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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0:3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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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

王胜宇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来说,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坚持了合同的相当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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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将会逐渐增多。为了审理好这类案件,特就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海上交通安全法、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执法必须知法、懂法。因此,各有关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要组织从事涉外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海上交通安全法。通过学习,要认识到积极开展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对争取和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和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开展调查研究,不断发现、研究、解决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认真搞好这项审判工作。
二、关于受理海事纠纷案件的几项准备工作
(一)加强干部的专业培训。在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纠纷,具有时间紧迫、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特点。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有涉外海事纠纷审判工作任务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要配备一定数量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或兼职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负责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要组织他们学习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商请当地的外事、保险、港监,外代等部门协助,对他们进行短期的专业训练,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办理这类案件。
(二)拟定法律文书格式。为了保证法律文书质量,统一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格式是必要的。目前统一确定: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的命令;诉讼保全申请书;准许诉讼保全申请的裁定书;通知有关单位对被扣押船舶进行监督的通知书;通知负责监督单位解除对被扣押船舶监督的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格式(另发),供有关人民法院试用,以后逐步完善。
(三)作好登船执行任务的准备工作。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涉外海事审判任务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向当地边防机关申请登外轮的证件;商请外轮代理公司提供翻译人员;请港监或港务局协助解决登外轮时的交通用船问题,并要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确保及时提供合格的翻译人员和适合的船只。翻译费用和船只的租金,由责任方负担,可先从业务费内垫付。
三、关于办理海事纠纷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为适应海事纠纷案件时间紧迫特点的需要,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就应受理,并要做到随到随办。当事人因涉外海事请求的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凡理由充分,确有必要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需要扣船的案件,要及时作好准备工作。
(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因此,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由负责查处该项事故和纠纷的主管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供所调查的材料和证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主管机关处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查处该事故的主管机关将事故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影印或抄录转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向主管机关借阅其处理该事故的全部材料;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向查处该项纠纷的主管机关收集该纠纷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只要是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其“给付条件”就应包括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给付。
(四)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而被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又不履行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出具申请执行书,并附上处罚通知书。
执行工作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处罚通知书确有错误时,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请他们研究解决。当事人对执行的处罚通知书提出的异议,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并直接答复申诉人。
(五)依照法律程序扣押外国海运船舶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它是一项诉讼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还规定如申请人申请不当,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当前我国海上运输、商业往来频繁,海商案件逐渐增多,需要采取扣船手段,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讼保全措施也会相应增多。为此,对扣船的审批权限,由过去的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改为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六)人民法院发布扣押外国船舶的命令和解除扣押的命令,在港监的协助下,由执行员执行。
执行人员持上述命令和登轮证,登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命令。宣读命令时,由翻译人员负责解释。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和解除扣押外国船舶,均应及时通知当事船舶停靠港(含锚地)的港务监督,以便其对船舶进行监督,或者对被解除扣押命令船舶的放行。
(七)1984年1月1日海上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仍按海上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前的法律、法规办理,主管机关正在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已经申请其处理的,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198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海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理。
以上各项,希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友好和兄弟般的关系,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促进两国合作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本协定成立中喀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1.促进和协调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的双边合作,寻求实施这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2.审议和检查双边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喀麦隆举行。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会议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混合委员会每次例会的日期和议程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六条 混合委员会的工作在双方代表团团长共同主持下进行,在双方代表团成员中各自指定一名助理给予协助。

  第七条 混合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将通过一份会谈纪要,记录其结果和建议。
  该份文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字。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代表团成员的国际旅费。
  食宿费及会议组织费由东道国承担。

  第九条 出访国代表团的组成应在合适的日期通知东道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提出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修改部分,经双方同意,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逐年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荣 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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