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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企业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难点及对策/于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6:16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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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企业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 于晟

[摘要]
目前,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32亿,并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这些老年人口相当一部分是退休职工,本文结合本单位实际,试图探讨加强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途径,为退休职工走向社区化管理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希望切实改变退休职工想看病但不敢看的状况,对离退休职工医疗保健提出一些本人的建议。 

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群众工作。它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质量的优劣,关系着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能否认真贯彻落实,离退休职工晚年幸福、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做好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不仅是广大离退休职工的迫切要求。也是各级离退休管理组织和离退休管理干部责无旁贷的神圣职责。
在建设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目前退休职工养老金已社会化发放,离退休职工管理工作将逐步迈向社区化管理的过渡时期,如何进一步做好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此我们先介绍水电八局离退休职工管理模式。水电八局是五十年代初期就成立的老水电企业,以后又经过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与湖南省水电建设公司一部分单位合并,水电八局作为水电建设单位,单位流动性大,人员分散,所以对离退休人员实行分片区管理,这些片区分为湖南武汉,湖南长沙市,湖南长沙南托,湖南资兴东江,贵州贵阳市五个片区,每个片区又分为若干小的片区。比如说长沙片区,它分为长岭片区、百善台片区,长岭片区又分为长岭机关、狮子山、雅塘村、长沙市内、长沙县、宁乡县、望城县、浏阳县共八个部分,这些部分共居住着1千多名离退休职工(包括抚恤救济人员)。
一、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面临的难点
1、社会保障和配套服务设施难以满足需要。企业没有资金再建活动场所。如长岭机关,百善台片区分别有200多名离退休职工,没有一处有专门供老年人活动的门球场。这因为长岭、百善台都属长沙市内,现在长沙市作为湖南的省会,地价可以说是“寸土寸金”,作为企业单位一没有空闲土地,二没有建设门球场资金。
2、离退休职工居住分散,给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带来非常大的难度。水电八局的老职工绝大部分是从四面八方调入的。目前这些职工相继离休和退休,有的住在边远贫困山区,有的返回了农村或与子女住在其它城市,分布在北京、河南、河北、湖北、湖南、广东、贵州、四川、广西、福建、等十几个省市的人,水电八局就达1500人之多。退休职工居住分散,给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带来一定的难度,如长沙片区长岭办住得最远的退休职工要从长沙坐四个小时的汽车,还要走两个小时的山路才到家;长岭办住在乡下的退休职工共有一百三十多人。这些居住在乡下和边远地区的退休职工,他们的衣、食、住 、行都有待改善,买米买菜,就医都不方便,有的就近看了病,医药费一时难以报销,有的居住条件简陋,有的子女就业仍未解决,有的子女下岗了也到家里靠老人的养老金生活。就近我们去过宁乡县,一般我们看到房屋林立中最差的房子就是我们退休职工居住的,有许多人丈夫是我们的退休职工,妻子是农民,老两口就靠总共500多元丈夫的养老金生活,碰到子女下岗了,还要回家吃老两口的。
3、 随着水电建设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水电八局作为企业,经济效益不容乐观,但退休职工的队伍却日趋扩大,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内退职工,作为现有正式职工一万二千多名的水电八局,却有离退休职工八千多人,占职工总数的近70%,而且退休职工比例还具有上升趋势,离退休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离退休职工对在职职工实际上己成为一种巨大的压力的负担。
4、离退休职工普遍存在“失落感”和“自卑感”。社会交往少了,集体活动一般不愿参加,成天猫在家里,产生了空虚感,孤独感,甚至有些由此而诱发多种老年疾病。
5、 目前城镇公有制企业的职工绝大部分都参加了养老保险计划,但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大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参加养老保险,近几年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频率和幅度均高于企业退休人员,二者的差距越拉越大。据调查,一些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金水平比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高出70-80%,这种双重体制的磨擦既限制了劳动力的流动,也每每引起企业退休人员的不满,造成了不必要的攀比和骚动。
