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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1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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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

杨涛


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可谓是捷报频传。《检察日报》7月2日报道,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在近日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一举查实一起审判机关未交付执行刑罚长达12年之久的案件。经查,罪犯周某(女)1991年1月26日,她因拐卖人口被依法收押,1991年6月28日周某生子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991年10月24日,周某因拐卖人口罪被固始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间,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固始县法院提出申诉。固始县法院于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在哺乳期结束后至今长达12年的时间内,周某一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
这起案件,从性质上看似乎该罪犯情节很恶劣,12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这还得了。但我们仔细推敲,就会从中发现问题,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但其并未脱逃,固始县法院还在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我们要问的是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对其收监呢?你们在干什么了?
我们追问有关部门的重点,并不在于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肯定存在失职、渎职的问题,但这是后话)。我们要问的是,一个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本身并无过错,他(或她)是否要为有关部门的过错未收监,而在经过漫长的时间后,还要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将周某收监并无障碍,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于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没有及时收监的,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也无论是什么原因,都可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
然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刑罚的行刑时效制度,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典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一样,规定行刑时效是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刑罚被判处后长时间不执行,原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平衡,社会生活趋于稳定,罪犯也已经悔改,新的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去破坏这种新的社会秩序。否则,对罪犯来说不公平,因为未收监对他来说并无过错,他没有必要因为国家机关的过错而长时间的煎熬等待;其次,也不利维护社会的秩序,因为对于罪犯、社会公众甚至被害人来说都接受了这种新的秩序;最后,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因为经过漫长的时间,人们不能将罪犯行为与其所受的处罚相联系,看到的仅是罪犯的被处罚,反而感觉刑罚残酷无情。当然,行刑时效并非没有限制,如时效要根据罪犯判处的刑罚来确定不同的期限,再比如罪犯故意脱逃、重新犯罪或被害人控告后有关部门仍故意不收监等等情形下,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
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不妨也可开展对这种并非罪犯过错造成未收监的成因、收监狱后的效果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设立行刑时效制度。毕竟,国家的刑罚权不可以无节制行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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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商税收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幅度,新的财税体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地方税收工作也取得全面进展,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冲击国家统一税法、干扰税收执法的问题比较突出;地
方税务机构人员急剧膨胀,管理体制也不够规范。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将对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税收征管改革以及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为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规范和完善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
二、为保证地方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地方财政机关不得与税务机关合并,已经合并的要立即纠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重视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和强化地方税务机构的独立执法地位。
本通知下发后,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0月21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业经第55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主城区、新城区、卫星城、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城区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卫星城是指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城区;小城镇是指建制镇经批准的规划中心区。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户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在我市城区投资兴办企业,在主城区投资150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年纳税额8万元以上;在新城区投资1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在卫星城投资5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2万元以上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第五条 在我市小城镇兴办企业,在主城区小城镇投资30万元以上;在新城区小城镇投资10万元以上;在卫星城小城镇投资8万元以上,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在同一小城镇投资办企业、购买住宅房屋款项累计达到上述规定的,按达到投资数额标准办理。
  第六条 市外人员及本市农业人口,在下列区域购买单套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出售的商品房,下同)达到相应标准的,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一)在主城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8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5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70万元以上的。
  (三)在旅顺口区、金州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3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5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外省、市及我市农村人员在小城镇购买房屋(不含动迁规划区内的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有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2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30万元以上的。
  (二)在新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8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1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规定数额后,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卫星城及卫星城小城镇购房落户的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报大连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兴办企业、购买公建商品房、公建房的人员,须有固定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在同一城区内,购买商品住宅、公建商品房款项累计达到当地购买公建商品房落户标准的,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入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人员的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员,仍按原规定条件落户,办理截止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采用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本期限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原规定数额的,亦可按原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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