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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8:10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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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1992年9月2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面积为5.1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金融、外汇管理、保险、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所在地保险机构或国内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温州市税务局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缴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温州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补缴关
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费按温州市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的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的,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粮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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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力争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较快增长,现就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国务院已同意将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办理。
二、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有关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进口料件外汇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进一步加大
对出口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及境外投资贷款的支持力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发挥其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继续扶持大中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口的同时,对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适当延长贷款期限,降低预付金比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适当下浮,并积极采用政府援外贷款与
出口信贷混合的贷款方式,提高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国际招标中的竞争能力。
三、完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为商业银行更多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并适应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国家出口信用风险基金。要根据国别政策、国家风险及出口竞争需要,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别风险限额,并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出口保险立项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
四、继续抓好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为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物质技术实力,加强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增加出口后劲,建议:
(一)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6000万元人民币(一定三年),作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的贴息费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制定。
(二)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利用技术改造贷款和外贸发展基金为扩大出口或技术改造而确需引进本企业自用、国内不能生产、技术先进且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加工设备、测试设备和样机,可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
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审批办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积极推动一批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引进技术,以及与国外有实力的企业或跨国公司合作研制新产品。
(四)在总结经验和有效控制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对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集团进行短期对外融资试点的范围。
(五)创造条件,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提供免费或优惠上网服务,扩大宣传。
(六)对一些重点出口行业及出口产品,实行分类指导,制定政策加以支持。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大力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充分利用非洲现有的10个贸易中心开展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同时以现有企业在外驻点为基础,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
金支持企业在南美等地区建立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扩大对非洲和南美的出口。
六、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企业出口
(一)年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自营出口企业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适当放宽经营范围。
(二)对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且信誉好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赋予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政策的前提下,对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短线钢材品种允许适量进口,并在数量安排及核定经营资格上向自营机电产品进出口生产企业倾斜。
(四)鼓励中外合资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进入其在世界各地的分拨中心和销售网点。
七、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逐步建立科学、有效、方便的机电产品出口检验体制
机电产品出口品种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为了贯彻落实“以质取胜”的外经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企业扩大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在“监管有效、方便出口”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按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实行免检、自检、强制检
验三种类型的动态管理,提高商检效率,方便企业出口。
八、加强进出口结合,实现进出口的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以进带出
充分利用从发达国家进口的机会以进带出,扩大出口。对出口贡献大的企业在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等方面给予鼓励。对出口额大、信誉好的企业,简化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手续。研究制定进出挂钩,奖励出口的办法。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比例出口,逐步对外商投资
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九、认真做好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工作
要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的调查研究,认真抓好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外贸人才培训、出口企业及产品的对外宣传等项基础工作,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为此,建议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1500万元专款予以支持。



1999年3月11日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 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年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
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
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四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
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年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罚款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 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年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年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年满35周岁止,每年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
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年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住房、租赁经营
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
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
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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