6、 水电八局由行业统筹划归社会统筹后企业的离休干部与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不一视同仁,企业的离休干部不能完全享受国家给离休干部的优厚待遇。水电八局是企业单位,离休干部担忧企业,不好养老和医药费无着落,使本企业的离休干部更觉得比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低人一等”。
7、 离退休老职工普遍担心子女下岗,有的离退休干部反映身边无子女,无人照料,企业没有办法解决。
8、 对于医药费报销问题,作为企业的离休干部,他(她)们是非参保人员,不管住院还是门诊,医药费中药品按湖南省基本药品目录,分甲、乙两类药(乙类药需比例自负一部分),药费可以无限额报销。退休职工作为参保人员,医药费报销具体操作是:参保人员发生的看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看门诊将无法报销;住院先付起付线标准费用(起付线标准费用付过后一年内有效,下同),个人账户如果有资金,可以冲抵起付线标准费用;然后进入统筹,按比例报销,但设定住院费报销上限,超过上限,将无法报销。对十几个严重慢性病种,设立十几类“特殊病种”形式,按住院报销,报销方式与住院相同。这种操作方式使退休人员害怕生病,因为门诊只是个人账户的费用,如现在每年就仅四百多元,看两次感冒,或者打两次吊针(一个疗程需吊针三至五天),一次感冒还没有痊愈,个人账户的资金就用完了,以后看门诊就得自己掏钱,对于平均收入500---600元的退休职工,生几次病就没有生活费了,对于得了慢性病,又不是很严重的退休职工实在也难以承担医药费。对于是大病必须住院的退休职工,付完赴会起付线后,按分段累计报销,达到最高限额(如五万元),自己也要自付药费(加上起付线)5000多元,还不管其他的费用,作为一个退休职工根本无力负担。
二、加强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
1、更新观念,重新认识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有人认为,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只要每年组织离退休职工开展几次活动,退休职工有困难尽力帮助解决,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任务努力完成就行了,如今看来,仅做这些是不够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老年人的需求观念也有了相应改变,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要根据老年人新的需求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并结合实际有所创新。首先,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老年人,为他们实现人生价值铺平道路,其次,要为他们提供机会,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继续奉献余热。再次,要努力创造条件,尽可能为他们扩建一些文体活动设施,使他们能经常参加群体活动,精神充实,生活愉快,身心健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正如某位中央领导所说的:“老龄工作要坚持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工作方针。”他强调:“首先是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作风,深入实际,加大投入,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同时要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和推动老龄事业的发展。只有这样,老龄工作才能充满生机和活力,才能赢得人民群众对我们的信任和支持。”
2、强化管理,充分发挥离退休职工的人力资源,一是要发挥退休职工的劳动力资源。退休职工中一部分是因企业不景气而过早地退休的,这些人仍然年富力强,退休前是生产骨干或技术能手,仍是很强壮的劳动力。二是要发挥退休职工的智力资源,在文教卫生技术部门,一些有高级职称的老同志,如能继续发挥他们的智力优势,对国家、对企业、对其本人都是有利的。各级离退休管理组织,各种老年协会应把他们组织起来发挥余热。技术行业可以聘请他们当顾问,为企业出谋划策创造财富,人员紧缺,技术力量薄弱的部门,还可以返聘他们为临时合同工,让他们继续为企业做贡献。
3、采取措施,努力提高离退休管理干部的自身素质,一是要加强离退休管理干部思想政治建设,使离退休干部不断提高对离退休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起做好离退休管理工作的自信心和责任感,清除离退休管理工作“没出息。”“低人一等”“没地位”的错误认识,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组织他们深入家属区“现场办公”,访贫问苦,调查研究,与离退休职工交朋友,掌握他们的思想方向,有针对性地做好服务工作。二是要完善离退休干部的培训制度,定期组织离退休管理人员分期分批轮训,把干部培训作为提高干部素质的根本途径抓紧抓好,三是要选配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能力、资力较深的同志担任离退休管理工作。四是各级组织要关心离退休管理干部的切身利益,升迁、奖励、奖金分配及其它各项福利待遇上,应与其它干部一视同仁,充分调动离退休管理干部的积极性。
4、离退休职工作为老年人,精神的愉悦与经济保障占同等重要的位置,老年人只有老有所养,才有老有所乐,只有老有所乐,才能为社会做出不遗余力的贡献。为此,我们在落实老有所养的同时,开展一系列活动,以增强离退休同志的体魄和心理上的健康,一是组织离退休老同志参观旅游,每年一次组织部分离退休老同志代表参观考察本地区有代表的工厂、学校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组织到就近的革命圣地和旅游风景点。如遵义、南岳、张家界、长沙市内烈士公园、常德桃花源等地旅游观光。二是组织老人进行琴棋书画比赛;开展老年文艺活动。组织老同志书画比赛,举行获奖作品展览;成立老年体协,根据老同志的爱好,成立舞蹈、腰鼓、气功、钓鱼、象棋、乒乓球等队伍,制定全年活动规划,做到月月有活动、月月有比赛,定期举行老年人运动会。并举办多期门球、象棋、乒乓球的培训班。积极组织参加省、市、社区组织的这些活动。这些有益活动陶冶了离退休职工的情操,激发他们老有所为的热情,许多老同志将根据自身的特点,发挥较好的作用,另外,每个离退休办,选择离退休职工中威望高、见识广的老同志作顾问,并根据离退休职工的数量,分片区分别成立离退休党支部协助做好离退休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5、对于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少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情况,应考虑设计实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纳入社会化的同一计划(即使各自实行不同的计划,也应在基本制度结构上相同)实行三同一不同,即按同一比例缴费,按同一标准计发社会统筹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状况同步提高养老金水平,在此基础针对各自的特点,实行不同的附加性养老金。
