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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2:27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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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 (购房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第六条 (聘用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资类申请手续)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九条 (购房类申请手续)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条 (聘用类申请手续)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蓝印户口待遇)
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变更手续)
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年度复验)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 (注销规定)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常住户口条件)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三、第五条修改为: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四、第六条修改为: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五、第七条修改为: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六、第八条修改为: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七、第九条修改为: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八、第十条修改为: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 第十七条修改为: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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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黄火青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管理中的咨询作用,进一步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交通运输行业有关规定,部制定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项目管理中的咨询作用,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交通运输行业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库的建立、使用和维护等。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专家库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委托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施。
  第四条 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入库专家按照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道路运输、港口工程、内河枢纽与航道工程、水上运输与安全、环境保护、信息化、规划与管理及其他专业领域分类管理。
  第六条 入库专家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国内外最新发展趋势;
  (三)在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库采用单位推荐和直接入库两种方式。
  第八条 单位推荐入库程序:
  (一)推荐单位确定推荐专家人选;
  (二)专家填写申报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管理中心;
  (三)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结果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入库专家的遴选和审定;
  (五)通过审定的专家入库。
  第九条 直接入库程序:
  (一)院士、国家级勘察或设计大师、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成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交通运输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等可直接入库。
  (二)接受直接入库邀请的专家填写申报材料报送管理中心;
  (三)经管理中心形式审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后直接入库。
  第十条 入库专家主要权利:
  (一)在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影响发表个人意见;
  (二)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三)自愿申请退出专家库。
  第十一条 入库专家主要义务:
  (一)接受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委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三)技术咨询过程中遵循回避制度;
  (四)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主要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一个月内报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立项、验收等管理环节中所需专家,应根据项目性质、咨询内容、技术领域、专家构成、回避原则等,由专家库管理系统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专家库实行专家技术咨询活动记录和评价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家受邀和参加技术咨询活动情况;
  (二)专家参加技术咨询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等;
  (三)专家在技术咨询活动中的表现,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守纪情况等。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三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技术咨询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技术咨询活动或中途退出技术咨询活动;
  (三)技术咨询活动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具有其他影响公正的行为;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
  (五)未按委托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文档;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年对入库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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