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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张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23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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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张 建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的发挥,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前提,甚至关系到民事诉讼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着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相关证据制度欠缺等不足,有必要借鉴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及司法实践,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以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民事诉讼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重构

Abstract: Pretrial procedure is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procedure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a reasonable one pretrial procedure contribute to evidence of putting in order, regular to fight for a bit and promote full play, conciliation of function before examining, guarantee the prerequisite that the court's trial carries on smoothly, even concern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action efficiency and just goal. This text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have functions and powers to be doctrine color dense, relevant evidence system person who deficient weak point set about analyzing before examining at present from our country, in use for reference western countries prepare success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procedure and combine our country current legal environment and at the foundation that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before examining, is it is it rely mainly on party to set up to propose, in order to is it answer procedure , evidence exchange and meeting prepare the procedure for main modern civil litigation of content before examining to tell.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Rebuilding


引 言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尤其是庭审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①。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著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在审前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获得自认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在庭审中不再用辩论裁决,仅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进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同时对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个过程的效率性以及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进行调整,使开庭审理不至于形式化。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以往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已显得过于陈旧,虽有一些证据方面的规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存在着较浓厚的法官职权色彩。来自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的多方压力,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要积极与世界接轨,原来弊病重重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势在必行。本文正是借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契机,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重新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现状及其弊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依其取权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情,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结案。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①。案件如何审理,如何裁判,法院已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仅仅对经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才走一遍“过场”,庭审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法官也不是处于居中裁决的中立者地位,开庭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因此这种先定后审时“四步曲”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些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②。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的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与以往的民事审判相比,仍无法摆脱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同时由于受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方式的影响,大多数法官仍通过审前准备活动对案件形成了先验性认识,其必然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故此种作法直接违背了程序的公正公开性和民主性要求。
为了实现“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推行“直接开庭”的方式,即大多数学者所讲的“一步到庭”,其具体操作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时签发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开庭后在庭上出示、审查和判断,开庭后当事人和法官才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间的“秘密武器”才相互展示。这种“一步到庭”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因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了庭审功能,对保持法官中立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转换了我国公民和法官的诉讼观念,但是这种做法亦非常有害:首先,它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而不顾,直接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①,同时也使在实践中本已处于虚设状态的审前程序,处于更加弱化的状态;其次,一步到庭的方式使开庭带有盲目性。法官事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抓不住庭审的重点,难以驾驭好庭审,甚至可能会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常常会使庭审事倍功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容易产生诉讼突袭。由于庭前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在庭审时才相互展示,从而往往会使富有诉讼技巧的一方获胜,双方无法保持平等对抗,从而导致有违程序公正;最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不顾现实情况而推行“一步到庭”,势必会因法官素质的欠缺而导致诉讼拖延以及诉讼质量,甚至可能会影响裁判的正确做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稀释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色彩,促进了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就要求法院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点的焦点这一项。关于了解方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没有予以明确,同时第16条还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然是在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一体制下的产物,先入为主的嫌疑仍不易消除①。
2、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庭”的做法,取得了一个较大的进步。
(1)关于被告强制答辩义务。根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答辩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且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使原告获得了与被告均等的辩驳信息,较《民事诉讼法》来说,在实现诉讼正义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2)关于举证时限。《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确规定了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及通知被告应诉时,法院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当事人也可协商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原则上不组织质证。这就真正地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落实到了具体操作之中。对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法院确定新的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彻底杜绝了当事人在庭审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突袭提供新证据带来的双方地位不对等,促使当事人将所掌握的证据及时充分的展示,同时便于庭前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3)关于审前证据交换。《规定》初步解决了审前证据交换问题,并就哪些案件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作了较明确的阐述。一是对简单的一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从而保证诉讼公正,同时还强调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监督管理作用,有利于当事人滥用该程序,保证证据交换顺利进行,促进诉讼进程。
