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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4:52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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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政府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阳泉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交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内进行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转让、价格评估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走。
(二)办、理房地产的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签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地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地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地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解房地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房地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平定县、盂县和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效区房地产交易流通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地产;
(二)个人私有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地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和危改单位建设的房地产;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地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房地产;
(八)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地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等的房地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地产。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交易、产权转让、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市直管公房须持有房地产管理局代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书。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集体或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产权介绍信、公证书、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局产权地政科办理确权领证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地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终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证估费、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交换等变更时,必须坚持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并在交易后的三十日内,由产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第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
(二)已批准征用或拔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三)违章或临时建筑的房屋;
(四)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抵押、典当期未满的房屋;
(六)未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单位出租房屋还须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房屋营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有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需要迁退房屋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前通知承租人,并由交易所裁定。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承租人如需要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房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市场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估价格和交易收费的价格应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确定的按交易成交额的2%和3%收取。
第二十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住宅用房,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
,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含市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是指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利于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单位或个人调换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调换房屋的范围: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与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房屋调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户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或其它费用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赔偿的。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调入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调换谋取私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房产证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证券交易管理系指凡在我市经批准发行房产股票、建设债券、房租补贴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均需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发行许可证和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行及私自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管理政策。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等行为负有监察、监督的职能,并可依法经营和吞吐证券。

第七章 经纪人管理
第三十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记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房地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决定处
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平定、盂县、郊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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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
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
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
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进境地:指货物运进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行为。
(七)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启运地)设立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在批准设立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场所后,需将监管场所的名称和地址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装卸海关监管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的规定填制并录入进出口货物的数据。
第七条 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可以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亦可在货物运抵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转关手续。
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免于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予递交转关联系单,但在进境地仍需办理转关申报手续。
第八条 进口转关时,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的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人应在航空器进境后的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出口转关时,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后的72个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应在航空器离境后的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传送清洁舱
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之外,中转进出口货物和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核准,或报请总署批准。
第十条 对进口转关运输的,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进境舱单、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及传输相关数据;指运地海关向进境地海关签发回执、办理报关手续。对出口转关运输的,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传送相关转关运输数据;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将出口放行信息核销反馈
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为加强运输途中的实际监控,逐步对运输工具(飞机和火车除外)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管理系统,以完善对承运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书记和国务院的指示,现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地检查一下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务必按照1982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
会纪要>等3个文件》精神,于1984年上半年完成这一工作,北京市和上海市尤其要抓紧。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1983年10月15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1982年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会纪要>等3个文件》(中办发〔1982〕38号文件0以来,各地房管、侨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共同努力,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
据有关的18个省、市、自治区统计,到今年4月底止,已退还“文革”中被挤占的华侨自住房89万平方米(居住面积、下同),占应退还面积的85%。福建、天津、安徽3省、市已全部退还;广西、云南、湖北、广东、山东、陕西、浙江、湖南、江苏9省、区已退还90%以上
;贵州、四川、江西、河北4省退还70~90%;上海、北京两市退还不足70%。
广东省应清退“文革”期间挤占华侨私房的任务占全国任务的35%,省委、省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落实侨务政策的大事来抓,限期在1983年底完成。全省去年退还华侨自住房82000多平方米,是历年来退房最多的一年。现全省已退还房屋347067平方米,占应退数的9
2.7%,其中有61个市、县已全部退还。福建省厦门市,去年10月前尚有178户占住华侨房屋未退,其中大部分住房在鼓浪屿,动员搬迁工作难度很大。市委第一书记强调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端正党风的大事来抓。各级领导亲自过问,排除阻力,克服困难,经过两个多月扎实细致的
工作,到去年年底,被挤占房屋已全部退还。天津市在去年4月前,清退华桥私房工作比较缓慢。中办发〔1982〕38号文件下达后,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分重视,要求优先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并拨出相当数量的新建房,专门解决占住户的搬迁问题。全市对应退房户,逐户调查,逐户
研究落实方案;对占住户做好思想工作,并解决供水、供电、入托、上学、副食供应等各种实际问题。到今年5月底,这项工作已经胜利完成。
但是,这项工作进展很不平衡。目前,全国有关省、市、自治区尚未退还的华侨自住房还有近16万平方米,其中,上海市72000平方米,北京市22000平方米,两市共占全国未退还房屋面积的59%。少数地方清退房屋工作进展不快,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一、房源不够落实。北京市用专款从市开发公司购买的8万平方米落实私房政策用房,原定去年年底和今年上半年各交付使用一半。因施工进度拖延,至今只交用了43000平方米。已交用的部分,也只有14000平方米安排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
上海市今年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16万平方米房源,由于工程质量、配套设施有问题,目前可以使用的只占44%,其余的都需要返工修补,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耽误了近半年。
一些地方按规定应从现住户所在单位自建住宅中解决房源的,许多单位也未落实。
此外,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源,大部分建在市区边缘,交通不便,而被占的华侨私房地处中心,设备较好,给动员搬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影响了落实华桥私房政策工作的进度。
二、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执行党的侨务工作根本方针的一件大事来抓,没有把这项工作切实摆在优先地位。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措施不落实,缺乏认真的督促、检查

三、动员搬迁工作不够得力。一些现住户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的领导,不积极配合工作,对少数无理拒不搬迁的现住户姑息迁就,没有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当前落实侨务政策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它对于挽回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的党和政府的信誉,团结广大侨胞为80年代三大任务贡献力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否则难以按期完成任务。特别是北京、上海两市的清退房屋
工作,对完成全国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任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更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为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议北京、上海市及尚未完成这项任务的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的领导,并在近期内根据中办发〔1982〕38号文件精神,对这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解决的措施。对任务繁重,进展缓慢的区
、局,要进一步做好动员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保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这些地方的房管、侨务部门,要把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力量,要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切实解决房源问题。建议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1.责成建房单位对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屋加快施工、返修进度,尽快交付使用。2.对地段偏远的房源适当调整,把现有房源用活用好。3.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使用分配给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和资金,保证重点用于落
实华侨私房政策。4.对于按规定应由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腾退房屋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监督。对顶着不退的,上级党政领导要直接干预。
三、做好现住户的动员搬迁工作。要建立责任制,明确规定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必须承担动员现住户搬迁的任务。各级党组织和纪检部门要把监督党员、干部的退房,作为整顿党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个别无理取闹、拒不般迁的,可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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