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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知识资源的国际法保护/曹文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1:45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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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知识资源的国际法保护

[论文摘要] 对传统知识资源的国际保护,已经成为资源国和技术国所共同关注的热点,在这个基础上所产生的利益分歧和合作,构成了对传统知识资源的进行国际层面的保护和利用核心内容。基于传统知识资源的特殊性质,对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应当有其特殊性。对各资源国家而言,对其国内的传统知识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则是行使其对传统资源主权的有力途径,也是对知识资源进行国际保护和利用的前置程序和法律前提。因而本文将主要围绕着这些方面而展开。
[关键字] 传统资源 知识产权 ABS 《波恩准则》
[作者] 曹文娟 ravine-tsao@163.com

近年来,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遗传资源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自1998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为此召集了一系列国际会议与研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政府间委员会,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 保护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遗传资源,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在此,统称为对传统资源的保护,与现代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相对应。
一、传统知识的概念和特征
“传统知识”这一术语是最近几年才逐渐见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的。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上甚至可以看出,术语的使用与概念的界定是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与研究传统知识问题时遇到了两个主要难题。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上,可能采用的术语包括:土著知识、土著群落、人种与种族、传统医药、传统知识、革新与习惯、传统与地方知识、技术、诀窍与惯例等。基本上可以分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三类,但是不穷尽于此。之所以要将这三个问题一并讨论,就在于这三个主题具有内在属性上的关联性与共通性。
首先,这三个主题所涉及的对象都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从“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三种共同遗产中核心的要素,即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重要的是,这些要素往往会成为新的创造性成果赖以产生的基础,从而给使用这些要素者带来可成为私权对象的“知识产权”。 出于对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的重要性的认可,国际社会最初的政策取向仅仅是“保存(preservation)”这些要素。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的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从而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即积极地“利用(utilization)”而不是消极地“保存”这些遗产。
各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均已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利益平衡”问题进一步上升到了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就是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在利用这些资源完成的知识产权中分享利益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历经代代相传的努力,原生境保护了相关资源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分享问题。
第二个共同特征就是其都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果,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传统”虽然更多地属于人文要素,但其肯定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达成的结果,而是一定规模的群体经过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在基本无意识的情形下逐渐培育起来的。
尽管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遗传资源及传统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不能被归结为可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正因为如此,在讨论保护相关资源与利益分享问题时,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已不合适;必须创建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这些特殊资源保护的特别要求。
第三个共同特征是,每一主题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所创新和进步;而这种创新和进步中既有正规革新(formal innovations),也有非正规的革新(informal innovations)基于请求保护的对象所具备的这种介于正规与非正规创新之间的特征,有人提出了一种“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革新者的知识产权主张。依据这种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革新得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者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革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 rights)的产生。这种理论最早可见之于1989年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讨论,且在当时促成了两个决议的同时诞生:一个决议要求承认农民的权利;另一个决议则要求保护植物栽培者的权利。
二、传统知识权利与现代知识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传统知识根据现代发展中国家的观点,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知识具有资源主权,因而对传统知识的获得和利用,必须经过一国的事先知情同意、遵守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所认可的方式进行进出口,遵守国家关于对传统知识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同是传统知识是和某一定的地域、传统、风俗、习惯等密切联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代表着共同群体、社区、民族等的利益。而有别于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属于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现代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家为了鼓励私人将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公诸于社会公众,以促使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并相应地赋予该特定的主体一定的法律上的垄断性的权利。
可见传统知识和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存在属性上的一些相似特征的。
(一) 具有相当的垄断性和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专有性是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的。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它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这种垄断性是为法律所严格保护的,也是权利人凭借该垄断性获得市场获益的手段。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来自于权利人对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权利。传统知识也具有其垄断性和专有性。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不仅是需要法律的确认,也来自于对创造这些传统知识的智力成果的保护。
