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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法律义工制度,建设无讼社区情况的调研/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5:2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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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11年2月22日《漳平市人民法院关于创法律义工、树好形象和化社会矛盾工作实施意见》(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以来,法律义工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和司法能动方式,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并力促社区(村)创建“少讼社区(村)、无讼社区(村)、无纷争社区(村)”。通过一段时间的创立和积极探索,现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效。为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漳平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法律义工化解社会矛盾制度的适用情况和效果、存在不足和问题及完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法律义工实践现状
《实施意见》自2月份实施以来,仅半年有余,但其效果日益凸显。今年以来,法律义工同志们利用业余时间进社区开展法制宣传18次,接待群众法律咨询532人次,与司法、社区联合排查矛盾363起、诉前化解纠纷155起,举行人民调解员培训班3场次,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区纠纷52起。同时,创出了漳平市第一个无讼村——卓宅村。法律义工的化解机制和效果不仅得到群众的支持,而且受到了上级领导的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在院领导的带领下,课题组走访了法律义工六个点,对155件法律义工参与调解的案件进行调研。经调查分析,法律义工庭外调解制度适用情况有以下五个特点。
1、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数增长快。在法律义工化解的155起纠纷中,其中2、3、4、5、6、7、8月分别为化解7、12、18、25、29、31、33起,分别以71.4%、50%、38.9%、16%、6.9%、6.5%,月平均递增31.62%。
2、邻里、熟人之间纠纷数量多。从155件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案件的类型看,邻里、熟人之间民事纠纷案件为148件,占95.5%;与社区(村)外的人发生的民商事案件7件,仅占4.5%,前者是后者的21.1倍。这表明,邻里、熟人之间纠纷在法律义化解案件数中占绝大多数,此类纠纷矛盾如不及时化解,往往会造成和谐社会的硬伤。应当说,在第一时间及时化解邻里、熟人之间纠纷对于构筑社区(村)和谐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3、法律义工所化解的纠纷绝大部分是当事人意志自治启动程序的。在这155件法律义工调解案件中,有130件是当事人在社区(村)联系下自主启动,有25件是法律义工在排除中发现启动的。这说明,绝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义工调解有着较大的积极性和信任度,能够在纠纷发生后便试图通过法律义工主持下来积极协商,来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同时,也说明社会对法律义工庭外化解纠纷持肯定和欢迎态度,当事人积极,法律义工愿意。
4、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成功率高、效率高、成本低。在该155起纠纷案件中,1天内化解的96件,2-5天化解的45件,6-10天化解的14件。案件化解时间远低于其它任何方式化解纠纷矛盾时间。从调解成本来看,这155件案件没有任何收费,纠纷化解实现零成本。这表明,通过法律义工机制方式化解纠纷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能第一时间、第一速度、以最小感情损害、公平地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也是一个解决民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并且作为诉调对接的必要补充,其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5、法律义工化解纠纷内容自由、反复率低。法律义工对当事人在庭外组织的协调和解工作,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只要双方就某一行为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或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配置达成合意,且内容真实、合法,就没必要多加干预,不必受制于司法程序的条条框框,自由、灵活。同时,在该155起纠纷案件中,仅有2起要求司法确认,其余均自动履行,没有出现反复案件。
二、法律义工实践效果
从调研情况看,法律义工庭外化解纠纷矛盾效果好,而且受到群众的欢迎,受到了上级领导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
1、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是法律义工第一原则。如,近日,我院民一庭庭长陈德威一大早就接到了从福满社区打来的电话,“陈庭长,我这有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要请你帮忙调解。” 1个小时后,该案在陈德威和社区干部耐心释法调解下,拖欠工资的苏某的妻子终于表态同意在3天内付清该款。
法律义工充分发挥与社区(村)紧密联系纽带,能第一时间掌握矛盾现象,第一时间分析矛盾根源,在加上,法律义工法官在专业知识领域的特长,在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的独特优势,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时间,把纷争损害减少在最小程度,从而为实现“少讼社区、无讼社区或无纷争社区”的社会管理目标发挥不可替代作用。通过力量下沉和指导前移,使社区(村)的大量小纠纷得到了及时解决,大纠纷得到了有效缓和。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1-8月该院受理的传统离婚、赡养、扶养、相邻关系等几类案件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全市基层调解组织调处了大量此类纠纷,有效地发挥了化解矛盾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2、关口前移,在第一时间化解了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也是法律义工创建的初始目标。如,后福社区的吴大爷有3个子女,但子女间因财产分割起争议,进而相互推诿赡养老人的义务,从此吴大爷便无人照顾,但他又碍于面子,不想与子女对簿公堂,多年来只能靠着农村低保金来维持着自己的生活。前不久,当了解到所在社区内已设立了法律义工工作站,吴大爷便前来咨询来此办案的义工法官。在了解了老人的诉求后,义工法官和社区干部当天下午即组织吴大爷的子女到法律义工工作站调解。几个子女法律意识都较为淡薄,调解工作并不顺利。义工法官一方面向他们讲明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从情理慢慢劝说;社区干部因势利导,舒缓几个当事人的激动情绪,从“软肋”下工夫。经过了近3个小时的调解,3个子女终于同意轮流赡养老人了。当前,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多样,法官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只有做到提前介入、关口前移,才能从源头消除矛盾,这也是司法为民的本质所在,法律义工是法院司法服务向前台转移的一种有益的尝试。通过实践,从源头消除矛盾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3、主动走访排查,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主动走访排查,化解纠纷”是法律义工服务下沉的原则。如,家住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社区的凌某与邻居因相邻道路纠纷时常发生冲突,义工法官在一次社区矛盾分析会上了解了该情况后,立即与社区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法律义工工作站进行调解,最终双方重归旧好、握手言和。