6、医疗体制改革后,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医疗保健制度。一是应每年定期对离退休职工进行一次身体素质状况检查,设立老年健康状况档案,对疑难病症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减少老年人的痛苦,二是可以在职工医院和各大医院建立起老年疾病专科门诊,设置专门老年家庭病床,为离退休提供优质服务。
7、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应将现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高额医疗保险基金合二为一称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1)基本医疗没有费用限制,只有目录限制。2)参保人员发生在基本医疗费用在目录范围内费用为住院、门诊分别累进按不同比例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3)门诊个人支付比例大于住院。4)统筹资金从0支付开始随着费用分段累进增加,支付比例逐渐增加到95%止。个人支付从100%支付开始,支付比例逐渐减少到5%止。5)个人支付部分由个人决定使用个人账户基金还是自付现金。6)个人账户基金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个人支付费用,特殊医疗费用 (包括目录外检查、治疗、药品、不包括保健用品、保健项目)也可用于购买其它社会及商业医疗保险。
8、老年医疗保健工作水平的高低,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和社会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因此,务必把老年医疗保健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开拓进取,促进离休管理工作全面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退休职工将逐步走向社区化管理,但不管哪种管理,对离退休管理工作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要进一步扩大离退休管理服务范围和提高服务质量,以后社区要重视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兴办一些中小型敬老院,老年公寓,创办老年大学,为退休职工和孤寡老人提供生活、学习、娱乐场所,正如上海华东医院院长王传馥先生提出的:“1)、老人应该有自己的活动室,在那里可以看书、读报、下棋、打扑克,交流思想,运动健身。2)、老人应该在一所诊疗质量较好的医院就诊,医院要提供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优先住院的四优服务。3)、老人应该有康复诊所。可以消除其在疾病痊愈后遗留的功能障碍,为此,社区要建康复站。4)、老人应该有临终医院,当患有绝症或慢性病发展至终末期时,可在那里安逸地度过人生的最后一站。5)、老人应该有托老所,当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时,可送托老所,如白天送去晚上接回,称之为日托所;全天不接回,周末接回,称之全托所。6)、老人应该有养老院,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可以到养老院养老,国家出钱。以上措施要靠多渠道、多形式落实,可以政府办。社区办、集体办私人办。只有交接好每一轮‘接力棒’,我们的老人就能安度晚年。”
总之,离退休管理工作做好了,既能更好地安抚离退休职工,又能间接地做好在职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使他们安心工作,还能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建设成果。
20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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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保持清正廉洁,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不负人民的重托,处理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专职委员应当尽职尽责地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其他社会工作应当服从于人大常委会工作的需要;兼职委员应当按规定履行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职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通过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办公厅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情况通过会议简报予以反映;办公厅每一年度统计通报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本年度出席常委会会议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保证常委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全省重要工作状态,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壹、前言
