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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检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15:29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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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常需通过种子质量检验确定种子质量。种子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决定检验结论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作者利用一起伪劣种子案件,探讨种子质量检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案情简介。

博丰公司利用2009年购买的糖用甜菜品种KWS9103的散种子加工、包装成包装种子,于2010年春天销售给众和公司,众和公司又将包装种子销售给良种站。买卖双方都对种子进行了共同取样封样分别保存。2011年3月16日,侦查机关以该种子涉嫌伪劣种子为由,将自良种站提取的四袋种子,委托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被注销的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检验。检验机构依据GB/T 3543.1~7—1995对侦查机关送交的四袋KWS9103种子进行检验,发芽率检测值分别为55%、52%、13%和77%,均低于标注值。检验机构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判定送检KWS9103种子的发芽率不合格。公诉机关以检验机构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为主要证据,对博丰公司及其主要人员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他们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该种子质量检验结果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值得商榷。

1 检验机构和检验程序、判定标准的合法性。

1.1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不具合法性。

由于检验机构的种子发芽箱和干燥箱已超过有效期,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决定对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予以注销。检验机构已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停止使用CMA印章,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作为由农业部考核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省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明知自己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被注销,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而故意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并制作检验报告。检验主体不合法。

1.2违反检验规程和判定标准的检验,不具合法性。

《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附录A.3.3列明糖料类种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GB19176-2003 糖用甜菜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检验,都必须执行《GB 19176-2003 糖用甜菜种子》。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既然引用《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判定送检糖用甜菜品种KWS9103的种子不合格,就证明该机构明知对糖用甜菜种子的检验和判定必须执行《GB 19176-2003 糖用甜菜种子》。该机构不执行《GB 19176-2003 糖用甜菜种子》规定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故意依据未对糖用甜菜种子的检验方法作出规定的GB/T 3543.1~7—1995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糖用甜菜种子进行检验,并依此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并制作检验报告。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不合法。

2 种子真实质量的判定和质量责任的确定。

2.1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的结果,可以判定种子样品的质量和确定是否进行仲裁检验。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及时检验。作为调入种子的买受人,应对调入种子的质量指标进行复检,有异议的,除纯度之外应在调入种子到达后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依据《GB 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等标准,糖用甜菜包衣种子的两个发芽周期为24天。众和公司和良种站,都是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种子检验能力的种子经营者,作为调入糖用甜菜种子的买受人,都应对购买的种子及时自行检验。其他种子经营者,如果没有能力对购买种子的质量自行检验,应及时送交法定的种子检验机构委托检验。

2011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将良种站提供的种子样品送到检验机构进行的种子质量检验,属于“委托检验”。《检验报告》在扉页的注意事项中已经注明:“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即“委托检验”的检验结论,仅能证明送检种子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良种站库存种子批的质量状况,更不能证明众和公司以及博丰公司销售种子的质量状况。如果侦查机关送检的种子样品是自众和公司或者博丰公司销售的种子批中扦取的,该样品经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是该批种子质量不合格,就应考虑进行“仲裁检验”。

2.2仲裁检验的结果,可以判定种子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

种子买卖双方对买卖的种子共同取样封样分别保存,以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判定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既是行业规定又是行业惯例,还是博丰公司和众和公司以及良种站的交易习惯。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对产品抽样、封样、检验方法、质量判定依据、检验报告的效力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发生糖用甜菜种子质量纠纷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依据《GB 19176—2003糖用甜菜种子》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进行仲裁检验,判定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具体到本案,必须对博丰公司和众和公司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进行仲裁检验,才能判定博丰公司销售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必须对众和公司和良种站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进行仲裁检验,才能判定众和公司销售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本案没有对博丰公司和众和公司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以及众和公司和良种站双方封存的种子样品进行仲裁检验,既不能判定博丰公司、众和公司销售种子的真实质量,又不能确定博丰公司、众和公司、良种站,谁应承担种子质量责任。

3 种子质量与减产事故以及质量责任之间的关联性。

3.1发芽率虽可影响出苗率,但与减产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

发芽试验的目的,是测定种子批的最大发芽潜力,据此可估测田间播种价值。种子发芽率,与出苗率有关,但不是出苗率的决定因素。出苗率低,可以通过补种、补苗等方式达到苗全。

