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7:17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
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
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
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
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
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
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
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
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
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
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代发,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省级统筹以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即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市、县(市)管理为主,上级劳动部门协助管理;系统、行业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系统、行业管理为主,省劳动部门协助管理。今后逐步过渡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垂直管理。
十三、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八)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5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