这种垄断性、专有性导致了两种后果:一即在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上,都要防止的是其垄断性的被滥用,导致其在产业上形成垄断,影响了公平的交易和自由的竞争,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两种知识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二是两种知识之间的垄断性如何协调的问题。不能一味地强调现代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无视传统知识的专有性,甚至将其视为公共领域的自由资源,可以任意攫取和滥用,这不仅是对传统资源所在国的资源主权的严重侵犯,也是不利用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传统知识具有和现代知识产权相当的专有性和垄断性,是传统知识得以良好保护、有效利用的法律保障,也是使国家资源主权得到实现的法律前提。
(二) 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权是受到地域的限制的,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一般仅限于其国内。这种地域性是源于知识产权是来自于一定国家法律的授予,对于其他国家则需要一定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承认和保护。而传统知识的地域性更强,其不仅是需要资源所在国家的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通过国际协议、条约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甚至需要国际组织的来共同协调和保护。同时它是和一定的地区、民族、国民的生活习惯、文化、风俗等联系在一起,因而就需要相应的地方的法规、地方政府的管理和保护。在地域性上,传统知识更具有个体性和差异性,因而所制定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法规等需要的是国际法、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三个层次,尤其是地方的法规和管理制度,对传统知识实行特殊的、有效的保护,起着具体的作用。
尽管传统知识和知识产品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但在其特殊性方面,也存在着相应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仅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内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定超过有效期,相关的知识产权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人类所共同使用。这在于知识产权是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的协调,否则会影响着知识的更新和利用,毕竟每项知识创造成果是有一定的价值寿命的,并从其注册或使用时起计算。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这正是导致专利、商标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时间性是鼓励知识产权创新,促使技术和智力成果不断提高的重要激励。
传统知识不具有时间性,这和知识产权大相径庭。不仅在法律上不能确定相应的法律保护的有效期,一旦在法律上确定其权利,则永远都应当是有效的。并不因为其长期的使用,或在其基础上衍生出其他形式的创新的知识产权,而减少对其的保护。这是由于传统知识是各地区的生存方法、生活习惯、民族文化等长期历史积淀而成的,是人类的宝贵财富、遗产资源,需要从法律上永久地确认对其的保护,一旦消逝即不可再生。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知识的价值会不断的上升,在时间上其价值的预期是不可确定的,对其保护的法律和技术的措施就更加重要。如果说法律保护的时间性铸就了现代知识的不断再生,那么这种时间性则将导致传统知识走向万劫不复的毁灭。
(二)确定性
知识产权的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智力成果客体的确定性上。知识产权的主体需要具备何种资格及如何确定,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一旦达到某种资格和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则成为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而且知识产权的主体往往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具有个体性、明确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某些智力创造成果,也是符合法律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形式和类别的,往往具有一定的传播载体和表现形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统一的确认智力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样才能确认某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而传统知识的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传资源、传统知识与非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属于在外延上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就某一个主张保护的“单位”(包括个体与群体)而言,其可主张保护的对象到底有哪些,分别是什么,等等,都是无法回答的问题。首先在主体上,它不是某个个人、组织独立完成的,而是由某个社区、民族、地区等在长期的历史、文化和技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群体生活、民族文化、共同习惯的反映,也是为群体内的成员掌握的,并通过不断的历史流传、繁衍而继承下来的。同时这样的传统知识往往不具有相应的载体和传播形式,只是通过人们的记忆保存、口头流传、制造产品等的过程中体现出来。这种对象的不确定性还在于,三类主题都将随着自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类主题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均会有所不同。任何将其以现代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存、利用和转让都是属于现在知识产权所调整保护的范畴。传统知识所具有的这种不确定性,即主体、客体、对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应当有别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此外,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价值取向也不同,前者更加侧重于知识的多样性、原生性、维持其完整性,以防止其失真和流失。其次才是其被其他主体所获取和产业应用,而且这样的应用不能损害传统知识的完整属性、更不能评价通过传统知识的衍生品——新知识产品,而取得知识产权以对抗、排斥传统知识的保有、维持和世代繁衍。通过以上的对比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其在法律上是不能纳入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而是应当根据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和特征,而确定相应的保护机制。
三、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的法律分析
传统资源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发达国家却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资源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阻止对相关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因而坚决反对向传统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这是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资源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资源的破坏甚至灭绝,进而使创新失去了基础,中断了源泉。
保护传统知识就是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传统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目的就是要与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 。一方面,设计一种机制,使那些技术与知识创新能力较弱,但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传统资源方面拥有相对优势的群体获得合理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防止那些本应属于全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与资源被少数人通过知识产权而垄断。
保护传统资源的目的在于,一为维持人类传统资源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二为作为传统资源保有者的弱者和其他利用传统资源者之间的利益安排和分配。因而对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将主要围绕这两方面进行。在这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保护生物资源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safty Diversity, 以下简称CBD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具体规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 以下简称《波恩准则》)等国际法律文件。