2012年8月9日海基、海协两会签署《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特将大陆台商长期关切的人身安全议题纳入,以《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共识》(以下简称《共识》),具体规定了两岸相关部门应配合采取的若干措施。如与两岸之前,为保障投资对外签成之协议,无论是”双边投资协议”(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BIA),或”自由贸易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 FTA)相比,不仅系独创,且可说是具有高度的两岸特色,因而广受关注。
然而,并与《投保协议》达致的《共识》,若按法律辞典,”共识”( Consensus)原仅指”各方对同一事项在心理上的合意”(An agreement of parties to the same thing;a meeting of minds)(注1)。以排除法严格来说,《共识》既未经正式签署,并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4-2条第3项”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协议”或构成协议一部的”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也非”协议附件” (注2),亦非正式签署但不具法律拘束效力的”备忘录” (注3)。要精准掌握其法律定性,进而探讨其如何与现行法配合适用,实属不易,亦值推敲。
另查,2012年3月14日大陆通过,大幅度地修正其《刑事诉讼法》,已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考《共识》的核心内容,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通报联系机制。其中诸多约定,涉及大陆刑事诉讼程序,为利落实执行,保障当地台商权益计,两者间的比较异同与衔接适用,也有必要详加检讨。
贰、《共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位阶
大陆海协会常务副会长郑立中曾明确表示,《共识》系落实协议的具体措施,具有”约束效力” (注4)。但未列在《投保协议》本文,也没有经过签字程序的《共识》,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为何,能否有效执行,究非无疑。
从内容看,作为《共识》核心的限制人身自由通知通报机制,最早见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人道探视》之”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但该条文,仅为原则性、框架性的约定,实务如何执行,仍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共识》的出台,正可提供予两岸业务主管部门,为落实上述通报机制,所应配合采取相关措施的具体依据。故与其说,《共识》系作为《投保协议》第3条《投资待遇》第2项”双方应加强投资人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的附带合意,倒不如认为,《共识》系属于《打击犯罪协议》的一项后续补充(注5)。
惟无论是附带合意或补充协议,探究《共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逻辑上不得不从其所附丽之《投保协议》、《打击犯罪协议》,或其他协议的法律定位谈起---
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为何,目前双方法制,均未明确规范,各界亦看法不一,有民间协议说、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说、行政协议(合同)说、国际条约说、准国际条约说、准条约或行政协议说等(注6)。
台湾方面,”大法官”释字第 329 号解释理由书中,也仅消极地认为,两岸协议非”国际书面协议”,并未积极地明示其定位与法律效力。虽然台湾方早已宣告承认大陆为对等政治实体,而无论事实或法律层面,大陆也已间接地承认了台湾独立法域与司法管辖权。但盱衡现实,于”一中”基本原则下,大陆方不可能承认两岸协议的”国际性”。为顺应当前两岸于协议签署后,各自明示或默示地,经行政部门核定,立法机关备查,或透过制定行政规则,发布司法解释等,予以落实生效的现况。拙见故以为,就法的形成过程,似可将两会各类协议,包括《共识》,于签署成立时,均先定位于”民间协议”,俟各自实践完备法制化程序后,再分别将各该协议转化定性为国内”行政命令”、”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限于大陆)”,俾使双方公权力机关,得以各自遵守适从(注7)。
从而,作为两岸协议附带或补充的《共识》,对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亦应作如上相同的理解,始能对应法制,并符合大陆海协会负责人所谓”共识具约束力”之论。
参、《共识》的具体操作及与大陆《刑事诉讼法》的比较衔接
一、大陆新修正《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
2012年3月14日大陆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该法自1979年制定,经 1996年修改后的第二度修正。变动幅度颇大,原条文由225条增加至290条,补充改动140多处,层面广及证据、辩护制度、侦查、强制措施、审判、执行等程序。
修改内容中,与《共识》所约定的限制人身自由通报联系有关条款,经查有三,爰胪列如下:
第73条第 2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83条第2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91条第2 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兹以《共识》已生效确定,具备法拘束效力为前提,对照上开条文,衡酌各方见解,将其在具体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争议,梳理如下:
二、《共识》的法律分析
(一)效力位阶
设若,具有刑事司法互助性质的《共识》,于大陆有如同其行政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则在该区域内的法律效力与位阶如何?特别是与大陆现有法规,如上揭《刑事诉讼法》间,假使发生重迭或抵触时,两者间竞合适用关系如何?
