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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应当符合鉴定目的/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35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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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应当符合鉴定目的
——从一份棉田测产鉴定结论谈起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常会发生由于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造成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若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就将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就必须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就是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但在实践中,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却常不能实现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例如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春,河北省V县部分农民购买了由V县李某某代销的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棉所49”棉花种子。当年秋,937户农民以“中棉所49”棉花在河北省V县发生减产事故为由,将李某某和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22648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法院委托XT市种子管理站对案涉“中棉所49”棉田实施田间现场鉴定。XT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的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进行了产量测定,制作了含有如下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该品种在V县春季播种的情况下表现为短季棉特征:植株矮小、生育进程快、生长势弱,单株生产力低,棉铃集中于中下部,上部结铃少。据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预测陈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30.4公斤,伊某某123.6公斤,张某某125.9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侯某某142.3公斤,孟某某174.8公斤,梁某某145.8公斤,李某某171.8公斤,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该8农户棉花产量明显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为西北内陆棉区,在V县春季播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单株生产力低,早衰严重,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
  作者认为: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
本《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能确定事故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不符合现场鉴定的目的。
(一)鉴定结论违反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现场鉴定原则。《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中,棉田间的产量均相差悬殊;特别是“预测伊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23.6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前者较后者相差115.3公斤,几近一倍。这种事实证明,鉴定区域内种植的同批次“中棉所49”的棉田所表现的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中棉所49”的同批次种子在鉴定区域内不同地块生长情况差异极显著这一事实,证明影响棉花产量的除棉花品种这一因素外,必然还有其他因素。棉花品种因素不能解释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原因的,更应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充分考虑”影响农作物生长发育的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和“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专家鉴定组实施现场鉴定时,不仅没有做到法律要求的“充分考虑”,而是根本没有考虑除品种外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在不考虑和查清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坚持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鉴定了不应鉴定的事项。“中棉所49”是我国农业部第413号公告公布的适宜西北内陆早中熟棉区种植的棉花品种。其不适宜在河北省V县推广,既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无需现场鉴定。某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应由经营、推广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提供相应审定公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是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农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品种审定范畴;专家鉴定组不是品种审定委员会,无权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专家鉴定组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超出了现场鉴定的法定范围。
  (三)鉴定结论未能确定事故原因。本《鉴定意见书》除得出“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产量低的原因”的鉴定结论外,并未就造成“中棉所49”在V县平均单产籽棉从123.6公斤到238.9公斤差异极显著的原因做出结论;所以,本鉴定结论未确定造成减产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播种的“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238.9公斤,证明“中棉所49”在V县具备亩产238.9公斤的能力;其他农户种植的“中棉所49”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原因,就不是“中棉所49”棉花品种的适应性问题,应是栽培问题。“中棉所49”既然能够亩产238.9公斤,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的事故,就不是 “中棉所49”的原因所造成。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既不能认定“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造成此次棉花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不能认定其是唯一原因,又不能认定还不能排除影响棉花产量的其他原因及其原因力。
(四)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单位面积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载明“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未载明作为对照的“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测产结果;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每亩减产多少斤,即减产程度;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每亩损失多少元,即损失程度。所以,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在V县种植“中棉所49”的单位面积损失程度以及给每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三种方法。本鉴定是种子管理机关处理发生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组织的现场鉴定,应当适用本地方法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本地方法规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法。
  (五)不能确定其他地块和其他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总额。《鉴定意见书》只载明“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未载明“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所代表的棉田面积,所以,本《鉴定意见书》只反映了对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的单位面积测定的产量,并不代表除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的单位面积的产量。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8个农户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和其他种植“中棉所49”的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整个案件的损失总额。
二、现场鉴定程序错误。
(一)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农业部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于二○○三年七月八日第28号令发布了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本办法属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专业技术法律规范,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实施现场鉴定的,必须遵循本办法。专家鉴定组不依专门规范现场鉴定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而按照根本不存在的“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鉴定,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
  (二)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专家鉴定组名单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关于“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不合法。
  《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现场鉴定书》,又规定了《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本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鉴定意见书》,与法定名称不同;《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有关的调查材料、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法定内容。

 
 作者武合讲简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
  手机:13605306590,电话:0530-5501515,传真:5500505;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http://www.ny148.cn/main/ E-mail: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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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见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将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见附件二)和国务院的批复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在我国内水、领海及毗连区内对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违反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船舶行使紧追权。
二、依照《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依法行使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时,有权检查船舶;查验其所载货物和物品;查阅船舶及船上人员证件和其他单据资料;查问违法嫌疑人和调查其违法行为;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有关证件、单据资料,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依法审查、处理。执行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的海关缉私船舶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
三、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外公海的走私母船,卸下私货由其小艇或其他船舶接运进入我内水、领海或毗连区的,海关缉私船舶在缉获其小艇或者接私船舶的条件下,可对走私母船行使紧追权,予以查缉。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紧追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四、对于载运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进入我内水、领海范围内进行走私活动,海关行使紧追权在公海缉获的走私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毗连区内收购、贩卖、装卸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经查有确凿证据证明系向我走私的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应比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公海的走私母船可与缉获的接私船舶作为共同走私,并案处理。
七、海关依法行使《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有关权力,往往涉及政治和外交等重大问题,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各有关海关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由主要关领导亲自掌握,周密部署,精心指挥;行动前要认真制定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行动中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并注意保证安全。采取重大行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取得支持和配合。
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署请示报告。


(国函〔1993〕24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对你署《关于授权海关在毗连区内对走私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走私船舶行使紧追权的请示》,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可以在海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依法行使紧追权。在我国领海基线正式公布之前,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暂按现行内部掌握的领海基线确定。
二、海关行使紧追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重大问题应当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迫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城区段,是指松花江从万家灌区取水口至下游呼兰河入江口、阿什河从上游黄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条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以下简称滩地、沙洲)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规划,保护水土资源、滩地植被、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滨洲滩、上坞滩、何家滩、太阳岛南侧江心滩、正阳河滩、松花江公路大桥西滩、新仁灌溉站下游滩等重点滩地,可以依法实施委托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二款以外的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滩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滩地、沙洲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除经批准开展冰雪旅游活动外,滨洲滩、正阳河滩等滩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开采地下资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在其他滩地、沙洲进行经营活动、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有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不准擅自变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
  第八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的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其规格、样式应当符合审批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和经营场地清洁。
  第九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冰灯、雪景及其各类设施,在冰雪旅游活动结束后,由活动组织单位自行清除,并恢复滩地、沙洲原貌。
  第十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置的临时性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当防洪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在滩地、沙洲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万家灌区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内的滩地、沙洲,不准设置砂场;已经设置的应当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自行清除。其他河道内滩地、沙洲上设置砂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松花江河道内,禁止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禁止倾倒冰雪。
  第十四条滩地、沙洲管理单位对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设置砂场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存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滩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内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倾倒冰雪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侮辱、殴打滩地、沙洲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滩地、沙洲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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