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提存公证/姜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2:16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统计工作、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驻穗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非涉外单位),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市、境外举办的
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涉外单位)。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组织都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凡新组建的行政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当地统计机构备案,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凡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或在上级制发报表中增设统计项目、指标和分组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市性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报省统计局备案。
(二)区、县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市统计局备案。区、县的其他部门一般不得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市各部门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充分讨论,统计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内的,可由该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外的,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四)凡要求涉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制发,或由市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发。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向涉外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种临时机构,以及人民团体、科研和信息咨询机构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搜集;如确因特殊需要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凡需制发报表的部门或单位,须认真填报详细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
在报送表式时,需市批的要报一式三份,需备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条 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
对违反本条上款规定的,被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揭发,市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经过核实的统计资料,如与主管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统计负责人负责,直接报送上级统计部门,并附上主管领导的意见,任何人不得阻挠、压制。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管理。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凡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法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计资料保密办法》和下列程序报请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单位同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机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属于秘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非秘密性的统计资料,由各管理统计资料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公布。
属于企业秘密资料,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企业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及有关的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单位较多、统计任务较重的业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统计局组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可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各部门评比奖励的基础上,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统计人员表彰大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由行为人所在的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由区、县(含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县各部门在同级政府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级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依照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有权提出处罚的意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案
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进行通告。有权对执行统计法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检查员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在接到《检查查统计询书》第二日起十五天内据实答复;否则,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办检查员所在机关或单位向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移交调查材料,并同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第二日起十天内作出认可或修改处理意见。对需修改处理意见的要经主办检查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方能变更处理。处理决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报送市统计局备案。
当事人不服处理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或市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8月28日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六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八条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二)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
(七)支票正面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被背书人受理支票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栏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二)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入帐。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填制的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被拒绝付款的支票,不得再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三十条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止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售支票时,应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的打码带打印有关磁性号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注销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