依据大陆《立法法》第79条第1款,法律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固不待言。至于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查大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按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与第5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同院发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据研究,无论是效力或位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一般法律有异。具体适用上,其效力应劣后于一般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但因成文法的局限,该解释乃法律适用上不可少的手段,故可为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注8)。循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无创造法律规范的功能,其既无权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做创设性解释,也无权对法律已规定的事项做变更性解释(注9)。
如上,倘认《共识》视同于大陆行政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共识》原应不能抵触其《刑事诉讼法》,仅有具体细化或补充该法的作用。要言之,针对同一事项,《共识》倘与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相重复,或大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模糊不明时,依”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遍规定”的法理,固可选择适用《共识》来处理。惟如特定事项,大陆《刑事诉讼法》原并无规范,此际《共识》即不应超越该法,另为独立的规定或解释。
(二)适用对象
关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后的通知,《共识》与大陆《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按照前述《共识》补充大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前者既有约定,系指”另一方投资人及相关人员”(实际定义参照《投保协议》第1条),从台湾方角度言,即仅限于”在大陆的台湾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以及”台湾投资企业中的台方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准此,对非具上述身分者,例如与经贸投资无关,因一般就医、求学、观光旅游、学术专业访问等,而在大陆境内之台湾地区居民,《共识》并无适用之余地(注10)。渠等纵遭大陆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仍应按照大陆《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处理。惟可能有《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 的适用。
(三)有条件的通知
上揭大陆《刑事诉讼法》条款,设有”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等,豁免公安机关通知家属义务的例外情况。针对这类向受非议,完全以实体真实发现,实现国家刑罚权为考虑,违背司法审查与改革,于人权有重大侵害(注11),甚至于被讽为”合法化强迫失踪”的条文(注12),《共识》并未约定加以排除,也未明言应予适用,以致有乐观者,基于人权保障,主张两岸签署投保协议通报机制,不管任何人涉及什么罪名被限制人身自由,都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注13),或径予推论台湾方面已达成要求大陆24小时无但书限制通知之目的(注14)。
但如上所述,《共识》原不得逾越大陆《刑事诉讼法》,自为扩张解释。法既无特别排除,故该法的例外不通知规定,于境内之台湾地区居民,也应一体适用(注15)。这点从对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职权的大陆国家安全机关,《共识》并未加以纳入(注16),或媒体所引述大陆相关负责人”相信台湾投资者不会涉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谈话,即可间接地得到左证(注17)。
对于未能争取到”无条件”、”超国民待遇”的通知,台湾方虽强调以”双方同意将透过协议的通报机制,及家属提供讯息由我方主管机关向陆方来查证”,作为补救(注18)。大陆方也口头表示,愿意视个案情况,或响应当事者家属询问而为告知(注19)。然而大陆《刑事诉讼法》,业已规定明确,弹性空间极小。况且《打击犯罪协议》中,基于”依己方规定执行”的前提,还特别准予两岸容有依具体情事,衡酌考虑,得拒绝或暂缓相互协助的余地(第4条第3项、第6条第3项、第8条第2项、第14条第2项、第15条参照)(注20)。是以,大陆能否对台湾释放善意,例外采取超越自身法律的运作,不无疑问(注21)。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
《共识》所约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涵摄范围,是否仅限于前开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与逮捕羁押? 其他同为大陆公安机关所采取,实质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效果的措施,诸如留置盘问(注22)、行政拘留(注23)、劳动教养(注24)、行政强制执行(注25)、民事拘留等(注26),有无包括?
