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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宪法发展/张佐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2:51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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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须宪法重塑社会价值观,辛亥革命百年纪念之年也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的贡献。基于以上共识,10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召开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年会将会议主题确定为“中国社会变迁与宪法”。来自全国各地的近三百位专家、学者围绕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财政立宪主义与宪法、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次年会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大学主办,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兰州大学法学院协办。

  一、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

  在社会转型期间,国家职责精准实施,人权保障的要求日益细化。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郑军认为,宪法学研究应拓展其研究视阈,关注社会性别主流化问题,确立适应变革、合理且先进的宪法学理念,缓解宪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的疏离状况,进一步彰显宪法学应有的公平、正义等象征性价值和学科生命力,以及宪法学对法学科发展、法秩序建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信访在当下社会是一种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的特殊制度,赞成和主张彻底废除信访制度的声音皆而有之。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书成认为,信访的立法发展过程反映了其逐步制度化的法治进程,但实践中制度化进程也逐步暴露了信访在制度上的方向偏离,并没有在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信访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功能,信访制度的纠纷解决的立法角度是好的,但是社会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应该废除信访的纠纷救济角色,因为信访是机关内部的纠纷解决体制,让机关内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是不可行的。同时,应该将信访的救济功能取消,但不能取消其政治功能。香港城市大学教授林峰则认为信访制度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冲突的,当然,信访制度对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是补充,而不能替代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以维系政府的良好运作,实现共和国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戴激涛提出了协商宪政这一构思,认为协商民主理念结合起来构建的协商宪政方案,能够为转型期的中国治理提供助益。迈向协商的宪政共和国,需在遵循“协商”、“民主”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建构国家制度层面及社会领域中的协商机制,并落实宪法运行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权利。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平则根据自己对民间组织所进行的实务研究提出社会宪政概念。他认为民间组织也需要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困境是外部干扰和内部不规范,而社会组织宪政也是宪法下的宪政。

  二、财政立宪主义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实行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均呼唤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王广辉认为,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核心是对国家税收权的制约。为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意义上对“税收”的内涵进行解读,而且需要从征税权的行使、税收收入的使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征税权的合理划分等制度上进行建设和完善,方能在通过财政立宪推进中国宪政进程方面见到实效。在财政立宪主义的语境下,对税收权的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征税必须得到民意代表机关的同意;二、税收的使用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三、政府举债也应纳入民意机关的监督之下;四、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应符合法治的精神;五、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财政入宪史,政府的税收和公共开支政策一贯会引起法律和宪法上的争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波从社会保障角度探讨了财政立宪。社会保障作为“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一大体现,和财政立宪不可分离、分立。两者的联动需要的是内在的互联而不是表面的牵强附会。他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在财政立宪主义下的缺失表现在:(1)财政立宪中的社会保障外延狭隘,价值模糊。(2)违反社会保障宪法规范的责任机制的缺失。(3)社会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乏力。其改革进路在于:强化财政支出与社会保障之联动机制;确立宪法预算的内涵和规范机制,将宪法中的“预算”细化;确立各类预算尤其是社会保障预算的不同规范机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宪法监督,力推宪法公开,强化宪法监督机构和责任机制;确认社会保障与财政支出的价值联动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艳辉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引发的社会风险和诸多不和谐现象与财政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发生了根本冲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弥补和救济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义、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蕴含在社会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抵制社会风险原则、主要政府责任原则、普遍平等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契合了财政立宪主义的内在品质,对于弥补和纠正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致的社会不和谐现象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统收统支”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再到分税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总体上因循了从集权走向分权的基本思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健认为,财政分权的策略及其实践并未转化成稳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确立的分税制,也仅仅是一个低层次的制度化开端。这种低层次性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阶性、制度化范围的局部性,以及事实行动的制度外溢等诸方面。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这是制度塑成与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困顿的情况下,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配置领域的整体性制度却依然未能有效形成。

  三、宪法与刑法

  关于宪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始于本世纪初。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应珍根据其收集的资料分析指出,这些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宪法制约问题还没有引起宪法学者应有的关注。她认为宪法制约刑法的具体途径包括平等原则、合宪性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宪法权利、违宪审查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吉敏丽指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刑法作为部门法,其价值必然要受到宪法的导引。宪法与刑法除了形式上的效力关系之外,在人权保障方面也具有颇多的互动性,人权可以成为沟通宪法与刑法的桥梁。

  刑事立法直接关涉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之限制或者剥夺,其谦抑程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容量密切相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认为,刑事立法愈谦抑,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概率就会愈低,其实际容量就愈大。在“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刑事立法当贯彻谦抑原则,以免公民基本权利受刑法的过度侵蚀而徒具虚名。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李丹林认为,我国长期具有滥刑的传统,在这样的背景下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刑法的修改,在本质上反映了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江登琴以八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八次修正案从颁行主体上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缺少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声音。立足于八个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到,在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划分与界限问题,呈现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积极扩张。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社会发展对刑法变革的需要,而且需要在建设法治、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分工与协作,注重刑法维护社会安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局限,尤其是片面强调入罪化和重刑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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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的参谋,是市政府宏观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技顾问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日常工作依托厦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条 科技顾问工作的指导思想:以有利于厦门市科技与社会的进步、经济与生产力的发展为出发点,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为市政府拟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为厦门市的科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出谋献策。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科技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收集、整理国际、国内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
(二)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带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
(三)对全市(含行业、区域等)制定发展战略、规划及重大工程实施等进行咨询;
(四)荐贤选能,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荐优秀人才;
(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科技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相关领域有较大影响的国内外专家、学者;
(二)有突出贡献的学科带头人和科技工作者;
(三)知名跨国公司在华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第五条 科技顾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政府聘请,聘任期二年。
第六条 科技顾问办公室职责:
科技顾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为科技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二)组织召开科技顾问工作会议,组织和开展专题研究及考察活动,做好信息服务工作;
(三)负责处理科技顾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科技顾问职责:
(一)收集、整理本行业的国际、国内最新发展动态,不定期提供给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二)对全市(含行业、区域等)制定的发展战略、规划及其他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政府的咨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带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
(四)为市政府领导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举行专题讲座。

第四章 奖励制度
第八条 奖励制度。对本市改革和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得到市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采纳,取得显著效益;为厦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顾问,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科技顾问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计划,专款下拨。
第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经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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