以前,纠纷只有到了社区、到了法院才可能组织调处,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往往已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了。为了能及时掌握社区矛盾纠纷,在法律义工工作站成立后,义工法官为了能更翔实地了解掌握社区矛盾纠纷情况,义工法官经常和社区干部开展入户走访活动,详细记载群众反映的每个纠纷情况和对法律的需求,建立便民法律服务台账,及时帮助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合理诉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4、立足实际,措施实。“立足实际,措施实”是法律义工工作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由驻地法官当义工来疏导、协调邻里纠纷时,挤占法官精力和时间不多,他们在做义工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建立身边良好的人际关系,法官乐意接受,当事人也欢迎。如,法官蔡仔颖。一天晚饭过后,蔡仔颖便早早地来到了社区的法律义工工作站等双方当事人。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后,蔡仔颖入情入理地为当事人分析案情,依据相关的法律耐心释法,明辨法律责任。当事人心中的疑团慢慢驱散了,心态也渐渐放松下来,与法官热烈地商谈起解决方案。两个小时后,这起标的额达10万余元的赔偿案终于有了圆满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各笔赔偿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者点着头说道:“还是法官说服能力强!既能说出情理来,还能讲出法理来,这样的调解我服。”
5、形象好效果佳。自从2010年初建立了法律义工制度和今年进一步完善后,不仅立即受到当地百姓的极大欢迎,并在龙岩市和漳平市两级人大会上均得到积极评价。今年7月 3日《人民法院报》头版头条以“漳平——法律义工上路打造无讼社区 ”为题给予报道并配发编者按,称赞该院“化解矛盾于萌芽状态,解决纠纷于初成之时,使司法职能在保障社会和谐的生动实践中得以彰显”。龙岩中级法院林卫里院长对此给予充分肯定。正如漳平市顶郊社区居委会支书邓永嘉所说,“城市化建设后,居民大都住上了楼,各户紧密相邻更容易产生纠纷。以前受自身能力所限,对这些纠纷既管不了也管不好。现在有了社区法官的指导,基本做到了矛盾不出楼院,纠纷不出社区”。
三、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存在的不足与问题
1、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规范过于简单。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类似法律义工制度的相关规定,仅本院《实施意见》,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实施意见》过于原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一大缺憾。比如,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等没有做明确规定;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如何转换程序,和解协议瑕疵如何救济等均无规定。同时,就法律义工在庭外化解矛盾中的地位、作用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已不同程度显现出来,急需在今后制度完善中作出回应,予以明确规范。总之,从根本上讲,漳平法院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备、规范的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程序操作机制,该制度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
2、法律义工化解矛盾“义”字不到位。正是由于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相关规定和“义”字内容还十分缺乏,致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让人忧患的情形。在调查中发现,有的法律义工从成立至今没有调解过任何案件。目前,漳平法院所聘用的法律义工化参与化解矛盾工作仍是停留在志愿和内心倡导,停留在“义”字层面,没有任何约束力。事实上,此项工作要深入推动,还是需要有具体且硬性的操作规范,模棱两可容易导致法律义工无所适从或者不当适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
3、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价值与优势还有待进一步挖掘与实现。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世界性社会管理改革潮流中,随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风生水起,诉讼外和解也随之兴起与发展。不过,由于历来重视诉讼调解,民事诉讼法将其确定为一项极端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当事人自行和解尤其是诉讼外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实难望其项背。在漳平法院实践操作中,法律义工诉讼外和解制度由于受诉讼调解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适用状况仍不尽如人意。我国有着悠久的“和为贵”文化传统,且随着近年来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律义工参与的诉讼外和解制度的地位越来越受到肯定,和解案件数也逐步在增加,从整体上看其适用空间与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总之,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看,真正意义上法律义工参与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漳平法院还未有效建立,有待进一步努力。
四、完善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的建议
1、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与诉讼调解相比,法律义工化解矛盾作为纠纷自行解决的一种方式,更强调当事人的自主合意,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色彩,并同样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关系定位而言,我们认为,不管将其看作一项独立程序,抑或定性为诉调对接程序的一部分,均要进一步明确其对于化解纠纷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同时,还应从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反思诉讼调解存有的负面性。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及今后建立健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的过程中,要更充分体现自愿精神,并进而缓解乃至化解诉讼调解的固有缺陷。为此,我们有必要转换思维,跳出原有的主导型思维模式,转向构建以更加尊重当事人主体性为基础的纠纷化解机制,唯有如此,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才能有生生不息的源头活水。
2、强化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建设。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适用范围。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充分展现当事人的程序意思自治,实体意思自治。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启动的时间阶段而言,应适用于整个纠纷化解进程,允许当事人在任何阶段停止或启动化解程序。同时,就范围而言,原则不限类案,只要是社区(村)里纠纷就可以参与,但不宜涉公共利益的案件。
3、严格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期限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无期限的规定,应当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期限作出明确且硬性的规范。如明确规定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期限原则上以10天为限,防止“和而不解”。同时,可探索建立法律义工定期向法院汇报化解进程机制,让协调小组全面掌握和解动态,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等不当行为。
4、规范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参与权。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程中,义工法官要积极承担促和协助职责,促使和解协议达成,而不可对和解进程消极放任。另,义工法官应通过参与掌控化解进度,如当事人以和解为借口拖延诉讼时,应及时终结这一程序。
5、积极利用其他化解矛盾的合力机制。除法律义工自己积极参与外,也可以邀请、委托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居间促成当事人和解,尤其要充分发挥社区(村)领导固有的威望在和解中的作用,积极探索当事人申请法律义工和解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积极作用,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要及时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力。
6、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确认机制。通过已有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即生效的制度,可有效维护其严肃性、稳定性。
7、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监督与救济机制。实践中,如果出现反复,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是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赋予了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终结诉讼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的监督与瑕疵救济机制,以防止法律义工、当事人通过这种形式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明确规定,对滥用者造成损失的,虽然“义”,责任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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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
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
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
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
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
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
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
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
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
目;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
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
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
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
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
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
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
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
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
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
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
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
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
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
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
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
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
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
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
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
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
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
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
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
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
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
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
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
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
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
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
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
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
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
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
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
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
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
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
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
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
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
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
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
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
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
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
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
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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