(一) 在传统资源的保护和维持方面
CBD公约 承认各主权国家对作为其自然资源一部分的生物资源的主权,认为各国有权依据其本国立法,决定如何获取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生物资源。这也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所确立国家的经济主权的体现。而这样的原则和主张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所接受、认可和遵循,也是传统资源国际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此外在CBD公约及其议定书 中,对生物的多样性、生物安全和环境保护、事先通知的AIA机制、预警准则等都是保护生物安全的重要机制。在具体的民间传统艺术、粮食农业、文化资源等领域也都有相应的保护传统资源的规定。
然而对这些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国际层面上,传统资源国应当主动地实施其资源主权,进行积极的国内立法、实施相应的措施。主要体现在:
1、建立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制度
对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是源于传统知识的地域性和客体的不确定性。由于其具有地域性,和一定社区、民族和群体的生存方式、文化习惯、传统风俗等具有历史的紧密联系,这是其他的地区和群体所不具有的,这使得在技术上进行确认和登记是可能的。传统知识的不确定性,即所保护的资源散布于各个地区,并且不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和流传形式,有效的登记、保存、注册有利于对这些传统资源的确定化、成型化和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确认该传统知识属于某特定的地区、民族、部落和社区群体等,实现权利主体上的确定性。
对传统知识的注册和登记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册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专门机关、地方的政府部门、地方的社区、各个研究机构、群体部落等的主体,或者是几个机构的联合进行。由其代表各个传统资源的群体来具体行使这样的资源权利,将所得的收益用于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以及群体共同所有。二是确认传统资源的技术标准以及数据库等 。这样的数据库及标准并非在于使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进入公共领域,应当包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内容防御性的和积极的法律保护等多方面目的,进而使管理者持续控制和享有其知识与利益的权利通过对数据库和注册登记的汇编、运行和使用得到确认。比如中文版的“中国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TCM)”包括含有超过12,124份有索引的中医药专利文献,其中含有32,603份中药配方。
对传统资源的登记和确认是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进而实现其资源拥有者权益的前提,是实现法律定份止争、防止和减少权利冲突、发挥资源保护激励机制的功能。
2、对传统资源权利的权利的法律确认
对传统资源的权利范围的确认,包括对其所属群体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权利,以及这样的权利怎么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进而实现传统资源权利的应用、转化、授权使用等方面。如前所述,传统知识资源和知识产权是有一定的共同性质,而又具有其特殊性,这就影响到了法律对其进行权利设置。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不具有时间性,因而对其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也是无期限限制的,法律应致力于保护该权利的永续性和价值性,而不能规定一定的保护期。但是对这些权利的实施及监督状况、资源的适当保护和利用的法律措施,应当按期限、事项等经常的进行。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具有垄断性和地域性,这就是决定了基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的专有性,这个知识产权具有共同性。因而在权利的保护和防止侵犯时,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了损害,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在权利主体主张其对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在不知情或保护不利的情况下被侵害时,应当由被控告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其对所使用的知识资源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其权利来源和权利本身是没有法律瑕疵的。否则就构成了对传统知识资源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具有确定性,因而对权利内容的确定是法律保护资源的必备内容。除了财产权利所应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外,对某项具体的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范围、权利主体、权利的利用和保护制度、法律措施的监督制度和侵犯权利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应当由法律或相应的规章做出规定,使该项具体的而又不具有确定性的传统知识得到法律上相对确定的保护。
3、建立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基金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传统知识在维持、保护、利用和发展方面,具有相当的随机性、任意性,这和法律保护权利的确定性是不符的。而只有利用和获益,而没有保护和治理的传统资源是很难可持续发展的。根据谁获益谁治理、谁享权谁担责的法律原则,要求权利的主体、实施者、授权利用者等承担相应的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义务是适当的,也是促使其正确地利用资源、实现传统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激励手段。
同时对传统资源的利用而获得的收益,应当首先运用到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维持和发展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收益也属于特定的群体、组织、民族和社区等,而非由某个人或组织机构所有。同时也需要对由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授权使用、及所获得的收益分配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腐败和公共利益的私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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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而作出的一项治本性的重要决策。加强检察机关“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有利于加强扣押款物的管理,防止和纠正乱收费、违法创收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促进检察队伍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有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推进依法治国出发来认识这个问题,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当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大检查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在近期内取得成效。
二、严格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切实抓好《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落实。对扣押款要实行“收、管分开”,办案部门的暂扣款,要交由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一案一账,办案部门不能自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扣押物品实行一物一卡,逐件登记。必须强调:扣押款不准私存,利息不得动用;扣押物品要依法处理,该移送的要随案移送,该上缴的要上缴国库,该返还的要一律返还;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对现在暂扣的款物,各地要在6月底前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是已经结案的,一律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坚决制止越权办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要严格执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绝不允许再直接受理侦查涉税、走私、侵占、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更不允许插手经济纠纷,利用职权帮助企业追款讨债。