(4)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界定了涉及可能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依职权收集证据。摒弃了“四步曲”方式中完完全全的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法院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也可以不允许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允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客观上收集不到证据,仍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从职权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规定》中仍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仍保留较大的空间,法官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在我国立法上未专门设置审前专职法官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势必会使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公正审理。此外,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只是一种相对限制,体现在对“新证据”的解释和规定时间上的规定上,这样仍然无法必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会降低诉讼效率,扩大诉讼成本。还有一点就是,《规定》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内容的规定尚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从以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但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可称为审前准备活动,或者说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的特有功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①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解决纠纷,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重构,以使其汲取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促使审判改革中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的实现。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
1、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同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争点范围以及所提出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等。②而法官仅主持审前程序,以促使其顺利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固定证据和争点,在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举证不能时提供帮助。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同时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案件争点。此外,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的平等提供保障。第三,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美国的审前准备的进行一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了防止发现程序的滥用,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①
2、审前准备程度应当具有独立性。
必须正确处理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将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审前准备程序无论是相对于开庭而言,还是作为两阶段②诉讼过程中前一阶段的“准备程序”,其任务必须限定于“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性诉讼行为,从而在内容上与“审查证据”和“开庭审理”或者“最终开庭早理阶段”区别开来③。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它的任务,同时也应凸显其功能。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直接或间接目的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庭审阶段是解决纠纷的集中阶段,但不是唯一阶段。审前准备程序既有为庭审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条件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开庭审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④。故在审前程序中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努力实现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
3、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应当在借鉴西方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与我国现有国情结合起来。
构建任何诉讼程序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必须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做出理性选择,同样我国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重构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时,应当明确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引发的不利后果,以及外国对这些不足如何矫正和对这些不利后果如何避免。此外,还要认真研究我国现状,如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法官的素养、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等,只有认清我国的现状,才能有目的地去借鉴吸收并重构。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为指导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①。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实现审判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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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进性教育中提高对开创政府法制工作新局面的认识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体会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对于我们党来说,无疑是一个老话题。但在今天,我们党把这个老话题突出地提到全党同志面前,无疑又有其新的要求。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我们党着眼于新世纪新阶段的新形势、新任务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对于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我对开创政府法制工作新局面的认识有着重大和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使我认识到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政府法制工作才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被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贯穿于十六大报告始终的红线和灵魂。十六大报告指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既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开创这一伟大事业新局面的重要保证,同样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因此,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首先最重要的就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贯彻到政府法制建设中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政府的立法、执法监督等各项工作,推进政府法制工作上水平。政府法制工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关键在于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为法律规范,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还要求新世纪新阶段的政府法制工作必须适应实践的变化和时代发展的要求,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使政府法制的各项工作有新举措、新创造,努力开创政府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二、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使我认识到不断增强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才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在十六大报告中有着一系列重要论述。把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之一;把“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指出,小康社会是一个“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的社会;把法制建设和法制文明纳入了政治建设和政治文明的范畴,强调“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进一步阐明了法制建设和党的领导、民主政治的内在联系,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些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新发展,是从现代化建设的全局特别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建设政治文明的高度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搞好新形势下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政府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领导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工作机构,在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应诉等方面担着重要职能,在推行依法行政工作中,起着组织、协调、规划、指导的作用。具体到我市而言,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总要求,为推进“五大战略”,破解“七大难题”,打造“平安杭州”,引领“和谐创业”,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在全省发挥龙头、领跑、示范、带头作用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完成此重任,靠的是法制战线的广大党员永保共产党员先进性。因此,我们每一个政府法制工作者要深刻认识新世纪新阶段政府法制建设所肩负的历史使命,永保共产党员先进性,不断增强做好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不断增强推进政府法制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自觉性和坚定性。同时,根据政府法制工作在我市改革和发展全局中的定位,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不断解决思想和工作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创政府法制工作新局面。