出苗率的高低,受种子发芽率、土壤质地、土壤温度、土壤湿度、播种深度、整地质量、播种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即使发芽率100%的甜菜种子,种在喜马拉雅山上也不可能出苗!确定发芽率与减产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申请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3.2出售种子发芽率低,不代表其他经营者的种子质量不合格。

《GB15671-1995主要农作物包衣种子技术条件》规定,主要农作物包衣种子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博丰公司于2010年初加工包装的包衣种子,在常温下最多能贮存到2010年夏季。由于贮藏条件等多种因素都对种子的发芽率有影响,因此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于2011年4月8日送检的种子发芽率低,不代表其他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商的种子发芽率低。

3.3出售种子造成减产事故,与其他经营者的种子不具有关联系。

假设博丰公司销售种子的发芽率不合格,众和公司进货检验时应当发现和提出。假设众和公司向良种站销售的种子发芽率不合格,良种站在种子入库、种子出售前应当发现和提出。假设良种站没有发现种子发芽率不合格就销售给了种子使用者,因发芽率低导致出苗率低,造成田间缺苗断垄的,种子使用者在播种12天左右的出苗期内就应以种子发芽率不合格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控告或诉讼。在种子已经生长发育成甜菜,甜菜已经成熟收获,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良种站才申请种子管理机构对甜菜品种的纯度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事实,证明造成甜菜减产事故的原因,与众和公司、博丰公司销售种子的发芽率之间没有关系。

3.4检验结果差异显著性,证明送检种子不具有代表性。

《GB 19176-2003 糖用甜菜种子》和《GB/T 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发芽试验都规定了5%显著水平的一尾测定“发芽试验与规定值比较的容许差距”,检验机构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依据的允许误差值也是5%显著水平的一尾测定,四份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是发芽率分别为55%、52%、13%和77%,四个检验结果都与标注值之间的差距远远超过了允许误差的范围,因此依据《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 b 质量检测值任一项达不到相应标注值的,判为劣种子”。但是,依据“不同送验样品间发芽试验的容许差距”,四份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是发芽率分别为55%、52%、13%和77%,平均发芽率为49%,差距为64,远远超过了平均发芽率为49%的最大容许差距8,证明四份样本不具有代表性,不能代表同一批种子。由于博丰公司向众和公司、众和公司向良种站仅供应一批种子,所以,送检的四个种子样本,不能代表博丰公司或众和公司的种子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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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如何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