四、坚决纠正乱收费、拉赞助问题。高检院再次重申:检察系统除法律规定的、经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个别收费项目外(如鉴定费、律师复制诉讼材料的成本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设立收费项目,严禁利用检察职权搞创收,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给各业务部门下达创收指标,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
五、继续做好事业单位与所办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一律不准兴办经济实体,所办的工作点一律撤销。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并在名称、职能、人员、特别是财务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不得打着检察院的旗号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接受社会单位的挂靠,从业人员不得着检察服、持检察院的工作证。对目前尚未彻底脱钩的,要在6月底之前办结脱钩的一切手续。
六、合理合法地解决经费问题。《规定》中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各级检察院要以此为依据,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同财政部门充分协商,切实保证办案和物质装备建设所需经费。
七、严明纪律,严肃处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对检察机关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要实行责任制,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好落实。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查处,严肃追究。对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动用利息的,乱收费、拉赞助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检察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决策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接受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八、加强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逐项督促检查。7月份,各省级院要对本地检察机关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高检院也将组织专项检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困难居民是指持非农业户口的我市困
难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持非农业户口,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城建、卫生、教育、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凡符合城市
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均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五条 城市低保坚持差额救助为主,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我保障为辅的原则,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第六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205元;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章 保障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足额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金的分担比例为:市与区7:3,市与县5:5。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
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城镇和农村乡镇的保障金发放参照以上办法实施。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
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并暂住在本市的及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结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0m2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1000元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通话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价值超过月领取低保金总额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2次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户口在本市的本县区,人在本市的外县区居住一年以上的。

(七)外市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八)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方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九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认定,所在企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或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企业
困难职工,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女:18-35周岁、男:18-40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有劳动能力(女:36—50周岁、男:41—55周岁)的无业人员
,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上述救助每年只给予一次。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的60%计算本人收入。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劳动能力分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区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残联、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市级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它医院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按不超过收入的50%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五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即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低保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发放。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对辖区内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相应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联网。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或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对象户口迁移外市的,立即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区)、街道和社区要建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调整我市低保标准;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组织开展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制定我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八)负责我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参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参加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氛。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
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申报、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益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款物价值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3日发
布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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