三、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使我认识到加强政府立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才能开创政府法制工作新局面。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O一O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十六大报告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要有“量”的指标,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有“质”的要求和提高。同时,还要求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相互之间不应该产生矛盾和冲突,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都应该是相互协调、和谐一致的。这就要求在政府立法工作中,一方面,要加快规范和调整社会变革中形成的急需用法律调整的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如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填补立法领域的空白,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另一方面,要着重提高政府立法的质量,在立法工作中一以贯之地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政府立法的实践经验,同时大胆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为我所用,从而不断提高政府立法工作水平,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切实管用,真正发挥其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
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同时指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这一系列论断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进一步阐明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执法监督的重大意义,即它是落实“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保障,是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迫切需要,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权力正确行使,防止和避免权力腐败的必然要求。行政执法是构成整个执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是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的和基本的职责。因此,永保共产党员先进性,就是要从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高度进一步强化这一职责,特别是要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行政权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一,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活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确保其合法性,从而保证法律的严格实施;其二,要通过强化行政复议、处理行政投诉、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改革等途径,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三,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具体的监督程序和制度,促进政府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经常化,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防止和避免监督工作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断增强政府监督工作的实效,确保政府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四、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使我认识到跳出四个圈子、增强四个意识和,实现三个转变才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1、更新观念,突破障碍,跳出四个圈子,增强四个意识。一是跳出单向思维的圈子,增强全方位思考问题的意识。单纯看自己,我市政府法制工作这些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放在全国大范围来审视,与全国日益发展的法制工作的形势要求差距又是非常明显的。尽管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府法制监督等方面工作,但其他一些兄弟省、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某些方面比我们突出、领先,即使我们做得好的几项工作,如果没有新的发展,也将不进则退。这样比较,就能看到自己正确的位置,增强忧患意识、机遇意识和发展意识。二是跳出就业务论业务的圈子,增强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意识。政府法制工作事关全局,政策性、综合性非常强,如果不了解大局,对国家和本省及市的大政方针学习不够,就不能正确处理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政府法制工作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要站在党委、政府的角度上看问题。无论是立法、执法监督、还是行政复议,都不能就业务论业务,而必须放在整个大局中加经审视、把握,自学地贴近中心,服务大局。三是跳出传统习惯的圈子,增强开创性工作的意识。作为政府法制机构,不能被动地等领导指示,不能仅限于应付领导交办的事项,而应当增强超前意识,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做到主动为党委、政府谋思路、提建议,使政府法制工作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四是跳出自我封闭的圈子,增强学习借鉴的开放意识。只有深入研究国家和本地发展的大形势,才能找准政府法制工作的定位,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只有横向纵向相互比较,才能看到思想、工作上的差距;只有按照“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的要求,才能找准在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上的突出问题,并切实加以解决,形成聚精会神干工作,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浓厚氛围;只有永保共产党员先进性,才能真正做好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法制保障工作。
2、行使职能、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工作上的三个转变。第一,要实现工作思路的转变。政府法制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经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为基本手手段,经规范行政执法为主要内容,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建设。一是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要在认真研究地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站在全局的高度对政府法制建设进行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使每个时期工作都按照总体计划开展,这样工作才能更有效。二是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首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层级监督。要体现监督主体的主动性,应注重在“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上下功夫。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主动的措施,加强对行政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其次,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要主动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要善于找准不同时期法制工作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切入点。再次,提高对宣传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职能和工作成果。三是要增强工作的创新性。新形势下,在规范行政执法推行依法行政的工作中,在为经济发展创建优良法制环境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情况、新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增强创新意识,以创新的思维研究新课题,在工作中不断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机制,使政府法制工作充满活力,与时俱进,有为有位。四是要增强工作的服务性。为政府和政府领导提供法律服务是政府法制机构的重要职责。随着形势的发展,政府工作对法律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政府法制机构要履行好法律服务的职责,必须培养一批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建立灵活快速的服务机制,根据政府的工作动态,搞好服务预测,及时提出法律资政建议,对政府领导提出的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能及时依法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经得起推敲和考验的法律服务建议。对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下级政府的法制工作也要及时提供指导服务。五是要增强工作的全面性。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应当按照永保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规定要求,全面认真开展,这样才能履行好职责,发挥好职能作用。第二,要实现工作重点的转变。职能和地位的变化必然导致部门工作重点的转变。新阶段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重点应该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广泛深入开展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认真规范本辖区内的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办好行政执法培训班,提高全体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创建优良的法制环境,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实现这一工作重点的转变,需要走出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是顾问机构误区。政府法制机构为政府和政府领导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和承办政府的应诉事务是常规性工作,而非重点工作。二是复议即监督的误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但不是行政执法监督 手段的全部,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和“被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全方位开展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才能有助于行政执法人员防微杜渐,防患未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复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和政府财政增加行政复议费用负担的问题。第三,要实现要作方法的转变。方法决定工作成效的好坏。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行政职能的变化,也必然要求其调整、改变和创新工作方法。那种没有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事无巨细一把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目前,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抓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培养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抓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培养行政执法公示制的好典型,曝光批评反面典型,从而推动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工作的深入开展。(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卞军民)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根据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地方税务、劳动保障、民政、房改、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账册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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