快通知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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