垦利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王国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提出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和“缓震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统计(以下简称社保统计)如何适应形势需要,如何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当前各级社保统计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县级社保统计工作要为保障事业服务,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社保统计数据力求“实事、求是”
社保统计数据是反映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睛雨表”和“指示仪”,社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生命线”。社保统计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首要任务是力求社保统计数据“实事、求是”。
(一)夯实基层社保统计工作基础
社保统计数据是当期社会保障能力的体现,也是制定下一步保障政策的有力依据,所以社保统计工作应该是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从县这一级来看,首先应建立健全县社保统计体系。各基层参保单位必须选好配强社保统计力量,形成以县级社保统计机构为中心,上联上级社保统计机构,下联各基层参保单位的功能完善、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统计体系。其次是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素质。基层社保统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钻研新的统计理论,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和技术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逐步使从事社保统计工作的基层人员既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理论水平,又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技能。
(二)严格数据审核把关程序
实行严格的数据审核把关制度,是在社保数据统计的各个环节设置必要的数据质量保护屏障,避免数据不实,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一是对增减幅度异常的指标数据,在要求基层参保单位作出书面说明的同时,还须有重点地抽查验证。二是所有专业人员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看待提高数据质量的重要性、严肃性,从平衡关系、逻辑关系、对比关系、衔接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科学评估,确保社保统计数据质量。三是实行严格的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哪级出现的问题追究哪级的责任,对哪个险种出现的问题追究哪个险种责任人的责任。
(三)推进社会保险依法统计进程
社保依法统计是社保统计成熟的标志,唯有实行社保依法统计才能保障良好的社保统计工作秩序,才能以真实可靠的社保统计数据更好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要坚持抓“制度建设”。例如我县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垦利县社保统计管理规定》、《垦利县社保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3个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县级统计工作规范性文件体系,为加强全县社保统计管理提供了依据。二要坚持抓普法。持续深入地开展社会保险统计知识培训、讲座、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进行社保统计的良好社会氛围。三要坚持抓执法。既要敢于执法,有力遏制社保统计违法行为;也要善于执法,不断充实执法力量,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意识和执法监督能力,促使社保统计工作健康运行。
二、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力求“适时、适需”
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既关系到社保统计数据质量,又决定着社保统计工作效率,对其进行合理配置是十分重要的。县级社保统计机构在承担上级社保统计部门调查任务的同时,还承载着来自各乡镇和同级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多元需求。同时,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又是一个日新月异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统计方法改革应该常抓不懈。因此,县级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内容
立足县域社保统计特点,一是在执行国家社保统计制度和社保统计方法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对社保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整合,完善反映用工规模和水平的指标,充实反映社保质量和效益的指标,新增反映社会稳定的指标,积极尝试建立一套统计指标不多、组合功能较强、易于操作、能“快、精、准”反映社保状况的县域社保主要指标体系,以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社保发展模式的变化与特点,增强社保统计工作为本级政府服务的功能。二是追踪政府的宏观决策,积极开辟社保统计调查新领域,及时、全面地为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提供服务,为本级部门的重大工作提供服务。例如除完成好上级部门统计指标以外,编制既满足政府劳动保障宏观调控的需要,又为本部门当前重大工作提供高效服务的统计指标体系。三是积极研究尝试开展涵盖社保、就业等多领域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统计指标体系。
(二)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频率
首先要遵循统计调查原则,凡一次性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经常性调查,凡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算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年度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半年调查。其次,积极应对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不同的调查内容,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调查频率,提高快速反映能力,以灵活多变的调查方法,跟踪观察复杂多变的统计对象,以满足多层次、多部门、多目标的统计信息需求。
(三)适时、适需调整调查手段
随着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统计调查手段提供了许多科学有效的方法和便利,社保统计在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管理的同时,应积极研究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进行高效准确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
三、社保统计服务力求“全面、高效”
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就是要为党委、政府制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决策服务,为社会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信息咨询服务。
(一)强化对社保形势的监测
监督职能是社保统计数据准确反映保障事业发展状况的根本保证。首先是要坚持下基层调查研究制度。社保统计专业人员要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深入相关部门、企业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取得第一手资料,做到对每个基层单位的情况了如指掌,保证基层数据质量。其次是加强对社保形势的监测和分析判断,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密切关注重点指标的变化情况,善于发现社保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关注社保事件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影响,正确判断和把握形势。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完善各险种月度形势报告制度、季度社保形势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提高对社保形势的监测预警水平,促使社会保障事业稳步发展。
(二)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质量
咨询功能是指利用已掌握的统计信息资源,深入开展分析和专题研究,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县级社保统计要提高决策咨询服务水平,重点是加强统计分析,做好决策咨询研究工作。统计分析要由过去简单的就数论数,数字文字化,转到对数字背后的深层关系进行分析,对数字背后的社会保障发展规律进行探讨,大大丰富社保统计工作内容,提高社保统计产品(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统计调研报告等)的质量。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实行重点课题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定期评估制度、热点问题及时追踪制度等等,统计分析质量持续提高,诸多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进入县政府决策。
(三)创新信息服务载体
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的基本职能,为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统计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体现。因此县级社保统计信息服务必须正确把握好为上级业务部门,为县委和县政府,为基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方向,针对不同对象,确立不同的服务重点,适应各方面需要,不断创新服务载体,拓展社保统计信息服务的领域与空间。通过统计报刊、统计网站,相互交流社保统计工作经验。实践证明,通过依托并不断创新这些服务载体,拉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党委政府领导之间的距离,拉近了社保统计与基层单位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拉近了区域社保统计工作之间的距离,社保统计工作的地位亦相应攀升,社保统计工作的环境亦相应趋暖,社保统计工作的天地亦越走越宽。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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