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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梁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8:42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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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

梁 斌


  摘 要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受刑人之一,在服刑期间的诸多权利受到限制,由于我国有着对受刑人的传统偏见,矫正对象的权利很容易被忽视,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在未来的矫正工作中应突出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创设完善的救济途径,这也是确保社区矫正价值得以体现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 矫正对象 权利救济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47-01

社区矫正对象(以下简称矫正对象)的权利范围官方表述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①。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虽然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但细数各类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要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如何保护、保护途径等却很少提及。这可能是与我国矫正执行部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改造缺乏经验,各试点地区都把制度完善重点放在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问题上,从而导致在矫正过程中监管刑罚的色彩浓厚,这显然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初衷即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秩序相违背的②。本文试从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入手,分析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并就救济途径的完善提出个人见解。
一、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
1.对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浮于表面,缺乏程序性保障。如《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实施工作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开实施。该规定如何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并无具体规定,且无相应的程序设置,在矫正对象权利受侵害后如何申诉、受诉单位均未作规定。
2.矫正机关缺少有效监督,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单一。如《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该规定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是向检察机关反映,但检察机关不作为时,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能否得到第三方的救济,如何进行救济均未作出明确规范。
二、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缺失的深层原因
1.公众观念原因。在权利意识淡薄的传统社会里,人们可以因身份的贵贱而产生种种歧视,对受刑人的歧视即其表现之一。虽然社区矫正主张以人为本,给予人最大限度的关怀③。但是现实社会中,公众包括社区矫正执行人员对于受刑人传统偏见依然存在,这种偏见在观念深处影响了公众对于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保护。
2.执行主体原因。现阶段我国矫正工作的执行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司法所原由工作人员,即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另一部分是社会招聘的合同制司法协理员,这两部分人并没有受过正规的矫正工作理论和实务训练,无法深入地理解社区矫正的内涵本质,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也认识不深。实务中,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抱着严管、强控的思想,生怕矫正对象脱管、漏管,这种工作思维极易侵害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
3.权利主体原因。矫正对象身为被监管人,一方面心理背负着罪犯的包袱,他们对监管者,要么听之任之,要么听若茫然,缺少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因自身知识水平有限,对于权利意识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在服刑过程中很少去了解自己的权利,即使在日常监管、教育中受到权利侵害,也没有维权观念。
三、完善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的建议
1.完善矫正执行中救济程序。矫正对象对矫正过程中的决定、处罚不服,给予必要的司法复核程序。现行法律、部门规定、各试点地区规定均未就矫正对象的对执行机关决定、处罚不服设置救济程序。这一点,我们应在以后立法中注意将行政诉讼、司法复核、民事诉讼等途径面向社区矫正对象。
2.建立独立监督、第三方评估机制。在矫正体制内,设立独立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市委政法委委任,从非司法系统的公务员、教师、人大代表中选聘,由执法监督员成立独立调查委员会参与调查执法机关违法乱纪行为,并定期视察社区,对教育矫正、公益劳动、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评估;听取和解决矫正对象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对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3.实行矫正过程公开化,增强矫正工作透明度。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行为矫正、思想矫正、心理矫正过程进行全面公开,一方面让矫正对象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必须对矫正过程中类似奖惩决定等涉及矫正对象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矫正对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新闻媒体和矫正对象家属的监督。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媒体进行联系,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有效宣传,准许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慈善机构的代表等到社区与矫正对象进行无障碍交谈,这些做法有利于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社区矫正执行的公信力,对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会起一定的作用④。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2004年5月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二十一条
[2] 湘君,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及其立法贯彻,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3] 唐德才,论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载《传承》,2007年第6期.
[4] 焦占营、方加亮,论罪犯的权利保护,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3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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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并上报市委2003年第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即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实行先考核、审计,后兑现,加强监督约束机制;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每年只能按本办法制定计算的标准兑现,不得重复计提。

二、年薪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的范围。乌鲁木齐市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适用的条件。企业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内部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

三、年薪的确定
年薪制是以企业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周期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承担的责任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年薪收入包括经营者年度内领取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一) 基本年薪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并考虑本地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5)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2)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5)
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年度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办法为:
董事长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利润增长率必须剔除非经营性增长因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两年30%。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通过市场竞聘的按聘约合同标准执行)。
经营者效益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效益年薪为零。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增加亏损的,应按同比例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直到为本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
(三)奖励年薪
奖励年薪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1、(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2、(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3、奖励年薪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对少数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重奖,不受前述倍数限制。

四、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
为加强经营者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要建立经营者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由经营者拿出一定比例的钱物作为经营风险抵押。
(一)将经营者每年计提全部基薪收入的20%转入风险抵押,用于因未完成考核指标所相应扣减的收入或用于抵补因决策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所在企业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托管存入专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经营者任职期满及离任,经审计确认历年经营业绩情况属实,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与兑现
(一)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审批制度,在考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由上级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资产占用单位年度经营审计报告,所须费用由资产占用单位(企业)支付,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申报审批表》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兑现。
(二)上市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城投公司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由其董事会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兑现。
(三)经营者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成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基本年薪实行按月支付,效益年薪实行年终考核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六、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变相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全额退还外,另按退还数额的一倍,扣减本年度基薪收入。
(二)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相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追回所获取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经营者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或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以及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的,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四)经营者考核兑现年薪收入的原始资料,必须保存至经营者离任,以备监督检查、审计之用。

七、其它
(一)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原则
上按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贡献分别确定。其中:党委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水平,但应进行相应的考核;其它成员的收入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平均水平不得超过经营者年薪的80%。
(二)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企业应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制度提出分配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案。
(三)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20号)相应废止。

  附件: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W020121228594988178326.xl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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