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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4:08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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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3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中,经常会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危险。为此,企业应通过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提高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制定完备的保密制度,并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对外的商业交易中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鑫基公司与原告惠英公司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鑫基公司负责为惠英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保证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惠英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约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慧英公司每年收取鑫基公司承包费用5万元。
荷兰T公司原为惠英公司的客户,惠英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个货柜的苹果。在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协议中止后,未经惠英公司同意,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客户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鑫基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果。另鑫基公司与山西盛达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鑫基公司把惠英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由盛达公司印刷了纸箱。
后惠英公司以鑫基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基公司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查明,惠英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公司内部制度规范》,其中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院认为,荷兰的T公司是原告惠英公司自主开发、寻找到的客户,惠英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出口水果合同,通过向该客户销售水果,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有关该客户的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惠英公司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慧英公司内部建立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包括上述经营信息在内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惠英公司所主张的其关于荷兰T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基公司在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原告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荷兰客户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惠英公司造成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考虑鑫基公司的过错、侵权情节及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承包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惠英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由于上诉人鑫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慧英公司客户的合同从未履行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外方客户的合同不能续签是由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客户的合同行为并未完成,也未产生法律后果,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其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鑫基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5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仍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如销售、技术合作、宣传公关等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必须将自己的有关商业秘密告知合作伙伴或不小心泄露而被其知晓商业秘密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惠英公司在与鑫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就不得不将自己的相关客户信息告知鑫基公司,最终合作伙伴却利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牟利。那么,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应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首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可以有效的阻止交易方或合作方利用商务交易之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反过来成为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时可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企业可考虑与以下对象签订保密合同,包括产品的供应商、经(代) 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等。
保密合同中应约定在谈判及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有关人员均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披露。同时还应对商业秘密在合作过程中的后续改进的归属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其次,在商业交往活动中,企业的员工也要提高警惕,防止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无论是和客户正式的谈判还是非正式的聊天,都要谨慎言语,尤其是在与对方谈到涉及公司业务、客户信息、产品销售、营销策略、项目进展情况等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话题时,一定要注意对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防止被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严防在对外商务交往中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通过规定保密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向国内、外投稿,发表学术论文前,须履行保密审查或领导审批;在参与国内、外学术会议、技术交流或贸易洽谈会等活动时,对保密的信息和资料等均须按规定严格保密等方式,严格限制商业秘密在企业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时被泄露出去。
最后,企业应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交易方或合作方来企业考察、参观时获知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企业应通过实行严格的门卫和出入登记制度,控制和监督出入企业的人员;严格划定参观路线、区域,防止外来人员进入企业的商业秘密核心区域;给每个参观者配备随行陪同人员等方式,防止企业的来访人员在参观过程中知晓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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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娄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

审议听证会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时,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活动,主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和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及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必要时,市长、常务副市长可以直接提出并决定听证会的举行。

市人民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提出并拟定方案,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对紧急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拟举行听证会时简化报批手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告知市政府秘书长后,可直接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或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要求听证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提起书面申请,市政府办公室经初审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按以上程序提出、拟定方案并报批。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必要时可由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直接主持;市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具体会务并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主持人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具体会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共同承担,并分别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 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 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听证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听证承办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

必要时,听证承办单位也可以直接邀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听证会。

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广泛代表性,要有不同阶层、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举行前10日,听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听证会参加人应准时参加听证会,以确保听证会的如期顺利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真实、自由、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既要维护自身权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更要顾全大局。

未受邀请的公民,在场地可以容纳的前提下,经会务人员同意,可以进入听证会场旁听,但必须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妨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

新闻记者可以公开采访报道听证会,报道的角度和内容应与听证主持人交换意见,做到客观公正和真实全面。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六)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尽快归纳总结听证会的主要意见,向政府决策人和规范性文件审签人或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次重大决策或制订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听证会,特别重大的决策或制订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一次听证会仍难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可视情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听证会制度》(娄署发〔1998〕13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听证会制度》(娄政发〔2000〕9号)自行废止。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充
分调动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地、高效率地完成国家交给
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刻苦钻
研业务,遵守法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考勤、考
绩等制度,这是实行奖惩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
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必须坚持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
的;

  (二)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并善于联系实际,指
导全面工作或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
的,或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为人民争得荣誉的;

  (四)办事公道,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廉洁奉公,在执行政策、遵
守法纪和规章制度等方面起模范作用,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五)坚持原则,同严重失职行为或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
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
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治安秩
序中有显著功绩的;

  (八)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
令嘉奖六种。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在给予政治荣誉时,可酌
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根据成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记功授奖。给予
升级奖励,一般在原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但对改变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
工作面貌,打开新局面,或在执行某一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者,以及
有其他特殊贡献者,也可以提升两级。

  第八条 奖励采取定期考核奖励和随时奖励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结
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考勤、考绩给予奖励,对完成某项任务或在某次重大
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严格按
照奖励条件。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在平
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由群众评议,提出受
奖人员名单,再由领导审定批准。也可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再由领导
审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机关可直接授予。

  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记功、记大功,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二)授予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局以上行政机关决定


  (三)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
人民政府决定;

  (四)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五)通令嘉奖,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奖人员应在适当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
激励向先进学习。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每人每年提取二元,从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

  升级奖励的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
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章名】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犯罪的,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
的;

  (二)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以及
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公肥私、损害公共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违法,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包庇怂恿
违法乱纪行为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的;

  (八)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或复制、播放、出售反动黄色下流录音
、录像制品、书刊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十一)在违法犯罪行为面前,逃避退却,见危不救,使国家、集体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第十四条 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 追究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必须本着严肃慎重
、区别对待的精神,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时的
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一定的损失,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
,悔改表现较好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
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
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
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
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
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
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
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
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
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
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
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
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
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
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
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
,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

  (六)工作人员犯了严重错误,在处分决定或批准以前,不宜再担任
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
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
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
受处分人申辩。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
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行政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
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
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
,不得扣压。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人事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
属部门、行政机关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
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议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
,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不服从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
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各部门对于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事项,提
出具体意见,建议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
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转交被检举被控告人员所在机关或上
级主管机关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奖励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严禁把奖励经费平均发放
,或者滥发奖金、奖品。升级奖励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
办理结果。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各主管部门参
照本办法,从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颁发的新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务院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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