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12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
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申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核准其章程。
二、同意孙希岳同志担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第一届会长,戴永保同志担任第一届秘书长。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做好保险行业自律工作,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此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英文全称为 The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IAC),是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以下简称“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是中国商业保险业的行业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会员之间的协调和自律,规范业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全国保险行业共同遵守的自律公约。
(二)督促各会员单位贯彻执行各项金融保险法规政策。
(三)根据行业公约,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协调各会员之间的业务关系,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咨询。
(四)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代表保险业界向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反映共同愿望和建议。
(五)促进中国保险业同国外保险业之间的联系、交往。
(六)组织对保险市场的调查研究,并为会员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七)接受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只接纳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团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保险行业组织。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员有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会员有权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会员有权对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批评和监督。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制定的各项共同规则,执行协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
(四)接受协会的咨询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五)按期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秘书长等。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及会员提议事项。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二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若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会长召集或主持,如有特殊情况,根据会长或1/3以上理事的提议临时召开理事会,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会长和副会长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任期二年,不得连选、连任。秘书长为专职,并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最长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各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入会费、年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清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一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查,同时报送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协会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凡协会举办较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自行解散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和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1999年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