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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7:45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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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从事流动或固定摊点的经营活动。
  主干道沿街门面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清洗、维修不得违章占道;加工、焊接及修理行业不得占道施工,并坚决制止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道路交通的其他占道行为。
  第三条 严格控制次干道沿街门店店外经营的批设。次干道、巷道许可设置的占道经营摊点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餐饮、烧烤、冷饮等)、店外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设置;设置占用人行道的须固定地点、控制范围,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市貌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次干道、巷道钟点市场的设置应靠墙、靠边、靠后,按规定时间开、闭市,业主应负责经营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六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店外经营、钟点市场等不得乱搭乱建,所有经营者都要自备垃圾桶(袋),并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垃圾及环境卫生负责;经营饮食、烧烤等项目的餐饮摊点,地面要设置保洁隔离层,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污染地面、损坏绿地和树木。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下列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一)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30米范围内;
  (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的路段和盲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摆摊设点的范围。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对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经营户加强环境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各区管理、执法机构要及时制止、教育违规者,对违规三次者予以处罚并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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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 〔2009〕 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立体绿化、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六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城市绿化推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办法,主动完成各自承担的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改为它用。如确需变动规划时,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八)古树名木保护;

(九)分期建设规划;

(十)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标准要求留足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开发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绿化投资,绿化投资金额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确定,且绿化施工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度合理安排。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及干道绿化带(含行道树)绿化,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在树下搭灶生火;

(三)在绿地内倾倒、堆放有害物品、垃圾或燃火、放牧的;

(四)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的;

(五)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树木,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向权属单位补偿损失费。

第二十条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设置的绿篱、花坛、草坪、绿化植物及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须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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