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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研究/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8:31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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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以下简称听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承办并提交刑事审判的贪贿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听取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观摩整个庭审过程,全面把握庭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度,以此发现和杜绝侦查过程出现的疏漏,实现不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之目的而建立的一项长效工作机制。
听庭制度的产生,完全是基于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考,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该制度对于提升干警素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塑造检察官形象、贯彻落实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听庭制度的实施,对于发现和减少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疏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行判决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通过出席法庭,能够对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况有直接、全面的了解,从而掌握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取证过程、取证程序有无瑕疵,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以后的侦查取证;
(二)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侦查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人,可以进一步确认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
(三)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明确侦查行为的得失,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庭采信证据的标准收集完善证据;
(四)案件承办人通过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如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
二、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内容主要是:
(一)听取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所收取、固定证据的运用,看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承办人通过当庭听取自己制作的笔录,查找在侦查过程中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用词是否恰当,法律文书引用的条款是否准确等,查找存在的疏漏和不足;
(三)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查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等;
(四)通过听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等,学习掌握讯(询)问技巧、方法、策略;
(五)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等。
三、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基本上都得以贯彻实施,经过实践检验,这项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听庭制度组织落实不到位,个别检察院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就认为案件已经办好了,坐等判决结果,而对于案件判决有关键意义的庭审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与本院公诉部门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的承办人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仅能够及时获悉所办案件的开庭时间,而且可以及时获取公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侦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素质有待提高,听庭时部分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这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不扎实,存在程序瑕疵以及部分案件承办人素质不高有关。
四、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贯彻落实好贪污贿赂案件承办人听庭制度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长效机制,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定好听庭案件的范围,具体应包括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分歧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等等;
(二)加强对听庭制度的组织落实,分管检察长是落实听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反贪局长、科室负责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参加者,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人、参办人必须参加听庭,其他侦查人员可视情况参加;
(三)反贪部门要和本院公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获得公诉方面对案件办理进度、起诉情况的反馈,及时获取案件的开庭信息,以便反贪部门负责人决定听庭的人员范围以及承办人做好听庭准备;
(四)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参办人员在案件开庭前要强化对案情的了解,明确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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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修改后的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



1999年5月1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

(2003/5/4)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对防治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社会各界也纷纷来函来电,表示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要求通过卫生部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战斗在防治第一线的医疗卫生人员捐款捐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卫生部为此次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款物的接受部门之一。为了方便社会各界的捐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的机构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代表卫生部负责接受国内外捐赠事宜。



  二、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范围

(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港澳台社会团体和个人,外国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国际组织等符合以下捐赠意向之一的资金、物资、设备等,均属于我部此次接受捐赠范围:

  ——直接用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

  ——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医务人员或非典型肺炎患者的;

  ——用于奖励非典型肺炎研究人员和在救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医务人员的。

  (二)捐赠物资设备主要限于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直接有关的。包括:

  1、空气消毒机、防护隔离衣等消毒、防护用品;

  2、抗菌抗病毒等药品、生物制品、试剂;

  3、X光机(床旁)、X摄片机、血气分析仪、心电图机等诊断设备;

  4、重症监护床、便携式呼吸机、呼吸机(无创)等治疗、监护设备;

  5、医疗救护、防疫、消毒喷洒等专用车辆;

  6、其他相关物资。

  (企业捐赠药品、医疗器械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捐赠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35号)有关规定)



  三、接受程序

(一)捐款。单位一般通过银行汇款,个人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和邮局汇款两种形式进行。



1、卫生部接受人民币捐款的帐户:

开户单位: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地安门分理处

银行帐号:0200003209089009731



2、卫生部接受外币捐款的帐户:

开户单位: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帐户:00205108091014



3、邮局汇款

收款人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收款人: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同时,请在汇款单上注明 “捐款”字样,并写清捐款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如愿意,请在“简短留言”处注明捐款意向,即捐款的具体用途。必要时,也可来函说明。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在收到以上单位或个人捐款后,将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二)单位捐赠物资、设备,请先向我部直接发“捐赠函”(传真:010—68792175),说明拟捐赠物品名称、功能、适用场所、数量、质量、捐赠意向(受益对象)、捐赠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电话、传真、地址和邮政编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收到捐赠函后,将及时复函与捐赠人联系。为保证捐赠物资及时到位,在可能的情况下,物资尽量由捐赠人直接发送给具体受赠单位。



  四、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际情况,卫生部对于接收的捐赠款物,一般按如下原则安排使用,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1、捐赠人有明确使用意向的,严格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分配使用;

  2、捐赠人未明确使用意向的,会同财政部根据各地(或单位)疫情分布情况、防治任务、紧急需求、经济状况和资源配置均衡性等因素进行分配。



  五、根据非典型肺炎传播特点,为保护捐赠人健康,一般情况下不举行捐赠仪式。为了使社会各界了解捐赠情况,卫生部将及时通过卫生部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捐赠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卫生部接受捐赠联系电话:

010-68792177 010-68792155 传真: 010-68792175

电子邮件信箱:weishengjuanzeng@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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