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3:55 浏览: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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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你局《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报告》(民航财函〔1998〕748号)已悉。为减轻航空公司负担,促进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其中,国内航线由按运输收入的10%征收,降低为按8%征收,国际及地区航线由按运输收入的4%-6%征收,降低为按2%征收;自1999年1月1日起,国内航线再由按运输收入的8%征收,降低为按5%征收,国际及地区航线仍按运输收入2%征收。
二、1998年国内各航空公司缴纳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凡达不到上述规定征收标准的,应当限期补缴;凡已超过上述规定征收标准的,不再予以退还,其超缴部分可相应抵减其1999年应缴纳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三、由于降低1998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而引起的投资缺口,由你局负责解决。
四、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征收标准执行,确保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企业补亏等其他用途。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吉森法字〔2000〕第75号)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在《条例》发布施行以前,凡《细则》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均应当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条例》只适用其发布施行以后的事项,对其发布施行以前的事项没有溯及力。
此复。
2000年6月14日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定位)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委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授权,在加工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六条(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七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企业的设立)
对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内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实行告知与承诺制。
第九条(通关服务)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实施监管,并采取特殊的便捷通关措施,加快通关速度,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规划)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
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规划局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与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办理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进行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劳动人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加工区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企业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人员,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办理,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签证。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等有关内容,事先予以公布。
管委会应当将加工区内企业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先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收费依据的了解和查询)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单位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单位的收费依据,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