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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尴尬的“黄灯”地带/吴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26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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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黄灯能闯不能闯”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这让一些机动车驾驶员有些不安,因为他们多年形成的交通习惯可能要改变。

  “红灯停、绿灯行”这是很多人从小就知道的基本常识,但对于黄灯,似乎就说不出所以然。由于目前对“闯黄灯”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加之各地执法尺度与方式不统一,造成很多司机存在侥幸心理,把黄灯作为红灯亮起前的加速信号,大大增加了交通路口的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嘉兴“闯黄灯”案件有利于文明规范的行车秩序建立。

  一、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国家相关法律已明文规定,黄灯亮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那么,此时就存在一个问题,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通行,若车辆继续通行,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

  二、各地方的相关做法

  (一)、合肥  

  安徽省境内车辆通过路口,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仍可通行。合肥市在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如果不影响到正常交通运行秩序并能确保安全,可以通过路口并且不会受到处罚;但如果影响到交通秩序,交警则会对司机进行劝导和一定警告。

  (二)、武汉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说明,“闯黄灯”虽然不等于闯红灯,但也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标准是看黄灯亮起时车后轮是否已经越过起步线,如果已经越过,则不算违规,如果没有越过,则要受到相应处罚。目前一般是按“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情况处理,罚100元,扣3分。

  三、现实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从法条涵义来看,“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一规定的另一面是,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不可以继续通行。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是否能够继续通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此时就导致司机不知道该不该通行,交警对此行为的处罚也拿捏不准。设置黄灯的目的本是让红灯和绿灯之间有一个缓冲,使得红绿灯交替时,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有时间继续通过路口,但如果黄灯亮起后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还可以继续通行,那么就有违设置黄灯的初衷了。

  (二)交通信号设施不完备。目前,各地方的交通信号灯设置并不统一,有的地方没有倒计时提醒,有的地方没有设置黄灯,这样容易让驾驶员形成开车中的不良习惯。如果各地的交通信号灯旁有倒计时提醒,那么司机便可以判断出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提前做好准备。如果有的城市有黄灯,而有的城市没有黄灯,司机如果长时间在有黄灯的城市驾驶车辆,临时去往没有黄灯的城市,就容易因不习惯该城市的交通警示灯而发生交通故事。

  (三)不良驾驶习惯。黄灯亮起的那一刻,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现场的交警并不容易判断,除非有录像记录,否则交警即便要处罚,也很难有事实依据。大部分城市交通压力较非常大,交警通常对“闯黄灯”行为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久而久之,“闯黄灯”似乎就成为交通规则中的一种默许的行为。虽然人们知道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这种行为还是屡见不鲜。

  (四)交警执法不严格。多年来,许多司机已经养成了“闯黄灯”不受处罚的习惯,交警对此也不知道该不该罚,因此形成了一种该罚而不能罚的情形。长此以往,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候再处罚为时已晚。执法不严的放纵,滋生了各种各样的不合法行为,当这些规则最终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时,便开始动摇法律本身的尊严。

  四、解决办法

  (一)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民法律意识。良好的交通习惯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更要有全民的高度重视。只有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良好的交通习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这不仅是对生命的保护,更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

  (二)加快技术革新,统一各地交通信号灯。全国各省市应当统一规范交通信号灯,让没有倒计时器和黄灯的地方统一增加,这样既能让全国的交通规则进入一个规范化的进程,还有利于减少因各地交通警示灯的差异而发生的违章现象和交通事故。虽然更换交通信号灯的成本非常大,但是在生命面前,这点成本则是微不足道。

  (三)加强执法力度,杜绝司机开车陋习。由于一些大城市的交通压力过大导致交警对“闯黄灯”等行为不处罚,这是助长此类现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许多人开车喜欢钻法律的空子,可实际上是在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因此,各地应加强执法力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严格处罚,以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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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4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按照我委教体〔1991〕2号文件精神,现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和调整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先在城镇地区(京、津、沪三市可选一个区)至少确定5所小学、3所初中、3所高中(或以3所完全中学代替3所初中和3所高中)作为全国视力监测点(请填写视力监测点校一览表,在4月底前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从明年起学校数量将适当增加。
二、视力监测点的选择应尽可能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点结合起来,已确定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点的省会片中的4所中、小学必须作为视力监测点。
三、定期检查并对视力下降的学生及时进行治疗,是防近工作的基本要求,所有学校都应努力做到。为了统一汇总监测结果,确定为全国视力监测点的学校每学期至少统一检查视力两次,即学期初和学期末各检查一次。
学期初的视力检查必须在开学后30天内完成,学期末的视力检查必须在放假前30天内完成。
视力检查方法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要求进行。
四、监测结果的整理和申报:
1.以监测点校为单位,分性别和年级(不分城乡和年龄)分别计算学期初和学期末的视力不良率、近视率、近视新发病率,并填报表1。
2.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汇总各视力监测点视力监测数据,分性别和年级(不分城乡和年龄)分别计算学期初和学期末的视力不良率、近视率、近视新发病率,并填报表2。
3.监测结果每学期上报一次,分别在每年的2月底及8月底前将报表1(每个学校1份)和报表2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今年上半年只报学期末一次)。
附件:一、视力监测点校一览表(略)
二、全国学生视力监测统一报表1(略)
三、全国学生视力监测统一报表2(略)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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