若单就《共识》或《打击犯罪协议》约定文字来看,所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未局限于《刑事诉讼法》领域。惟两岸协议不得逾越法律,已如前述,在法无要求需为通知,且民事或行政性质的处分,要与打击犯罪无关,不属刑事司法互助范畴的客观条件下,大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以外民事或行政法规,限制台湾居民人身自由时(注27),似不必然负有协议所定通知或通报之义务。两会协商未及于此,或可说不无缺漏。
(五)通报程序与裁量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家属通知,实务上通常由大陆公安机关,以签发相关刑事通知书(如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为之。对于依据《共识》,在大陆向台湾地区当事人、家属或企业所为的通知,预料亦将比照办理。
厥有疑问的是,《共识》第三段约定 “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应在24小时内依法通知当事人在大陆的家属;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其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就字面解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通知台湾方仅限于对采取强制措施当时,尚在大陆的家属或投资企业为之,不采取跨区通知的方式。故假设,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纵然在当地设有投资企业,公安机关仍可以选择不为通知(注28)。又假设,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在当地亦无投资企业,此际公安机关即可免除通知的义务。
但如此解读,无异扩大了大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机械性的操作结果,将导致台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基本的家属受通知权,遭到不合理的限缩。对于既无在地家属,亦无在地投资企业,最为弱势者,甚至剥夺其关系人的知情权。实有悖建立《共识》,为”加强对两岸投资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的原意。
或谓纵无通知家属,仍有两岸机关间通报一途。然而,对于该通报机制,大陆法制尚未明文落实,公安机关仍可能径为决定不通报。况从通报到家属知悉,也不免有一定的时间差,终不利于人身权益的及时保护。
个人以为,《共识》既仅为《刑事诉讼法》的一种补充,故如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或在大陆无投资企业时,此刻应该回归法律,以通知在台家属为原则,而不限于在大陆区域内为通知。更况,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第3款之”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也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作为跨区通知的依据。总之,只要符合法定通知要件,公安机关应即负有通知义务,不得以距离过远、作业不便或家属不在大陆、当地无投资企业等为由,拒绝通知,始符法制。
为妨止恣意、周延保障计,个人建议,除应实时修正调整《共识》约定,以释群疑外,两岸宜再协商,争取比照涉台诉讼文书送达,将通知对象扩及当事人所属的法人、机构、法人代表人、组织负责人,甚至于地方台商协会。至于通知方式,除以刑事通知书寄送为主外,亦可考虑辅以跨区的传真、电子邮件,甚至电话直接联络等(注29),以完善相关程序。
(六)保障通知权=刑事程序权?
签署前后,台湾方不断有呼吁,《投保协议》或《共识》的人身保障涵盖事项,绝不能仅限于受拘留逮捕后的通知与通报,还应积极的包括:家属探视、官员探视、委任律师、律师在场、限制人身自由正当法律程序等(注30)。
以上立论,出发点固然良善。但揆诸《共识》,不过是法律的细化或补充,渠等所提各程序保障权利,于大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解释中,已规范綦详。况其于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大陆译名)后,为符合标准,针对刑事人权保障,本次修法也作了相当的改进(注31)。更况,机关通报、家属通知或探视,虽是初步的程序保障,但藉之掌握被限制自由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与所受处遇,即可据以启动防御或救助。是以,《共识》及《打击犯罪协议》仅设通知、通报或探视的约定,尚无不妥。对此,1979年大陆签署加入国际《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时,本于尊重对方独立法域与法律制度、互不过度干预其执法活动的立场,也仅仅约定大陆负责单位向外国领事馆,通报其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派遣国国民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外国领事官员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亦可兹对照(注32)。
(七)所谓”国民待遇”
按台湾方说明,”台商高度关心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本不属国际投保协议的范畴,但政府因考虑台商要求,将之纳入投保协议谈判,争取到超越港、澳、外商,比照大陆人民的”国民待遇” “(注33)。
然查,上开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3、83、91条,原即有24小时内通知关系人之明文。比之未签署前,《共识》与《打击犯罪协议》其实是增设了通知当地企业与两岸机关间的联系通报机制。相对于大陆地区居民,面临公安机关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时,除特殊职业外,仅有家属通知一法(注34),台商待遇自属较优。
再观港、澳地区(注35),参考2001 年 1 月 1 日生效《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以下简称《中港安排》)与2001年6月7日签署《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其中规定,虽无如《共识》定有24小时内通知之设。然而,关于通报管道、执行单位与内容范围等,上述两”安排”,却颇为缜密。例如《中港安排》,界定《通报管道》为”公安部警务合作联络官(以下简称“内地通报单位”)负责向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通报;内地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涉及的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向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通报”。《通报内容》为”内地通报单位根据安排,向香港通报单位通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拘留日期;涉嫌罪名;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地点及执行机关等数据”。
相形之下,《共识》与《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人道探视》,仅概括的约定”双方将依据各自规定,对另一方投资人及相关人员,自限制人身自由时起24小时内通知。同时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建立的联系机制,及时通报对方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并且应尽量缩短通报的时间”、”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不但在可操作性上略逊一筹,又听任约定方单独处理,亦有欠缺明确性与强制性之嫌。
上述大陆与港、澳间的通报,属于”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性司法互助(注36),其政治立场与法律定位,对台湾而言,要与两岸协议迥异,但其中若干技术性规范,仍不无借鉴价值。
肆、《共识》的生效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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